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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黃春仁被 告 黃春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之妻李順娟(現已改名為

黃李佩娟)借款,總共借了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及其妻黃陳錦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及同段第2630建號房屋一棟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及其妻黃陳錦衣收受全部價金440萬元,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立有86年1月9日切結書可證。該切結書並載明被告同意分期清償440萬元。而黃李佩娟是以其所有房屋去貸款將錢借給被告。嗣後被告於8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房屋向台中二信貸款150萬元,並將該150萬元用以清償黃李佩娟對銀行之借款,所以被告尚欠290萬元未清償。

86年4月間,被告去借民間高利貸157萬元,黃李佩娟又替被告清償此筆債務,其中被告朋友(阿豐)幫忙清償30萬元,故被告總共欠了黃李佩娟417萬元。另被告有經營子路美術社,被告稱要黃李佩娟每天去向他收取營業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惟被告在生意上又常缺錢,又從黃李佩娟收到的錢拿去扣除,所以部分錢又被被告拿走,經過加減結算之後,被告此部分實際清償款項為50萬元。據上,被告累積尚積欠367萬元,而被告之後都未再清償,黃李佩娟乃於86年11月28日請被告簽立面額367萬元之本票一紙確認借款金額,其後黃李佩娟向被告催討無果,且被告拜託黃李佩娟讓其延緩清償,因本票有期限,遂由被告於90年5月3日再簽立一紙面額相同之本票予黃李佩娟替換。又黃李佩娟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現仍未清償,致使原告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7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稱有幫黃李佩娟繳納民間互助會會金,每月2萬元,總

計20萬元及已返還現金及支票總計1,319,980元云云,並非事實。另外黃李佩娟確實有拿到被告給付之100餘萬元,但簽系爭本票後就沒有再計算利息,且該100餘萬元沒有與被告的營收做清算,所以不能認為被告就系爭367萬元借款有另外再清償100餘萬元,被告目前仍欠367萬元。被告另稱交付字畫、硯台、仿古藝品櫃予原告存管,實情是被告無地方可存放,乃跟原告借地方放,並未說要抵借款。又這幾十年間都有向被告催討,被告都說要還款,原告都相信,但是嗣後被告都用其他理由做搪塞不清償,才會拖到現在才起訴請求,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82年間陸續向黃李佩娟借款金額總計250萬元,並非

原告主張之440萬元,嗣後被告有陸續還款,此有原告與其妻即黃李佩娟所簽收之字據可證,而雙方迄未結算。86年4月間被告另向民間借高利貸157萬元,之後是黃李佩娟幫被告處理清償。嗣後雙方經過核算,被告積欠借款金額共367萬元,86年11月28日、90年5月3日被告乃簽發面額367萬元的本票交付予黃李佩娟,惟被告之後又陸續償還金額,原告逕持被告90年5月3日新簽發之本票主張被告尚欠之借款367萬元,並非實際債務金額。

㈡82年起被告除依原告指定之方式按月繳交借款利息外,並透過下列方式清償借款本金:

⑴82年底返還現金150萬元,並收回原簽發交付予黃李佩娟之150萬元本票。

⑵黃李佩娟參加每月2萬元會金之民間互助會,會金均由被告代為繳付沖抵欠款共計20萬元。

⑶分期返還現金及支票(均已兌現)共計1,319,980元。

⑷被告台北友人(阿豐)代償30萬元。

⑸86年4月~8月間,黃李佩娟陸續收取被告營業收入共計1,661,673元。

⑹自82年起被告即依原告指示陸續代繳原告向臺中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貸款利息,累積金額尚未計算,由於已繳付之利息究係全部或部分為被告之負擔額,雙方迄今未會算。

⑺被告配偶黃陳錦衣以自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2630建號建物向臺中二信申辦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款直接轉由黃李佩娟收受抵付欠款。

⑻被告另交付若干字畫、硯台、仿古藝品櫃予原告存管,此部分尚未估價。

⑼86年間被告另向民間借高利貸157萬元部分,嗣後被告也還

166萬元給黃李佩娟。原告主張166萬元全是利息並非事實,被告與黃李佩娟有約定以銀行的利息來計算。是以被告就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間

持被告90年5月3日簽發予黃李佩娟之本票請求返還借款,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開始陸續向原告之妻黃李佩娟借款,總共借了440萬元,之後被告部分清償,黃李佩娟又代被告清償渠民間高利貸債務,經雙方核算,被告尚積欠黃李佩娟367萬元,被告乃於86年11月28日簽立面額367萬元之本票以確認借款金額,其後因被告請求延緩清償,被告再於90年5月3日簽立面額相同之本票予黃李佩娟;嗣黃李佩娟將該36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區中小企銀借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帳務收款資料、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64-77、89-100、102-138、144頁),證人黃李佩娟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3-54、142頁)。而被告雖抗辯稱借款餘額錯誤且其已自82年起陸續清償完畢,另有字畫等物交予原告保管云云,並提出記事本部分內頁之帳務資料、估價單、手寫紀錄、臺中區中小企銀之支票票根及本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43、81、82-87頁),黃李佩娟亦是不爭執其中「娟」字為其所簽署,惟依黃李佩娟證述:帳務實為被告店內86年至90年之營業收款,也有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詳觀上開資料,其中帳務僅有書寫月日、金額,支票票根、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亦是82至84年間,均無法據以證明借款餘額或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有經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情事,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與黃李佩娟核對借貸款項後,已於86年11月28日及90年5月3日簽立上開面額367萬元之本票2紙以確認借款乙節,其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所謂之字畫等物已足供作清償借貸債務,所辯自是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黃李佩娟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時間係自82年起至86年止,被告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86年4月,經雙方確認借貸金額後,被告於86年11月28日及90年5月3日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54頁背面),又原告自陳「被告簽90年的本票是講說沒有期限的,我是看被告可憐,所以我才一直拖,沒有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黃李佩娟自86年4月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又被告於90年5月3日簽立本票承認借貸債務而中斷時效,是黃李佩娟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5月3日重新起算,至105年5月2日屆滿15年,即黃李佩娟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5年5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被告對上開借貸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