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 告 彭貴澄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 告 陳朝舜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呂金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出資於臺中市○○區○○段○○○○○號、2887地號、2888-19地號、2885地號、2888-2地號土地以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建案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朝舜應就兩造合夥在臺中市○○區○○段2886、2887、2888-19、2885、28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佺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所投資興建之『經貿觀邸』,與原告辦理合夥結算。」嗣追加同一事業之合夥人呂金基為被告,請求其一併協同就上開聲明所示合夥財產辦理清算,並變更請求如下述先、備位聲明所示。上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聲明乃基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呂金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合夥投資於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銷售(下稱系爭建案),原告與被告呂金基之股份各為25%、被告陳朝舜為50%,被告陳朝舜為上開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之12戶透天住宅已銷售一空,建案已結案,各項收支至遲於102年11月間即告確定。惟被告陳朝舜僅製作「經貿觀邸(同榮段)結算表99.12.8~102.11.30」(下稱系爭結算表),其上記載收入新臺幣(下同)181,410,000元、支出145,550,000元、自有資金投資報酬率112.06%,未提出任何憑證等資料,原告認為與實際利潤相差太多,不予承認,要求被告陳朝舜提出相關憑證,然被告陳朝舜迄不置理,未辦理清算;被告呂金基則認為已有利潤而未予計較。又依被告陳朝舜所製作之投資股金利潤退款結案明細表(下稱退款表),兩造已協議於103年1月25日先退還300萬元股金,被告陳朝舜應返還原告出資款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之協議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倘認兩造已清算完畢,原告之先位請求清算無理由,則因被告陳朝舜分別於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5日對被告呂金基退還投資款300萬元及給付合夥利潤896萬元,而原告之投資款及投資比例與被告呂金基相同,被告陳朝舜應給付原告同樣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之協議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之合夥財產。
(2)被告陳朝舜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被告陳朝舜應給付原告1196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其中896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朝舜:
1. 本件兩造合夥事業有市政安和(協成段)、信安段及系爭
建案等3個建案,雙方協議投資金額相互找補,利潤自應互相找補,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系爭建案之利潤。如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為單獨之合夥關係,自不得依上開協議交叉計算後,主張其有支付本案合夥股金而得領取紅利。又兩造過往合夥事業清算均未提出建案收支明細,原告於本件要求被告提出收支明細進行清算,有違兩造習慣,並不可採。
2. 再者,102年12月9日2位股東已先退股500萬元,被告陳朝
舜再於103年1月25日提出系爭建案之結算表,故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額僅剩300萬元,若系爭建案須給付紅利與原告,其計算基礎應為300萬元,縱依系爭結算表所示紅利為112%,原告之紅利僅有336萬元。
3. 又原告否認系爭結算表,因此有先位之訴所示之請求,則
系爭結算表既經原告否認,自不得為計算基礎,詎原告又依系爭結算表作為備位之訴,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為採,故系爭結算表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4. 倘認原告可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紅利,則被告陳朝舜主張
以下列已屆期債權抵銷之:(1)協成段建案中,被告陳朝舜可分得3,091,200元紅利,而原告僅支付130萬元之紅利與被告陳朝舜,尚欠1,791,200元。(2)東興金都建案中,原告應支付被告陳朝舜480萬元結算款,該建案同一基礎事實經另一合夥人錢聯興對原告訴請給付投資利潤獲一審勝訴判決,原告自應支付被告陳朝舜480萬元。如前所述,原告如可分得紅利,僅可分得336萬元,經抵銷後已不得再行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金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呂金基只是純粹投資,與原告及被告陳朝舜無結算問題,渠等之分算亦與被告呂金基無關,被告呂金基已經領回投資款及利潤。又被告呂金基係於102年12月10日收取被告陳朝舜開立之投資股金退款明細表及125萬元支票4張,嗣於103年1月25日領取系爭結算書,並已於103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領取利潤款總額896萬元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一)兩造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建案並銷售。
(二)原告與被告呂金基之股份各為25%、被告陳朝舜為50%。被告陳朝舜為上開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建案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
(三)原證1投資證明書、原證2成本、利潤估算表、原證3經貿觀邸(同榮段)結算表、原證5支票、原證6投資股金利潤退款結案明細表;被證1個案投資資金交叉持股說明書、被證2股東協調會議記錄、被證4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7頁、第50至52頁、第61頁、第63頁)。
(四)原告與被告陳朝舜間除系爭經貿觀邸之合夥外,尚有市政安和(協成段)、信安段之合夥。3建案之各合夥人所占股份比例不同。
(五)被告陳朝舜所製作之「經貿觀邸」(同榮段)結算表(99.12.08~102.11.30)上記載投資報酬率112.06%。
(六)被告陳朝舜簽發於102年12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以支付原告及被告呂金基各500萬元;並已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呂金基於103年1月25日兌領另300萬元,及103年1月25日到期之896萬元支票予被告呂金基,作為支付系爭「經貿觀邸」合夥之利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已完成,是否應進行清算?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應與市政安和(協成段)、信安段建案一同清算,故尚無清算義務,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建案如已清算完成,原告請求被告陳朝舜應給付原告1196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其中896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陳朝舜以對原告有協成段建案紅利債權1,791,200元及東興金都建案紅利債權480萬元而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夥事業已完成,應進行清算,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應與市政安和(協成段)、信安段建案一同清算,故尚無清算義務,為無理由:
1. 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 兩造合夥投資於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
經貿觀邸」建案並銷售,該建案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業已完成而解散,依前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被告陳朝舜雖抗辯系爭建案應與市政安和(協成段)、信安段建案一同清算,故系爭建案事業尚未完成,不得請求清算;如認上開3合夥為獨立事業,原告不得主張已支付系爭合夥股金等語,並提出個案投資資金交叉持股說明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諸該說明書僅記載原告與被告陳朝舜就該3建案之出資額各為何,經雙方交叉持股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20萬元差額入股金與被告陳朝舜,並已簽發支票1張與被告陳朝舜簽收,以該說明書為證等內容,對於上開3建案如何結算隻字未提,顯見該說明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陳朝舜釐清雙方各建案股金支付情形所簽立,尚難據以推認雙方就各建案亦有一同清算之協議存在。況被告陳朝舜於本案又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協成段建案結案紅利差額債權可供抵銷,益徵上開3建案之清算係各自為之。又股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法未明文以現金支付為限,則原告及被告陳朝舜既協議以上開3建案之入股金互為扣抵並會算支付差額完畢,自堪認原告已支付系爭建案800萬元全額投資款。被告陳朝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3. 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被告陳朝舜雖提出結算表,惟該
結算表業經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清算內容顯仍有爭議,自難認已完成清算。被告陳朝舜雖抗辯兩造結算習慣均未提出建案收支明細,惟此遭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朝舜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兩造有此結算習慣,亦非有據。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否認,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合夥財產辦理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 另被告陳朝舜雖辯稱原告及被告呂金基於102年12月9日先
行退股500萬元,被告陳朝舜始於103年1月25日提出結算表,故清算時應以300萬元為原告出資額云云,並提出股東協調會議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陳朝舜先於107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僅原告因資金需求先退股500萬元,被告呂金基出資額仍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嗣於107年3月23日答辯(二)狀始改稱係兩名股東先退股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陳朝舜主張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參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呂金基本人亦有到庭,並陳明:「我只知道我自己是(出資)800萬元,其他人我不了解;我與兩造有合夥關係,我已經領回投資款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而依前揭退款表所示,被告呂金基之利潤為896萬元,係以800萬元乘以112%計算而得(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陳朝舜與被告呂金基業於起訴前以800萬元出資額為基礎計算利潤,被告陳朝舜於本件起訴後始翻異其詞,要非可採。況被告陳朝舜所提結算表乃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斯時系爭合夥事業既已完成,原告與被告呂金基自無動機於清算前同時退股500萬元,以減少可得之利潤分配,被告陳朝舜復未具體陳明原告與被告呂金基於102年12月9日同時退股相同金額之理由為何,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加以退股一事攸關股東權益甚鉅,如有書面紀錄多明確記載為證,前揭股東協調會議紀錄卻僅載明「102/12/10由陳朝舜開立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呂金基500萬○○○區○○段於103年1月25日提供帳目明細結案」(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明載各該500萬元乃兩名股東退股之款項,益徵被告陳朝舜於102年12月10日各開立500萬元支票與原告及被告呂金基,乃合夥事業完成後兩造協議預先返還之出資額甚明。準此,兩造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時,原告及被告呂金基均應以800萬元出資額為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二)依前揭退款表「股金」欄所載:原告應退股金為300萬元、兌現日為103年1月25日,簽收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陳朝舜就其尚未將300萬元股金返還原告,如須返還股金,係由被告陳朝舜給付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參以系爭建案已銷售一空,對於系爭建案並未虧損,除合夥人出資額外,尚有盈餘可供分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兩造協議預先將股金先行返還股東,並無害及系爭合夥事業之完成與清算,復無其他害及公益之情形,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認該協議為有效。準此,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三)被告陳朝舜以對原告之東興金都建案480萬元紅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被告陳朝舜主張對原告有東興金都建案480萬元紅利債權
,並提出東興金都興建工程餘屋3戶/B3/C1/C2結算案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該建案餘屋3戶由訴外人昱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奎公司)取得,餘屋以3200萬元計算利潤,昱奎公司、訴外人錢聯興(即該建案另一合夥人)及被告陳朝舜可分得利潤分別為1920萬元、800萬元、480萬元。而昱奎公司係該建案起造名義人之公司,原告始為該建案之合夥人,該協議真意實乃由原告取得餘屋3戶作為利潤分配,故須給付800萬元、480萬元紅利與錢聯興、被告陳朝舜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復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主張相符(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卷第27頁,下稱另案卷),堪信為真。故被告陳朝舜主張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紅利債權為抵銷,即非無據。
3. 原告固主張東興金都建案尚未清算,故被告陳朝舜尚不得行使該債權等語。惟查:
(1)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前已於102年1月26日結算該建案利潤1500萬元,該次協議則係就餘屋3戶為結算;而前揭1500萬元款項業以貸款方式按比例撥款予合夥人,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該建案之合夥人已曾就該建案分配部分利潤,並未約定須待清算完成後始可分派合夥利益甚明。
(2)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條及第684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東興金都建案之合夥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就該3戶餘屋之利潤分配,又未明定須待清算完成始可分派利益;參以上開3戶餘屋有2戶已出售、1戶出租中,均已經原告為處分及使用,為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該建案全體合夥人之約定真意,乃自系爭協議書約定後即可請求分派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即已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準此,被告陳朝舜主張已可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行使480萬元紅利債權,洵屬有據。
4. 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已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春玉代理
其於錢聯興、被告陳朝舜可分派利潤記載旁手寫註記「於
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足見原告與錢聯興、被告陳朝舜已約定待系爭建案清算完成始可行使該債權等語。惟此為被告陳朝舜所否認,並主張該記載乃吳春玉於合夥人於該協議書簽名後始手寫註記,未經被告陳朝舜及錢聯興同意。核諸錢聯興於另案亦為相同主張(見另案卷第17頁);參以被告呂金基於另案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比例是25%,錢聯興也有出資,係伊比例25%的25%,伊有在102年12月9日系爭建案股東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因為錢聯興是加伊暗股,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故系爭建案102年12月9日股東協調會議紀錄不用經過錢聯興簽名等語(詳另案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陳朝舜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伊、原告及被告呂金基,伊不知道錢聯興有無藉被告呂金基投資系爭建案,錢是被告呂金基給伊的等語相符(詳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知錢聯興雖於系爭建案有投資被告呂金基,但並非系爭建案的合夥人,並無參與系爭建案解散清算的權限,則錢聯興自無動機在攸關自己合夥的東興金都建案利益分派協議,同意加註「於103.元.25經貿觀邸結案結算掉」此等無從控制之條件,以影響其東興金都建案利潤之分派。故被告陳朝舜主張上開手寫註記未經其與錢聯興同意,應堪採信。況且,原告已將前揭餘屋出售及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均認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處分該3戶餘屋,無庸等待系爭建案清算後始可處分之,則被告陳朝舜、錢聯興自更無由同意僅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先分得利益,渠等卻須待系爭建案清算後始可分派利益此等顯不利於己之條件,益證三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另有待系爭建案清算後,始由原告給付錢聯興及被告陳朝舜各800萬元、480萬元的約定或共識。
5. 準此,被告陳朝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東興金都建案480萬
元紅利債權請求權既於102年12月9日即可行使,依前揭規定,自可據以與原告本件請求於103年1月25日屆期之300萬元出資款返還請求權,溯及於103年1月25日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 原告之300萬元股金返還債權既經東興金都建案紅利債權
抵銷而無餘額,自無庸審酌被告陳朝舜對原告有無協成段建案1,791,200元紅利債權,附予敘明。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之合夥財產,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系爭建案如已清算完成,被告陳朝舜應給付其1196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月25日起、其中896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庸為審究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以佺築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經貿觀邸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朝舜給付11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庸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