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 告 陳佳黛即陳加代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陳張炏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建物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7年5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世祥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民安段1227、12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其上同段7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另以16萬8900元向陳世祥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增建部分(地面層9.08平方公尺、地下層4.54平方公尺,合計13.62 平方公尺),並均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於77年6月變更為原告,自78年度以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迄今。應足證原告與陳世祥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陳世祥於105年4月3 日往生,原告突然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陳世祥,原告驚覺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前揭土地於77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仍登記為陳世祥所有。
㈡被告曾於105年6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過戶,若不
辦理系爭房屋將收回,不再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之後原告親赴被告南投家中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會同原告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態度轉變,不願配合過戶。原告為一般房屋買受人,房屋交易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因信賴房屋買賣之事實而占有系爭房屋,不知僅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而未完成房屋移轉登記,早期制度紊亂,實務上也曾有買賣僅完成稅籍變更但多年後始發現未移轉房屋登記之情形,責任歸屬已難追究。若准被告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將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產權紛擾,有害物權利用及社會經濟。被告此時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移轉房屋登記,顯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破壞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秩序。
㈢被告為陳世祥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系爭房屋,被告依
繼承關係自應承受陳世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48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陳世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及否認陳世祥筆跡之真正,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若真有此一買賣不動產之約定,系爭房屋自無歷經30年,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亦無原告長達30年未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又若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陳世祥,更無由長期隱忍而不行使權利。可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縱認原告與陳世祥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買賣標的物及買賣
之效力亦僅限於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所記載之○○○區○○○路世斌二巷33號,地面層9.08平方公尺,地下層4.54平方公尺,共計13.62平方公尺,買賣金額168,900元」之範圍內而已。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已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未辦理移轉登記,更足證縱原告與陳世祥間有買賣契約關存在,亦僅存在於上開所載之範圍內,原告對於範圍外部分,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㈢又縱認原告與陳世祥就系爭房屋於77年5 月31日有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已經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陳世祥,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依民法第31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第1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7年5 月31日買賣契約生效日起,因未約定清償期,即可隨時依法行使,卻未行使,顯然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故77年5月31日時
,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第799條第5項 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故於民國77年5月31日時,尚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77年5月31日以160萬元向陳世祥購買重測前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民安段1227、12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及其上系爭房屋,另以16萬8900元向陳世祥購買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增建部分(地面層9.08平方公尺、地下層4.54平方公尺,合計13.62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仍登記陳世祥所有,嗣陳世祥於105年4月
3 日死亡,系爭房屋業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8-21、32-33 頁)。證人即代書趙聰仁證稱:確係陳世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已辦理過戶,但系爭房屋沒有辦理過戶,不知道哪裡出問題,公證書部分是房屋增建部分之買賣,因增建部分不是主體建物產權,沒有保存登記,為了慎重起見,就增建部分再由法院公證,去年原告透過朋友連絡到伊說這個案子有問題,伊有到地政及稅捐處去調資料,但資料都已銷毀等語等語(見卷第103-106頁),堪認陳世祥確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予原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憑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為77年5 月31日雙方須同往趙聰仁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陳世祥)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即原告)以便聲請登記。」。可知於77年5 月31日原告即得行使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92年5月31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
㈢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過戶,若不辦理系爭房屋將收回,不再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弟陳裕明證稱:大約兩年前,在永福路33號後面連接房子之原告房間,陳世祥的女兒打電話到原告這裡,說她爸爸死了,房子沒有過戶,當時是原告接電話,伊在旁邊,隔了2、3三個小時,伊其打電話給陳世祥的女兒,想問清楚到底怎麼回事,有跟她講說,如果沒有過戶,伊請代書去辦,她說要等在美國的弟弟或是哥哥回來,言語間有感覺要辦過戶,這期間伊有再打電話給她,她說她沒有空,後來伊親自去找她,她說她沒有處理,是換她大姊在處理,陳世祥死亡後,原告或伊均無親自跟被告談論過等語(見卷第106-107 頁),依此證詞,證人陳裕明證稱係聽聞陳世祥女兒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陳世祥死亡,系爭房屋尚未過戶之情,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係委託專業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信賴
房屋買賣之事實而占有系爭房屋,不知未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若准被告拒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將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徒增產權紛擾,有害物權利用及社會經濟,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破壞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秩序云云。惟時效制度既係法律規定,被告本於法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不能遽指權利濫用,且被告僅係私人,並非政府機關,復無何行為足致原告信賴其不欲或放棄時效抗辯之情,不能認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不准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主張應否准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