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黃欣儀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林長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16時許,被告係以伊身體不適為由拜託原告出來。詎料,見面後被告開始恐嚇原告為何要提告另案(即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案件),開始心生不滿,且逼迫原告要向法院佯稱當時是原告自己打傷自己,原告不從,被告氣憤下持預藏槍枝朝原告放置腿部之黑色手提包射擊,過程中原告因前面被告開槍行為,而一直處於害怕狀態,故原告一直雙手握於胸前,詎同日19至21時被告再度朝向原告心臟部位攻擊,惟因原告心生畏懼趕緊用手拍打,方射擊到原告左大腿。嗣後,原告多次拜託被告帶其就醫,被告則遲遲不願帶原告前往,放任原告可能有產生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甚至導致死亡之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傷害及異物滯留等傷害。被告又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逮捕,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如果再哭,要再補一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駕訓班內,不讓原告離開車輛,並將原告之手機、鑰匙等物品鎖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直至105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將受傷之原告載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暫置於該住處,迄至105年3月8日16時56分許,復將原告抱移到其另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副駕駛座,再駕駛該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找尋朋友協助處理槍傷並入住臺南市○區○○路○○○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遲至105年3月9日5時許,始搭載原告從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在該期間內此控制原告人身自由且不容伊就醫,妨害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並妨害原告之自由。而被告所辯並未妨害自由一事,其所述不實,因被告一直待在原告身邊,原告根本無從對外聯繫,且原告腳受傷,亦無法步行。
㈡、原告係因被告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造成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29,825元。
⒉證書費:1,715元。
⒊看護費用:請求自105年3月9日就醫時至105年3月17日出院之期間,以一日2,200元計算,計9日之看護費用19,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更需面對及調適身體功能受損之心理壓力,其間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再者,原告年紀尚輕,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9,825元、證書費1,715元、看護費用19,800元不爭執。
㈡、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係因過失導致。至於原告主張妨害自由部分,當時是原告自己不走,原告尚有手機得對外聯絡,被告並未妨害自由,且原告的朋友黃英傑也有過來探望原告,只是原告不想見他,黃英傑能證明原告之自由並未受到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6日16時許,駕駛上開甲車搭載原告,竟於車內持槍枝朝其左大腿開槍射擊,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傷害及異物滯留之傷害。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逮捕,不讓原告離開甲車,並以如果再哭,要再補一槍等言語恫嚇原告,嗣於105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將受傷之原告載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暫置於該住處,迄至105年3月8日16時56分許,復將原告抱移到乙車,再駕駛該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找尋朋友協助處理槍傷並入住臺南市○區○○路○○○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遲至105年3月9日5時許,始搭載原告從汽車旅館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於此期間妨害原告自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判決為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槍枝射擊原告左大腿致傷,及迄至105年3月9日始搭載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惟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及對原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因被告故意槍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小心持槍射傷原告。然而,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曾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槍傷原告,於警詢時稱:是因為原告多次跟她的朋友偷拿其毒品、錢財,所以其在車上與原告爭執,所以才會一時氣憤不小心開槍打中原告;其槍擊原告是毒品的問題,因為原告將乾燥劑滲入其毒品安非他命內,其在吸食後感覺很難過,所以其即因毒品之事跟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又不承認,其一時氣憤才會開槍射擊原告(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卷第24頁);偵查時供稱認:原因是原告將乾燥劑摻入安非他命中,會停在那邊是在該處吵架,是其坐在駕駛座朝(坐於)副駕駛座的原告射擊,其一時生氣就不小心壓到扳機就擊發了,原本其拿槍出來是要想要嚇嚇原告,原告應該會怕,但原告不承認有將乾燥劑摻入安非他命中等詞(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74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前開時、地之晚間,在甲車內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手槍,並開槍射擊而擊傷伊左大腿,因伊告被告傷害乙案,被告不希望讓伊前往開庭(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8、21、22、23頁);偵訊時證述:(在開槍前)被告罵伊亂動其毒品,還在其毒品內亂加東西,被告是故意開槍傷害伊,被告一面罵伊,一面持槍朝向伊頭、手及身上,後來就朝伊腳(應係指腿部)直接打下去,開槍瞬間被告未講話,伊發現伊被槍打到後,伊腳(應係指腿部)很痛,就一直尖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19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依被告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確有因懷疑被害人偷取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或將乾燥劑摻入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雙方於上開車輛上就此發生激烈爭執,而且被告既已屢屢坦認其係因一時氣憤生氣而開槍射擊原告,亦與原告所指證被告係故意開槍射擊傷害伊等詞相互合致,足見被告確有開槍傷害原告之動機甚明;且參諸被告在當日晚間開槍射擊原告之前,已於是日下午同在上開車輛內之期間,開槍射擊原告之包包一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亦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互相符合(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8、19、22頁),且原告該日所持皮包之背面皮革確遭貫穿之孔洞,亦有警方勘察所攝製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第67頁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亦證原告當日所持皮包確因被告開槍射擊致皮面遭貫穿屬實,而被告並供明當日開槍2次均係同一把手槍所射擊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1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期間,曾開槍射擊2次,1次在當日下午開槍而擊中原告所持用之皮包;其後,又第2次開槍射擊原告之左大腿成傷。自此可見被告既已於開槍傷害原告之前,在當日下午即曾開槍射擊皮包,則其明知所持手槍可以擊發貫穿皮包皮革,而確有傷人之效能,猶第2次朝被害人左大腿部位開槍射擊,致槍傷原告,益證其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而其所辯係持槍誤射或不小心開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況且,槍枝之擊發,必須事先拉滑套使彈匣內之子彈上膛,且將手指置放扣於手槍扳機上,始有可能得以擊發槍內子彈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1頁),且被告既曾試射上開手槍,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以如何開槍擊發子彈射擊,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槍傷原告之前,已曾開槍射擊原告皮包一情,業敘明在前,竟仍有第2次開槍朝原告左大腿射擊之舉動,可見被告在2次開槍之前,早已拉妥滑套使彈匣子彈上膛,且持槍朝原告身軀時,其手指始終扣於該手槍扳機上,而使該槍處於只要手指扣觸扳機即得隨時擊發之狀態,則被告既有開槍射擊之經驗,又在當日下午先曾開槍射擊原告之皮包,則其如非有故意開槍傷害原告之犯意,焉有可能竟持槍朝原告左大腿進而扣發扳機開槍射擊之理。益徵被告持槍射擊時,確有開槍傷害原告之故意存在。
㈢、另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妨害自由之事實,並稱伊沒有限制原告行動,原告可以隨時離開,亦有行動電話可對外連絡等語。查,被告於105年3月6日晚間槍傷原告後,即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不容原告就醫診治,直至同年月9日5時才將原告送往臺南市奇美醫院等情,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有被告自上開車輛將原告抱移至其上開住處,以及自其上開住處再抱移至其所承租之另一車輛之進出被告前揭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31至141頁),及被告承租車輛租賃協議書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50頁);復有原告於警詢時指證:因被告控制伊行動,不能去就醫,被告不載伊去醫院,且被告說,開槍這件事如果被警察知道之後,其就會死,又說,如果被警察知道,伊會也死(應係「伊也會死」),伊遭槍傷後即有告知被告帶伊去看醫生,但是被告稱醫院會馬上叫警察來,而且被告有恫嚇伊,如果再哭,就會再補伊一槍,所以伊不敢再開口叫被告帶伊去醫院,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且被告曾經告訴伊,其好像因為傷害案件被通緝,且醫院會通報給警察等等,所以其害怕送伊去醫院,連伊叫被告送伊到醫院,即將伊丟在醫院,被告先離開也不願意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9、23、26頁,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70頁),偵查中證稱:伊遭槍傷後,一直尖叫,伊叫被告送伊去醫院,被告不願意,被告一開始叫伊不准哭,不要出聲,如果再哭的話,被告要再補伊一槍,伊就沒有哭了,伊就一直抓著伊腳(實係腿部),後來伊痛到昏過去,在烏日時,被告又開車搭載伊並說槍傷不能去醫院,醫院會通報,被告就完蛋了,之前被告也有一直不願意送伊去醫院,伊有跟被告說,叫被告將伊丟在醫院,被告不願意,被告要伊與其在車上,等被告情緒比較好的時候,伊都會嘗試叫被告送伊去醫院,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才會心甘情願讓伊走,被告口頭上並沒有講不讓伊離開,被告有講說如果伊離開,被告就完蛋,被告死定了,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且還稱要補伊一槍,所以伊就只能順著被告意思,待在車上,伊中槍後有說趕快送伊去醫院,但被告不願意,說醫院會通報,被告不相信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被告確實與原告同在一起乙情,亦無否認(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8、11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4至2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因槍枝係其所有,是以不敢載送原告就醫(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3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跟原告說其等私底下處理原告槍傷,不要將事情鬧大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此外,尚有證人邱奕源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告知原告槍傷乙事不能報警,不然被告會被抓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88頁反面)。又倘非被告確有恐嚇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不讓原告就醫,原告豈有願意忍受數日大腿槍傷之痛苦及願冒著傷口感染風險而不就醫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持槍擊傷原告等犯行,恐因將原告送醫後,即遭醫院通報警方,故而以上開恫嚇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容被害人就醫;縱使原告於受槍傷之後,隨即請被告將伊送醫,嗣後亦屢次請求被告容伊就醫,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更且,被告當時非但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又出言如不順其意,再補被害人一槍等詞,原告於身受槍傷之情形下,豈敢再有任何反抗或不從之舉動,僅能任憑被告之擺佈,並控制伊人身自由。是被告所辯:原告仍可自由行動云云,自無足取。且原告縱持有行動電話,然原告身受槍傷,無法任意行走,加上先前已遭被告恫嚇不報警等語,原告亦恐倘遭被告發現其對外求援或報警,將遭不測,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伊無妨害自由云云,亦無足採。被告雖聲請傳證人黃英傑,欲證明並無對原告妨害自由。惟被告及原告均稱,當天原告並未見到黃英傑,是縱黃英傑曾到現場,然對於原告具體受傷情狀、有無遭被告妨害自由、能否自由對外求援等情形,自無從全然得知,被告聲請傳喚已無必要,況被告亦未提供黃英傑年籍及連絡地址以供傳喚,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槍射傷原告身體,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權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825元、證書費1,715元,計31,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亦同意此金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9日槍傷送醫,於105年3月11日入院治療至105年3月17日出院,共計9日之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9,800元【9日X每日2200元=1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另據秀傳醫療社傳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槍傷在奇美醫院手術,至本院換藥時,左大腿之手術傷口有紅腫疼痛情形,並由急診收治住院治療,經抗生素治後,病況穩定進步,於105年3月17日出院,因病患左側大腿腫痛狀況,行走活動確有不便之處,應有他人照顧為宜,如無他人照顧,則需勉強費力行走活動且不穩定(見本院卷第74頁、79頁),顯見原告於治療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被告對看護費用數額亦表示同意,自應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左大腿遭被告槍擊,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股口傷害及異物滯留等傷害,復因被告以恐嚇、脅迫方式,至105年3月9日始將原告送醫,期間原告非但承受槍傷之痛苦,並蒙受被告對其妨害自由之精神上之痛苦,自非輕微。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無業亦無收入,名下都無汽車及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於入監之前從事工作資源回收,每月所得大約十幾萬元,名下沒有汽車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340元【計算式:31,540元+19,800元+40萬元=401,3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