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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73號上訴人即原 告 曹美珠

曹麗雪被上訴人即被 告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立成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