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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 告 紀承甫被 告 林育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0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自同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33 元、交通費16,890元、看護費用及醫療輔助用品147,920 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3,400元、薪資損失54,24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失,共計792,48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87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30,0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支出230,

033 元必要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足憑,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2、交通費16,8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6,89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膝十字韌帶撕裂,確有行動不便需他人搭載往來之必要。惟該車資證明中,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搭乘日期,因105 年11月17日並無就醫紀錄,難認該次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交通費於16,78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於該範圍則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用43,4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2 紙、收據9 紙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惟原告遲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且經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並未修理而係直接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查詢系爭機車之車主,現登記為蘇明義所有,亦非原告,有公路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債權轉讓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4、看護費用及購買營養品147,920元部分:至原告主張其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有請朋友看顧照護,且於回診時由該友人陪同就醫及協助領藥,而支出看護費用,家人並為求其所受傷勢盡快恢復,有購買營養品予其服用,亦為治療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然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有看護必要,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以原告所受傷勢雖在下肢,會有行動不變之情,但並非全然無法自理生活,何以會有需人看護或陪同就醫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再原告固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收據,然該收據係由美顏社所開立,原告所購買之物是否真為營養品,已有可疑,原告亦未提出如醫囑、處方簽等供審酌確屬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5、薪資賠償54,24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於國立台中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擔任行政工讀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均無法上班領薪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中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至第76頁)等件為證,自足採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學生,固定於該校擔任工讀生;被告為65年次,其名下無財產、所得收入,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本件事發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突自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被告違規行為顯然嚴重,犯後又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屢次開庭、調解均未到庭等情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尚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合計601,0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033 元+交通費16,780元+薪資賠償54,2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601,05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601,057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