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 告 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輔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6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69 元,及其中640,7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04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07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統一利息起算點為自上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投標被告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 計畫道路新建工程(下稱龍井道路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並得標,決標總金額1,019,661 元,兩造有效成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並對地方提出說明會,後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本案無法續行,導致終止契約,被告因此就服務費請領金額與原告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原告依兩造協商合意提出服務費請領事宜,並配合被告意見多次修正,惟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函以:「本案依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倘貴公司針對給付有疑義,請逕依履約爭議程序辦理。」等語,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協商合意結果,對原告造成損害。如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給付,與原告完成提送之工作成果並不相當,且被告係因土地問題終止契約,顯非原告於簽約時所得預料,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增加給付。
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目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中,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又依契約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項所載:「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另依契約決標紀錄所載,設計部份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2.25%」。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因故終止契約,其「建造費用」計算,依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1 目之約定略以:「…十七、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訂招標日期前6 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該比值即「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等語,於契約投標須知第14條第2 項載明:「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及依「審訂後細部設計紀之工程預算表」所載,計算「建造費用」以發包工作費減除營業稅、保險費= (發包工作費減除營業稅、保險費)預算標比= (37,933,286-394,930 -1,783,534 )83.26%=29,769,465 元。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及前述「建造費用」,計算分階段「服務費用上限」,其中設計部分為: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5,000,0005.9% =295,000 元,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5,000,000
5.6%=280,000,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9,769,465-5,000,000-5,000,000)5.6%=19,769,465 5.0%=988,473元。故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計為:295,000+280,000+988,473=1,563,473 。
又設計部份契約價金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計據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2.25%。」,即本案已完成設計部份契約價金為:1,563,473
42.25 %=660,567 元。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參考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前期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決標公告之決標金額為950,000 元,及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水保計畫已完成並提送之進度,依一般慣例可請領50 %即475,000 元之服務費用,且因與細部設計一併辦理,原告爰以較一般行情為低之100,000 元請領服務費用。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提送,故可請領金額為760,567 元,因被告已給付金額114,498 元,是原告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646,069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69 元,自107 年1 月2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107 年1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㈠分期付款:⒈細部設計成果報請甲方並辦理審查核可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20%。⒉工程完成發包且核定開工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40%。」此為兩造就系爭標案所簽訂之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訂有明文。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前,僅能領取20% 設計服務費,原告提送被告者,並非完整水保計畫書,實際上僅係聯外排水說明書,只有提到排水部分,但最重要之鑽勘部分還沒有做,被告尚未付審查金,亦未召開審查會,故原告之設計應未完成。又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公共工程建造費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後,系爭設計費最高金額為1,355,000 元。系爭標案原告之得標比為42.25%,系爭契約服務費之上限金額為572,488 元,依據上揭契約條款,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14,49
8 元,被告已給付114,498 元,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原證14所載計算表為據,其計算之比例計算式為「『1,563,473 』42.25%=660,567」,顯然該比例之分母「1,563,473 」已高於原決標金額1,019,661 元,已有不合;又原告並未設計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自不得以完成契約為前提予以計算比例;另該計算表中有所謂「設計服務費金額上限」及「設計及監造服務費金額上限」兩項計算方法,其中「設計服務費」顯然已有重疊。再者,原告既已前揭比例法請求服務費,自自不得再同時以實支實付法請求19萬元,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問題。易言之,若原告欲以實支實付法請求,則自應全部以單據為依據各項計算實際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請求;若原告欲以比例法請求,則自應全部以比例金額計算;並不能同時將兩個金額予以加總計算。
三、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時點顯與實務見解有誤,而應以判決確定之日起起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公開招標「龍井區10-53-1 計畫道路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二)系爭標案由原告以1,019,661元決標,並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採購契約。
(三)原告於102 年11月23日以宗工中字第10212301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3月6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號函向被告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
(五)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予被告。
(六)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已中市建土字第1030086047號函說明二向原告表示:「二、本案因道路開闢與兩側需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辦理工程修坡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差異甚大,難以取得共識,本局依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與貴公司辦理終止契約」。
(七)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服務費請領案之會議,該會議說明為:「有關本計畫案因地形特殊,道路設計須使用道路範圍外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計畫無法持續進行,導致與宗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對於顧問公司提出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請領金額案研商。」等情。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114,498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是不是已經完成設計之部分?
(二)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46,06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利息之時點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係為施作龍井道路新建工程而進行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案,該標案原訂底價為2,413,400元,其標價方式為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比決標,由原告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42.25 (按即0000000/0000000 =0.4225)整得標,總契約預計金額1,019,661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次,龍井道路新建工程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總表〔預算〕」所載,總工程費用編列為40,036,220元,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編列為1,409,80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4條「本採購契約金額」第1 款記載:「一、本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見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之預算編列金額,並非即等於將來招標或契約簽訂之工程總經費金額。再者,因龍井道路新建工程案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規定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3 年5 月19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058901號函文通知原告,就原告前所檢送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一案,應再檢送水土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報局,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予被告;另因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之計畫案因地形特殊,其道路邊坡設計採用方式需使用道路範圍外土地,涉及地主權益,經於103 年5 月2 日召開地方說明會,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造成龍井道路新建工程設計案無法持續進行,最後導致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兩造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研商關於原告之系技術服務費請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5 月19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同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木工程科103 年10月28日關於服務費請領案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103 年5 月24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至13頁、第71頁)。是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之進行,除前期工作即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外,就道路工程本身,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尚僅處於經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階段,而未實際進行工程招標作業,尚未有龍井道路新建工程得標之契約工程費用標價。
二、原告尚不證明已經完成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設計部分工作: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雖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以宗工字第1030306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及於103 年5 月24日以宗工中字第103052401 號函檢送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設計,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修正後細部設計書圖及水土保持計畫聯外排水檢討說明書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徵諸上開龍井道路新建工程無法執行原定計畫之經過以觀,顯然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之計畫案之設計方式,尚有需要協調折衝之問題,其設計部分是否已完成定案,顯然有疑,自難單獨以某部分契約內容之履行遽以論斷其是否已完成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中之設計工作。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46,069 元,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3 目、第4 目之約定,履約標的如涉設計、監造者,均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證8 );另於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4條「本採購契約金額」第1 款記載:「一、本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第2 款記載: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系爭技術服務契約關於契約價金(即技術服務費)之給付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如前述,龍井道路新建工程本身,尚僅處於經臺中市政府編列預算階段,而未實際進行工程招標作業,並未有龍井道路新建工程得標之契約工程費用標價,自無所謂「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可言,亦即尚無具體確定金額之「建造費用」,而僅於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記載:「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則原告主張以臺中市政府編列龍井道路新建工程之預算總價計算「建造費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8 、第27至28頁原證10、第77頁原證14),不僅顯然有所誤解,而且倘依原告提出之先後三種算法,其服務費金額上限分別為3,317,179 元、1,862,
741 元及1,563,473 元或2,784,482 元,除明顯高於臺中市政府所編列預算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1,409,801 元外,更高於原告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所實際得標之契約金額1,019,661 元,由是以觀,原告有所誤解及誤算甚明。
(三)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第2 小目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㈠分期付款:1.細部設計成果報請甲方並辦理『審查核可』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20%。2.工程完成發包且核定開工後,本期付款為累計服務費40%。」、第3 目約定:「倘本案工程(按指龍井道路新建工程)於『細部設計完成後』因故未能順利工程發包開工,則服務費用計至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龍井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案,因需使用道路範圍外土地,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致該計畫案無法持續進行,並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加以原告並不能證明細部設計業經完成並已報請被告辦理『審查核可』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所得請求技術服務費之依據,充其量應為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及第2 目之約定,即其上限至多為建造費用百分法之20%,且其暫定之「建造費用」,採最寬鬆之算法,至多僅得依投標須知第14條第1 款記載:「本工程總經費金額2560萬元整」權充之(按本應扣除上開列舉不包括項目之金額,如此算法,建造費用將會低於2560萬元)。則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原告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設計費)最高金額應為1,355,000 元〔計算式:建造費用500 萬元以下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9%=5,000,0005.9% =295,000 元,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6%=5,000,0005.6%=280,000,建造費用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為建造費用之5.0%= (25,600,000-5,000,000-5,000,000)5.0%=780,000元。合計為1,355,000 元)。
又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原告之得標比為42.25%,及依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1 小目及第2 目之約定,其上限至多為建造費用百分法之20%,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技術服務費(設計費)之上限金額為114,498 元(計算式:1,355,000 42.25%20%=114,4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終止,業已給付原告技術服務費114,498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約自無需再給付其他技術服務費。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原就服務費請領金額達成協商,略以:「本案終止契約,廠商提出如依原合約核算服務費用將無法反映工作成本,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尚屬可行」等語,惟被告事後未敘明原由即逕自推翻原協商合意結果云云。然查,兩造就服務費請領金額所進行之協商,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工程司主持,所討論之結果,僅是評估可行方案,尚須報請上級核定,並非終極之協商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推翻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已明文約定之效力,最終仍應依照契約之約定辦理。
(五)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建造費用」計算,應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約定:「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訂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該比值即「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7款之適用前提為原告「設計完成」,而本件尚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設計,已如前述,自無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第17款第2 目約定之適用。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就兩造契約履行與否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甚明,對系爭龍井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未能繼續執行所生終止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效果,亦有明文規範,則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終止,並非兩造所不能預見,且其終止事由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方式,為契約所明定,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上揭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技術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