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 告 吳林淑芬被 告 康泰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羚妤被 告 陳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陳彥辰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康泰柏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88元,及其中756,1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辰受僱被告康泰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泰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內側慢車道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段359號前,被告陳彥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陳彥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行使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方,因被告陳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能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肘、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右腳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半月版損傷、及左、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嚴重身體傷害,目前原告之上開膝部半月版已手術切除,使用PRP膠體灌注,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被告陳彥辰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嚴重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彥辰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被告陳彥辰受僱被告康泰柏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康泰柏公司應與被告陳彥辰就下列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持續接受醫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9,27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接受治療,自10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共計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並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又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共計住院5日,並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持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門診26次及復健治療110次,以單程計程車費110元計算,往返共需29,920元;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一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95元計算,往返共需590元;原告至一二三中醫診所門診7次,以單程計程車費135元計算,往返共需1,890元;原告至王金星診所門診9次,以單程計程車費85元計算,往返共需1,530元。前開交通費用共計33,930元。原告又於106年10月5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門診、同年11月6日住院、同年11月10日出院,及於同年11月13日再前往台中慈濟醫院門診,共6次車程,以單程計程車費300元計算,往返共需1,8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6年4月25日接受半月版切除手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月,因此自105年12月5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6年7月25日止,約7.67個月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為笠誠實業社之負責人,每月工作收入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51,286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嚴重身體傷害,受傷後持續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及復健,後續仍須再手術治療,原告忍受身體持續性之劇烈疼痛,且迄今仍遺有兩側腰痛及坐骨神經痛,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88元,及其中756,1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本件車禍被告陳彥辰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大里仁愛醫院61,005元、臺中榮總424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交通費用6,64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工作減損部分應自105年4月25日起算3個月,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收入且仍有工作之事實,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辰受僱被告康泰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2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內側慢車道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段359號前,被告陳彥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陳彥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行使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方,因被告陳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能禮讓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肘、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右腳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半月版損傷、及左、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偵字第20392號起訴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7頁)等為證。而被告陳彥辰因本件車禍所犯過業務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含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07號、106年度偵字第20392號、106年度執字第18037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辰駕車不慎,致肇生本件車禍,且致原告受傷,被告陳彥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辰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大里仁愛醫院61,005元、臺中榮總424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640元等項目,被告表示不爭執,復有卷附相關單據可參。是原告此部分項目之賠償主張,應予許可。
(四)茲就有爭執之項目判斷如下:
1、原告前往一二三中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王金星診所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一二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王金星診所個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為證,且有王金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處方暨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再審酌原告上開就診之時間及科目,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該部分就診與車禍無關連性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9,272元(含上開原告不爭執之61,429元部分),應有理由。
2、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共計住院5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證,其請求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之看護費用,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含上開原告不爭執之6,000元部分),應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35,780元,然除被告所不爭執之6,640元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支出該交通費用,故此部分,應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40元。
4、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7.67月期間,合計351,286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原領有薪資之證明資料,且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5年度所得共計7筆,其中股利憑單5筆、利息所得2筆,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交附民卷第63頁),然此僅係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關於投保金額之計算資料,並非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所得之薪資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5,800元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5、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64頁),為笠誠實業社負責人(本院卷第45頁),暨原告與被告陳彥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就醫及手術次數、身心上所受之痛苦,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
(五)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醫療及醫材費用99,272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6,64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21,912元。
(六)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彥辰駕駛被告康泰柏公司名下之車輛執行業務,因駕車不慎而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康泰柏公司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康泰柏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彥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21,912元,及被告陳彥辰自106年10月12日起(本院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康泰柏公司自106年10月19日起(本院交附民卷第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另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