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18號原 告 黃芳蓮送達代收人 李芸蓁被 告 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滋而美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滋而美公司)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固列吳依珍為被告滋而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補正提出被告滋而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吳依珍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告滋而美公司於73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函准為解散登記,該公司自該日起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且依吳依珍戶籍謄本記載,吳依珍已於92年1月17日死亡,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被告滋而美公司之清算人究係該公司全體股東,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屬不明?再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詢被告滋而美公司自73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准為解散登記後是否曾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件,經該法院函覆稱:「並無滋而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清算人就任、聲請展延清算期日或陳報清算完結等事件。」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22日嘉院聰家106年度倫字第1023號函可憑。是被告滋而美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本身無訴訟能力,欲對公司法人提起訴訟,自需以該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滋而美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地址,如吳依珍當時為被告滋而美公司清算人,併應補正吳依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該裁定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李芸蓁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於106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