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萬磊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民法第681條、第682條規定意旨,具團體性,吾國實務上向認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潘柏諺即萬磊砂石行為被告,惟萬磊砂石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潘柏諺(合夥人王暉源),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被告為萬磊砂石行,並列潘柏諺為法定代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要件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商議,以被告名義出面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標得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1期A 工區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原告須自行派車載回,且原告同意被告繳交予第三河川局申購土石保證金190 萬元由原告墊付,雙方於106年4月25日簽訂土石買賣契約書,嗣原告以被告名義匯款2511萬9000元予第三河川局,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土石價款,原告於106年2月9 日由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出匯款190 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承諾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返還原告前開墊付之190 萬元,且被告為擔保履行,並交付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面額253 萬元、到期日(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14日、發票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予被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將墊付款項返還。爰依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向第三河川局標得系爭砂石,當時係原告與黃世
豪(已歿)協商,透過黃世豪向被告借砂石牌照標購砂石,保證金190 萬元係黃世豪借得支付,至於黃世豪係向何人借款,與被告無關。系爭砂石被告得標後,被告旋將所得標之權利轉售予黃世豪,積欠黃世豪190 萬元早已結算清楚,故其後第三河川局將190 萬元保證金退到被告後,被告再以轉帳方式匯至黃世豪所經營之公司。再者,系爭支票金額253萬元,與原告主張之190 萬元金額不符,且中聯公司法定負責人為黃世豪之胞弟黃宥恩,黃世豪、黃宥恩及中聯公司與原告間金錢往來與被告無關,被告與黃世豪間就前開保證金之借貸關係已為消滅,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河川標得系爭砂石,須繳納保證金190
萬元,原告於106年2月9 日由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出匯款190 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以之繳納保證金等情,有第三河川局財物變賣作業公告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於106年4月25日訂立土石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砂石,總計價金2511萬9000元,該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原告應先行代付款2511萬9000元作為被告應給付土石款,同時被告開出土石預付款發票予原告作為進貨之憑證,原告依約於104年4月18日匯款2511萬9000元至第三河川局帳戶,被告依約於106年5月1 日開立發票,有土石買賣合約、匯款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6-28 頁)。被告確有標得第三河川局系爭砂石數量5萬立方公尺,金額2511萬9000 元,經第三河川局通知後逕將價款匯入第三河川局設於臺灣銀行之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戶,有第三河川局107年2月8 日水三管字第1075001509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頁)。嗣第三河川於106年6月2日將前開保證金190萬元退還至被告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6年6月3日將該190萬元轉匯入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該磊城公司負責人為黃宥恩,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857號函、107年2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935號函附磊城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7、34、56-58 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由原告墊付被告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申
購土石保證金190 萬元,被告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返還原告墊付之190 萬元等語,被告抗辯係原告透過黃世豪向被告借砂石牌照標購砂石,保證金190 萬元係向黃世豪借得支付,被告收受第三河川局退還190 萬元保證金,翌日已轉匯至黃世豪經營之公司,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原告提出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主張係被告用以擔保返還保證金之票據云云,惟系爭支票金額235萬元,與保證金190萬元之金額不同,且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其背書印文真正,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關於被告背書印文為真正,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及承諾返還原告保證金190萬元。證人黃啓銘證稱:106年2 月初,萬磊砂石行之黃世豪來跟伊談河川局標售砂石,伊當初任職於國鈞砂石公司經理,黃世豪說他資金有困難,且所需要的砂石數量沒有那麼多,請伊幫忙看怎麼解決問題,之後伊就去找原告談,商議結果由原告先出資保證金190 萬元給被告去標購砂石,保證金標完之後要把190 萬元退還給原告,最後在原告公司位在苗栗鯉魚潭之砂石場談妥,商議確定的時候,有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黃世豪在場,伊在砂石業界都知道萬磊砂石行實際是由黃世豪負責,潘柏諺是萬磊砂石行名義上負責人,106年4月間,因為投完標要繳納價金,雙方又有談到合約書,黃世豪打電話叫伊過去烏日光明路萬磊砂石行的辦公室拿土石買賣合約書連同系爭支票,請伊轉交給原告公司黃董事長,當時支票背面已經蓋有萬磊砂石行之印文,且潘柏諺、馬濟銘都在場,伊不清楚支票做何用等語(見訴卷第38-39頁)。證人馬濟銘證稱:106年
4 月間黃啓銘說要找黃世豪要講標大安或是大甲溪的砂石,細節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商議和締約過程,其跟黃世豪是中聯貨運公司股東,黃世豪沒有參與萬磊砂石行之經營,其有看到黃世豪跟黃啓銘在談,知道是原告公司黃董事長要來跟萬磊砂石行借牌等語,又改稱:其聽黃啓銘、黃世豪講,是黃世豪跟萬磊砂石行借牌,黃啓銘與黃世豪商談其都沒有在場,其跟黃啓銘、黃世豪都是電話聯繫等語(見訴卷第40-41 頁)。證人馬濟銘先證稱知道是原告公司黃董事長要來跟萬磊砂石行借牌等語,又改稱是黃世豪跟萬磊砂石行借牌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其證稱是黃世豪跟萬磊砂石行借牌等語是否真正,即非無疑。證人黃啓銘與兩造負責人均認識,證詞應無偏頗之理。依證人黃啓銘證詞,黃世豪是萬磊砂石行實際負責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商定原告向被告借牌標購系爭砂石事宜,雙方確有約定由原告墊付被告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申購土石保證金190 萬元,被告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返還原告墊付之190 萬元之情,此與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土石買賣合約,並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給付第三河川局之保證金及系爭土石價款實際來自原告資金等情況相符,證人黃啓銘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既明知係原告標購砂石,保證金及系爭砂石價金均係原告資金支付,並稱係原告找黃世豪出面與伊簽立土石買賣合約,在場有黃世豪、黃啓銘及馬濟銘,黃啓銘代表原告等語(見訴卷第20頁反面),若其欠缺資金繳付第三河川局之招標保證金190 萬元,應逕向原告代表黃啓銘開口商借即可,豈有輾轉向黃世豪商借,再由黃世豪向原告商借後,直接由原告匯款給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係向黃世豪借貸190 萬元支付保證金云云,實與常情有悖,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兩造既有約定由原告墊付被告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申購土
石保證金190 萬元,被告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返還原告墊付之190萬元,嗣第三河川於106年6月2日將保證金190萬元退還至被告帳戶,被告即負有將該190萬元返還原告義務,被告於翌日即106年6月3日將該190萬元轉匯入磊城公司帳戶,不生清償其負欠原告債務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保證金190 萬元,核屬有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保證金190 萬元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票據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所主張之契約事實為雙方約定由原告墊付被告應繳交予第三河川局之申購土石保證金190 萬元,被告應於第三河川局退還保證金時,返還原告墊付190 萬元,此契約附隨於兩造借牌標購系爭砂石契約之一部,並非單純借貸契約,應屬兩造代墊付保證金約定之無名契約,原告主張係借貸契約並非可採。本院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進而為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論斷,自無悖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22 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代墊付保證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