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壽鳳、陳家麟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壽鳳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陳家麟(即王壽鳳之子)於96年6月26日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同段7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陳家麟為74年次,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餘歲,應尚在就學或甫出社會就業,研判應無資力。而系爭不動產上設定420萬元抵押權,依金融機構放貸7成之交易習慣,相對人陳家麟需自備近180萬元頭期款,又相對人王壽鳳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王壽鳳出資,無償贈與資金予相對人陳家麟,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陳家麟名下,藉以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買賣系爭不動產資金之贈與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且聲請人請求撤銷者為金錢之贈與,更與系爭不動產登既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