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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李東和訴訟代理人 李建威被 告 吳菁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張貼於臺中市○○區○○街○○號「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中,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勝麗威登」社區公佈欄張貼如原告107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期間三個月;另應於社區臉書社團發佈同樣內容之道歉啟事,期間永久,並不得有隱匿或限制閱覽權限之情事。

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勝麗威登」社區D棟6樓及7樓住戶,因被告長期於深夜製造噪音,原告及家人見未改善,甚至有刻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原告及家人不得已報警處理。被告竟心生不滿及怨懟,而捏造不實情節:

1、先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6時12分利用網路貼文指稱:「他們竟然說我們連自己的小孩也不放過,半夜敲敲敲,讓自己的小孩哭,他們要錄音,通報社會局。」、「6樓說他們的女兒在當檢察官,我也要用盡我所有可能的資源,打贏這場官司。」、「他們是可惡的一家人,說謊、誣陷別人。」、「他們利用公器,叫警察半夜騷擾我們。

」。

2、繼於105年3月28日15時24分又貼文公然辱罵:「他們家父子曾經在地下室等我們的車回來,一付「流莽(應為"氓"字)」樣要我先生跟他們到1樓」。

3、再於105年5月10日12時26分貼文:「警察先生也開玩笑說「房子賣我,我幫你們制(應為"治"字)他們」。

(二)被告為使社區住戶誤信其為受害者,而利用網路對外發表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及原告家人,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網站點閱,被告上開言詞已讓原告人格掃地,造成原告名譽受到貶抑、下降。另被告指摘原告「父子一付流氓樣」,「流氓」字眼係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之不法分子,或無正當職業常用暴力欺人之徒,更讓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在社區內不知如何自處。社區網路臉書群組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在社區臉書社團(不對外公開)貼文,但從未指名道姓,主觀上自始欠缺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被告在臉書上之貼文,完全是根據原告之妻李柳秀鳳所言及其子所作所為,並非虛構或捏造事實。原告所陳105年4月3日及105年5年21日所錄得噪音光碟,宣稱人聲為被告本人之聲音,惟105年4月3日所錄所謂噪音並不清楚,反而,原告住家所製造出來之聲音,比錄得的聲音還大;又105年5年21日上午所錄,則是小孩子哭鬧的聲音,卻被原告對外宣稱,所錄得係被告的聲音,多次藉此打擊並誣陷被告,原告反而是妨害被告之名譽,足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誹謗他人之故意。

(二)依經驗法則,處於訴訟中之兩造,於訴訟外發表言論,事所恆有,且難期其字斟句酌,此固非於法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本件被告係就兩造爭執經過而為文陳述,目的在獲得第三人之客觀評價,此一心情抒發實為人類遇有挫折情境時的自然反射,縱認非出於善意,但亦難遽認為惡意,且縱有文字如流莽(流氓)者,是否即為詆毀,尚難一概而論,蓋因係陳述被害事實經過,而描述心生恐懼當下之感受,難認係惡意詆毀,何況原告行為之當否,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於社區臉書網站所為言論,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應阻卻違法。

(三)被告所為貼文,既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且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如何具有不法性?其名譽權如何受侵害?侵害行為與所生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逐一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則就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究如何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亦即原告究係有何利益為被告所侵害?又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何所指?尤以此一請求權,限於加害人須有故意,則被告之故意何在?亦均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

1、105年3月21日16時12分利用網路貼文指稱:「他們竟然說我們連自己的小孩也不放過,半夜敲敲敲,讓自己的小孩哭,他們要錄音,通報社會局。」、「6樓說他們的女兒在當檢察官,我也要用盡我所有可能的資源,打贏這場官司。」、「他們是可惡的一家人,說謊、誣陷別人。」、「他們利用公器,叫警察半夜騷擾我們。」。

2、105年3月28日15時24分又貼文公然辱罵:「他們家父子曾經在地下室等我們的車回來,一付「流莽(應為"氓"字)」樣要我先生跟他們到1樓」。

3、105年5月10日12時26分貼文:「警察先生也開玩笑說「房子賣我,我幫你們制(應為"治"字)他們」。

致使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

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3、原告訴請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是否有據?其適當之內容為何?

(二)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A、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在臺中市○○區○○街○○號「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網頁中張貼上述內容之文字一情。

B、被告以網路貼文方式,在社區住戶均得進入閱覽之臉書社團內發表上述內容,依其所述內容觀之,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產生質疑。被告雖以其所貼文內容均屬真正及其非故意為之等語置辯。惟按,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成立侵權行為。另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若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且未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非可受公評之事,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即難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具違法性,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C、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D、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內張貼上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及用語,其所述內容屬私人間在住居安寧上所生之爭議,而非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生之事項。被告雖未具體指稱原告之姓名於其上,但已具體表明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住居其樓下之同社區D棟6樓住戶,而可特定即係指原告一家人,尚無從以其並未指名道姓而得免責。至證人郭忠勝雖到院證稱:「…原告父子曾經在地下室強迫我跟他們一起到壹樓大廳,把我留在大廳2、30分鐘…原告他們敲我的車窗到一樓去談噪音的問題,但是我當時心理不太願意去,所以我動作故意放慢,但是李東和開了電梯門後就對我說「怕什麼,進來啊!」,然後我們就進去,坐電梯到一樓,在這過程中我們並沒有對話,他們並沒有在肢體上面有做出如果我不和他們一起去會對我不利的動作,但我怕他們會跟我回家去,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一樓了,大廳有管理員、還有秘書…我回家以後有把我遇到的情形跟我太太即被告說他們對我的方式有點像流氓,因為這是我的感受,所以我跟我太太說,然後他就在寫文章時把這部分寫上去了…有一次原告和他太太在地下室一樓電梯遇到,證人李柳秀鳳有跟我說我們家小孩很吵,你們都不管,我要向社會局通報,我不理她,我就離開了…有一次…請管理員打對講機要我到一樓談噪音的事情,我下去以後,有看到原告夫妻、訴代在一樓,雙方一樣針對噪音問題各說各話…證人李柳秀鳳當時有跟我說『我女兒是檢察官』,但他並沒有額外說些什麼,於是我回家以後也有把證人李柳秀鳳告訴我說他女兒是檢察官的事情轉知我太太」等語。惟證人郭忠勝為被告之夫,誼屬至親,所為證言,為原告及證人李柳秀鳳所否認,另證人郭忠勝亦未能另舉他證,資供證明原告確有以類似「流氓」舉動之方式對待伊。是證人郭忠勝所為證言,尚難據為被告貼文內容屬實之認定。本院另參諸其他參與討論者針對被告貼文內容之回應,因認被告所為貼文之內容,確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可採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A、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當貼文內容之侵權行為,因致名譽受損一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B、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於貼文內容中所指稱之內容、另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程度、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3、原告訴請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是否有據?其適當之內容為何?

A、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B、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勝麗威登」社區公佈欄張貼如本院卷第66頁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期間三個月;另應於社區臉書社團發佈同樣內容之道歉啟事,期間永久,並不得有隱匿或限制閱覽權限,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5年3月至5月間,在「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中為不當之貼文,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兩造間因大樓居住安寧一事,素生嫌隙,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以及考量國人生活作息之週期性,認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張貼於臺中市○○區○○街○○號「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中,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合理方式,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非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不當貼文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爰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張貼於臺中市○○區○○街○○號「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中,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等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未一併繳納,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吳菁菁因與本社區前D3-6樓住戶李東和先生及其家人││間,就居住安寧一事發生爭議,道歉人吳菁菁前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在勝麗威登社區臉書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 ││所為心情文及後續針對此篇留言所為之回覆文中,指稱或影││射李東和先生:說謊、污陷別人、利用公器找警察騷擾我們││、一付流莽樣及假藉親友為司法人員而恫嚇我們等不當內容││,對李東和先生之名譽造成損害,本人特此致歉。 ││ 道歉人:吳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