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段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8時許,駕駛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七街口,與訴外人莊再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人莊再福受傷。嗣因本件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故由原告補償訴外人莊再福新臺幣(下同)1,795,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莊再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6395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在卷可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為爭執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莊再福受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如上述,訴外人莊再福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訴外人莊再福,亦如前述,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莊再福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