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明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清治時期,福建省漳州府平和縣石繩高坑廈窯籍人氏即訴
外人「陳鞍」(輩分陳氏35世,亦稱來臺開基一世)於乾隆年間渡海來臺,於今臺中市龍井區龍東里茄投地區就地開墾,因子孫綿延興旺,後人為感念先祖思德,於清治時期即以相當資產尊奉「陳鞍」及其三子即訴外人「陳昶」為享祀人,而設置訴外人「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之旨。嗣後各房子孫本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另設置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得福及祭祀公業陳混(兩者之享祀人同為訴外人『陳混』,乃訴外人即陳鞍長孫陳就之長子,輩份係來臺四世,再傳下男七房子孫)。
㈡祭祀公業陳得福之祀產,除「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534 土地)外,尚有另1 筆登記在七房代表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08 土地)。對上開等土地之管理,以534 土地而言,參照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及其土地謄本,初始即以相當於每房應有房份七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各房代表等人分別共有,眾人復以「公業管理山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共同管理」祀產之依據,而534 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淵深(係前述大房代表陳皆能所傳)嗣因遺失其持有之系爭契約書,而於73年間向其餘各房代表確認共同管理一事而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此亦再彰顯祭祀公業陳得福之祀產向為七房「共同管理」之事實。又系爭契約書已由原告提出原本,系爭契約書原本係原告於整理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定輝遺物時所發現者,以其原本頁數交接處尚蓋用「陳定輝」私章之情事,當得推斷陳定輝應有參與上開締約之過程,而原告事後更自親友處聽聞陳定輝生前曾參與祭祀公業陳德福事務並擔任總務一職,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當係陳定輝生前因參與祭祀公業陳得福事務而持有者,是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倘非真正,何以民國55年間大房陳淵深要向祭祀公業陳得福辦事處之訴外人即五房子孫陳見賢辦理534 土地之委外管理事務?且其後之73年間,大房、二房之代表人均未表明異議而親為簽署系爭切結書,且三房及五房之代表人(訴外人陳丁貴、陳枝肉等2 人),若未認渠等就祭祀公業陳得福尚有派下權利,豈會無端參與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是系爭切結書亦屬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真正,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姓名「陳崇鐘」並非訴外人陳崇鐘本人所親簽,而證人陳雲寶於鈞院時到庭證稱:陳崇鐘並不識字等語,可見陳崇鐘確非其親自簽名云云,惟同於系爭切結書上為簽署者非少數,且字跡種類亦不同,即應無一人全攬所有簽章之情事,故可認彼時應無刻意偽造「陳崇鐘」簽名之嫌;況接續該處「陳崇鐘」簽名之後尚有指印註記而有指印1 枚,客觀上堪認該枚指印係由陳崇鐘本人所為,此亦彰顯於該處簽章並為指印之意思表示確屬陳崇鐘本人之真意。再者,陳淵深為國小畢業,且與證人陳雲寶同居,則系爭切結書上陳淵深、陳雲寶之簽名應為陳淵深所簽名或代簽;另陳煙發亦有於其他文書上簽立其異體字姓名「陳烟發」之情形,則被告抗辯陳煙發簽名之字體與其姓名不符,亦無可採。
㈢關於208 土地之共管情形,於日治初期(即明治39年起)日
人調查土地所有權利之際,官方土地登記資料即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載為「祭祀公業陳得福」並載明為「數人管理」,而其所謂之「數人管理」,即以享祀人當時之七房子孫代表即訴外人「陳接生(代表大房,輩份為來臺六世)」、「陳江源(代表二房,輩份為來臺七世)」、「陳熊(代表三房,輩份為來臺六世)」、「陳坤池(代表四房,輩份為來臺七世)」、「陳章(代表五房,輩份為來臺六世)」、「陳春(代表六房,輩份為來臺六世)」及「陳朝巽(代表七房,輩份為來臺六世)」等7 人為管理人。嗣後,208 土地為保存登記時(即大正元年間)雖僅改登載「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為管理人,然參照上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之記載,其由「七房代表共同擔任管理人」情形變更為「僅其中三房代表充為管理人」之原因,並未進一步載明為「讓渡」或「贈與」等節,是未再繼續以該房代表人擔任管理人之「陳熊(三房代表)」、「陳坤池」(四房代表)、「陳章(五房代表)」、「陳春(六房代表)」等四房子孫,其原有之「派下」身分即難認已然不復存在。況就「派下權」而言,除為「財產權」外,尚兼具「身分權」之性質,則以前述未繼續派代表充任管理人之四房子孫並無全部「出養」或「未養育(陳氏)男丁」之情事,亦難逕認彼等已無訟爭祭祀公業派下之權利,自不待言。
㈣被告雖抗辯陳熊、陳坤池、陳章、陳春等4 人已將派下權轉
讓予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故僅任該3 人為管理人云云,然因當時亦有可能係「原管理人死亡而其後人不願續任管理」、或「眾人嗣認不需多人列名管理」、或「當時之大房二房七房方面更適任管理」等情形,均屬符合情理之可能,被告若主張當時變更之原因為「讓渡」,乃應就其主張積極性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本件因年代久遠無法單依現有土地資料來發掘當時變更管理人之真正原因,則應另檢視各房子孫事後對於相關祀產之實際管理、運作情形而定,因另筆「祭祀公業陳得福」祀產即534 土地,至少於光復後(即民國55年間),尚有七房代表以「祭祀公業陳得福」名義而為「共同管理」迄今,有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可證,亦可推斷大正元年10月28日間之變更管理人並非讓與派下權,未繼續派員充任208 土地管理人之其餘四房子孫尚保有其派下身分,應可昭信。
㈤原告與訴外人即胞妹陳美岑、陳美秀等3 人於98年間繼受原
告父親陳定輝(係訴外人即陳混四子陳圖所傳,輩份為來臺八世)之派下權利,並開始查找相關祭祀公業權利事證,復與其他宗親多次商議後,遂興申辦祭祀公業陳得福之念,頃向該管機關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提出以七房同為派下之申請案並請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然因被告亦提出以「僅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所傳下之子孫為派下員」為旨之同類申請案,該機關遂諭知雙方就申請內容互有出入之兩案進行私下協調,惟屢經協調而無共識,被告以208 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所列管理人最後僅載陳皆能、陳江源及陳朝巽等3 人為管理人,其餘則為記載為由而主張原告並無派下員身分,惟被告所持僅以「第三、四、五及六房之派下權利已移轉予大房、二房及七房等3 房所有」等理由實為臆測之詞,未提出得以證明前者已不復保有派下身分之任何實證,顯其所述,教人難以信服。
㈥因被告否認原告具有祭祀公業陳得福派下身分一節,勢導致
原告應有之派下權權利不明,其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但既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理由。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祭祀公業陳德福與祭祀公業陳混乃不同之祭祀公業,祭祀公
業陳德福之設立人乃陳五常之五常公派下世系表(下稱系爭世系表)中第6 、7 世子孫即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設立開始,而祭祀公業陳混之享祀人陳混乃系爭世系表第4 世子孫,二者享祀人、設立人顯不相同。
㈡祭祀公業陳得福所有之208 土地管理人僅有陳皆能、陳江源
、陳朝巽等3 人之事實,有日治時期208 地號土地連名簿所載陳熊、陳坤池、陳章、陳春等4 人,將208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身分,變更給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所歸管(歸就)可稽,足證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自當全部承受陳熊、陳坤池、陳章、陳春等4 人之派下權利。因本件事涉年代久遠,缺乏原始書證以釐清其管理人變更情事之緣由,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況依上開記載,被告抗辯祭祀公業陳得福變更管理人情事視同派下權退給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3 人所歸管等節,亦符合社會之常態事實。
㈢另534 土地並非祭祀公業陳得福財產,實際為訴外人陳皆能
、陳火城、陳朝巽、陳献、陳瑞南、陳紅生、陳以專、陳瑞宗、陳以澤等9 人之共有財產,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就534 土地業已辦妥被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祭祀公業陳德福派下並無共同管理534 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所主張534 土地至少於55年間尚有7 房代表以祭祀公業陳得福名義而為共同管理,應可推斷未繼續派員充任208 土地管理人之其餘4 房子孫,就祭祀公業陳得福尚保有其派下身分迄今云云,實屬無稽。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切結書為真正,然系爭切結書之簽
名筆跡相近,似出於同一人之手,且其上記載「陳崇鐘」之人,其並不識字,顯然並非陳崇鐘所親自簽名,而證人陳雲寶亦於鈞院時證稱其並未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另系爭契約書部分倘若確有簽約,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留存,然被告方面從未取得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人、事、物及時間上有所錯置,可見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均係虛構不實。
㈤從而,534 土地並非祭祀公業陳得福之祀產,且208 土地之
管理人已由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3 人所歸管,原告所提出關於祭祀公業陳混之資料亦與祭祀公業陳得福無關,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權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陳得福是否具有派下權存在確屬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祭祀公業陳得福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權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或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或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等方式,可見祭祀公業之成立雖皆係子孫共同出資成立,然有出資金額或股份不均等之差異,應視其捐資者或其股份數而認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準此,派下資格之認定,自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陳得福與祭祀公業陳混之享祀人同為陳
混,乃陳鞍長孫陳就之長子,輩份乃系爭世系表中之來台四世,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62 頁),其最上方之第一代派下員卻列為陳就,陳混與其同輩之子孫為第二代之派下員,可見其所提出之證據與所主張之享祀人互不合致,已難執之為據。又參酌兩造各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66 、73-81 頁),可知兩造從未提出祭祀公業陳得福之原始規約,兩造亦均未能敘明祭祀公業陳得福之設立時間。縱依原告所提出之208 土地台帳、連名簿、土地光復後繳驗憑證資料、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僅能證明208 土地於日治初期(即明治時代起)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得福所有,屬於祭祀公業陳德福之祀產,其管理人則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28日自陳熊、陳坤池、陳章、陳春、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7 人,變更為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等3 人,而36年6 月1 日為土地總登記時仍依上開資料為登記等情,揆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設立之各別情形均有所不同,自難單以關於祭祀公業祀產登記時間或管理人之記載推斷祭祀公業陳得福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出資或捐獻土地而成立。從而,本件實無從憑祭祀公業陳得福之享祀人、原始設立人身分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等節,以資認定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員資格。
⒊原告雖主張534 土地屬於祭祀公業陳得福之祀產,僅推由七
房代表人陳熊、陳坤池、陳章、陳春、陳皆能、陳江源、陳朝巽共同登記為所有人,且依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可證七房之後代眾人有共同管理云云,然534 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自始即非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得福所有,且歷經多年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為移轉登記,亦從未登記任何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陳得福,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4-235頁)在卷可查,原告亦未提出關於所有權登記之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主張534 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得福所有一事屬實。又原告所舉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作為七房共同管理之證據,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則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就系爭契約書部分,原告雖提出原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簽名之人,僅有其中陳献、陳見賢2 人簽名下方蓋有印文,其餘簽名下方均未蓋用印章,且業主竟記載:「陳得福」並蓋用陳得福之印章,而非書立「祭祀公業陳得福」及其管理人之姓名,是其上簽名與印文互不相符,陳得福部分之簽名、印文又係以自然人之身分為記載,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即非全然無據;關於系爭切結書部分,證人陳雲寶於本院時明確證稱:「(法官問:其上所簽約人名你是否都認識?)其上關於三房、五房、長房的記載我都不認識。陳崇鐘是我的四叔。陳崇平是五叔。陳淵深是我二哥。立切結書人上面的記載我認為是錯誤的,家族人中有一個人叫陳煙發,他是我大哥,但是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看不出是陳煙發,且第二個字煙就寫錯。(法官問:系爭切結書上陳雲寶三個字是否為你親自簽名?)不是。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法官問:依據切結書記載是有關管理山林契約之相關事宜,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足認陳雲寶部分確實並非其所親簽,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名,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0 頁)欲證明可能係與陳雲寶同住之二哥陳淵深代其為簽名,然戶籍謄本僅係關於戶籍管理或住居所登記之記載,自難執此認定陳雲寶有委由陳淵深代為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則系爭切結書上關於陳雲寶簽名部分已無從認定為真正,於原告證明其他簽名為真正等使系爭切結書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尚無從遽認其所為前開主張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因原告之祖先為上開七房之一且有共同管理屬於祭祀公業陳得福所有之534 土地,故原告應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員資格而訴請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得福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