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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一庭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宋云禎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傷,因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亦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徒手毆打受傷,遂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訴。是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時地發生之傷害情事,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大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得利用通常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6,800元本息(見卷第1頁),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044,300元本息(見卷第111頁)。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堂弟即訴外人黃毅堂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正持手機撥打電話之原告臉部及身體,致原告所有之手機摔落於地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致使原告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不法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2.看護費:原告因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3個月期間需由母親全日照料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萬元。

3.工作損失:原告從事美__師工作,平均月收入為81,468元,而原告遭被告打傷後8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以月薪8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4萬元之工作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4.手機損壞修理費: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手機損壞,原告得請求賠償手機修理費7,5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迄今無法痊癒,因此劇烈疼痛而須施打止痛針,且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心理創傷容易恐慌,需至精神科治療,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本件係被告先出手傷人,原告才回手反擊,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比例。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日期為105年3月14日、10月15日、11月17日,與傷害情事發生日期105年1月10日間隔已久,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且原告之臉書網頁顯示原告曾於105年4月25日至26日、105年8月31日至9月1日,分別至香港、中國大陸深圳旅遊,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傷。又依黃明弘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曾於104年9月2日、5日先後至黃明弘診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為「腰痠痛」、「腰薦椎神經病灶」,且光仁骨科診所醫囑單記載「105/3/9...2-3年前發生車禍,但去年才發生痛...第1次車禍照X-ray說尾骨有裂痕,未全斷」、「3年前自己跌倒,後來車禍2次...」等語,再惠群中醫診所105年10月18日病歷亦記載「車禍,薦椎區酸痛,骨折」等語,可見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原告自身舊傷,並非被告行為造成。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6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202765號函附之鑑定書(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書)所載「...於急診的X光片檢查報告(105/1/11)顯示,在薦底骨關節處有彎曲的情形,但未明確指出有骨折的報告」、「在106年1月16日的門診就診紀錄,骨科主治醫師陳賢德有於病歷上記載有薦底骨骨折的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在105年1月11日至16日期間發生,與被告行為無關,再者,鑑定書亦載明「...,無法判定其為是否有因打架被毆所引起的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未具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原告於受傷後仍可出國遊玩,活動自如,顯然並無受看護必要,且亦非無法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再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每月收入高達8萬元,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手機受損金額;又被告既可出國旅遊,並未受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上開傷害情事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被告原先僅出手揮到原告之手機,原告卻勃然大怒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備方出手傷害原告,是原告就所受傷害亦具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重責任比例。

(四)另兩造已於105年1月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就傷害情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四)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正持手機撥打電話之原告臉部及身體,致原告所有之手機摔落於地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被告並因於上開時、地出手毀損原告手機及毆打原告之行為所涉傷害等罪嫌,原告亦因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所涉傷害罪嫌,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判決書(見卷第5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兩造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證人黃毅堂之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5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毀損原告手機及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有出手毆打被告行為,且原告並因被告行為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手機損壞之損失,被告則因原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是原告既因被告行為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手機損壞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2.被告雖以依黃明弘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曾於104年9月2日、5日先後至黃明弘診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為「腰痠痛」、「腰薦椎神經病灶」,且光仁骨科診所醫囑單記載「105/3/9...2-3年前發生車禍,但去年才發生痛...第1次車禍照X-ray說尾骨有裂痕,未全斷」、「3年前自己跌倒,後來車禍2次...」等語,再原告之惠群中醫診所105年10月18日病歷亦記載「車禍,薦椎區酸痛,骨折」等語,抗辯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原告自身舊傷,並非被告行為造成云云。然原告於事發後同日23時31分許,即至中國附醫急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乙情,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中國附醫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卷易字卷第53頁),復經本院檢附包含上開黃明弘診所、光仁骨科診所及惠群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之原告於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於各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送由台中榮總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中國附醫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3.尾椎閉鎖性骨折」,應可判定係新傷,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65頁),足證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係新傷,與原告先前車禍所致舊傷勢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依台中榮總鑑定書所載「...於急診的X光片檢查報告(105/ 1/ 11)顯示,在薦底骨關節處有彎曲的情形,但未明確指出有骨折的報告」、「在106年1月16日的門診的就診紀錄,骨科主治醫師陳賢德有於病歷上記載有薦底骨有骨折的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受有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在105年1月11日至16日期間發生,與被告行為無關,且該鑑定書亦載明「...,無法判定其為是否有因打架被毆所引起的因果關係」等語,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未具因果關係云云,惟台中榮總鑑定書係記載「...於急診的X光片檢查報告(105/1/11)顯示,在薦底骨關節處有彎曲的情形,但未明確指出有骨折的報告。但在附件一的診斷證明(即上開中國附醫106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的診斷。」等情,非謂原告於事發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時,未經診察發現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係於105年1月11日至16日發生乙情,自無可採。又台中榮總鑑定書就因果關係部分則係載明「因從病歷中無法得知是不是在尾底骨處受到直接的外力傷或傷口或是腫脹瘀青的記載,也沒有跌坐的記載,無法判定是否因打架被毆所引起的因果關係」等語,且證人黃毅堂於前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原告因為要求被告歸還6萬元借款及購買物品需換貨情事,打電話要求伊與被告下樓,下樓後門一打開,看到原告在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先揮拳打到原告臉部,造成原告手機摔落損壞,雙方並互相扭打拉扯跌倒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易字卷第44頁反面、偵字第14937號卷第11頁反面、偵字第12739號卷第22頁反面),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指稱「我當時背對著他們,開始打電話給警察,她(即被告)一下來就甩我一巴掌,我就摔倒在地上,我就爬起來問她說為什麼打我,她再賞我一巴掌,我當然就打她」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易字卷第44頁反面、偵字第14937號卷第11頁反面、偵字第12739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因被告行為而有跌坐地面之情形,而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傷勢係新傷,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傷勢應係被告行為造成其跌坐地面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尾椎閉鎖性骨折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亦無可採。

3.至原告事後曾於105年4月25日至26日、105年8月31日至9月1日,分別至香港、中國大陸深圳旅遊,僅可說明原告之傷勢恢復情形,於105年4月間已可外出遊玩而已,尚無從推認原告並未因被告行為受傷,是被告以原告於事後仍可出國遊玩之情,抗辯原告並未受傷,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抗辯兩造已於105年1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就傷害情事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其就此已和解並賠償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否認有何和解賠償情事,而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張雅惠為證,惟證人張雅惠於106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伊當日在場時並未參與兩造之和解協商,且未見聞兩造和解協商,而伊當日雖有看到被告領現款,並將現款放入原告包包,伊不知道放了多少錢,被告告知伊放錢是因為網拍交易與原告有貨款糾紛,想把積欠餘額付清等語(見卷第112頁),是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兩造曾就上開傷害情事已為和解賠償,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和解並已賠償之事實,是本件應認被告就已和解並賠償之利己事實,尚舉證不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30,32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不法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日期為105年3月14日、10月15日、11月17日,與傷害情事發生日期105年1月10日間隔已久,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云云,然醫療單據日期與傷勢發生日期之間隔,影響因素仍多,如所受傷勢嚴重性、復元情形及醫師治療方式等,無從單憑醫療單據診斷日期與傷勢發生日期之間隔,即認該等醫療單據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因尾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3個月期間需由母親全日照料生活起居,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得請求看護費18萬元,且本件經送台中榮總鑑定後,鑑定結果則認「若是否【尾椎閉鎖性骨折】傷害,一般常規可能須由他人照護,約一個月至三個月看骨折嚴重度而定,本院看護12小時收費約1100元」,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65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雖有受看護必要,但看護期間視傷勢嚴重性而定,為1至3個月,且12小時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本院認原告需受看護期間2個月,每日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為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1,100×60=66,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受傷後仍可出國遊玩,顯然並無受看護必要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原告臉書網頁照片顯示(見卷第57頁至第62頁),被告係於105年4月25日起始出國遊玩,並非於上開看護期間內即105年1月11日至3月10日出國遊玩,自不得依此推認原告並無受看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事發前平均月收入為8萬餘元,遭被告打傷後8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64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可佐證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04年曾有90餘萬元之匯入款項,無從推認該等匯入款項均為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原告就事發前平均月收入為8萬餘元之利己事實,尚舉證不足,並無可採;又考量原告於事發受傷前身體並無重大障礙,尚具一定工作能力,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事發前從事美_師工作,再於事發時我國之勞工基本工資為20,008元,是本院認原告於事發前之平均月收入應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為屬適當。又原告雖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之相關證據,但經本院送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尾椎閉鎖性骨折,可能因疼痛無法負重或站立工作,不能工作的時間約三個月」,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卷第165頁),參以原告係從事美__師工作,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久坐,而原告受傷部位為尾椎骨,站姿與坐姿均由尾椎骨承受身體上半身之重量,且坐姿更容易使尾椎骨部位直接受力,足認原告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3=60,024)。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受傷後仍可出國遊玩,活動自如,顯然仍可工作,並無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係於105年4月25日起始出國遊玩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則為105年1月11日至4月10日,二者期間並非重疊,且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期在前,自不得以上開原告事後出國遊玩情事,即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4.手機損壞修理費:被告確有出手毀損原告所有之手機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因修理手機,而支出修理費7,500元乙情,則有前案刑事案件卷所附手機受損照片及手機修理單據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字第14937號卷第14頁、偵字第12739號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手機損壞修理費7,50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唇約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從事美_師工師,因受有上開傷害需一定期間之治療,因此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工作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事發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小結,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0,324元(計算式:16,800+66,000+60,024+7,500+80,000=230,324元)。

(四)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被告原先僅出手揮到原告之手機,原告卻勃然大怒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備方出手傷害原告,是原告就所受傷害亦具與過有失云云,然被告係於原告打電話報警時,即出手攻擊原告臉部乙情,業經證人黃毅堂於前案刑事案件所證實,已難認被告所辯係出於防備方出手之情為真,況原告縱有出言挑釁之行為,亦非被告得為出手攻擊原告之正當事由,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行為所致,尚與原告回手還擊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傷害情事之發生及損害擴大,原告亦具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所在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38頁),應於106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24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因原告闖入被告住處,並先出言挑釁,被告原先僅出手揮到原告之手機,原告卻勃然大怒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傷及換氣過度等傷害。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被告因原告不法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影本為證。

2.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心理壓力甚大,而患有焦慮症、失眠、心悸等精神疾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500,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原告並無闖入被告住處之行為,亦未先出言挑釁被告,而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原告,原告才回手反擊,被告向原告求償顯違誠信。又對於被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請求數額亦過高,且被告之焦慮症、失眠、心悸等精神疾病與原告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四)被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查原告於105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並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因原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抗辯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原告,被告才回手反擊,被告向原告求償顯違誠信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行使訴訟上求償權利,要與誠信原則無關,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是原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0,280元。

1.醫療費:被告因原告不法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2紙附卷可按(見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3頁反面),是被告請求醫療費28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原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即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從事美_師工作,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行業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事發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3.小結,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280元(計算式:

28 0+30,000=30,280元)。

(三)被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若有,經過失責任比例折減後,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查被告所受傷勢係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至本件傷害情事雖係被告先為出手,惟原告於遭受被告攻擊後,固可單純防衛自己,出手阻止被告續為攻擊,或請求在場之證人黃毅堂協助拉開被告,但仍不得以被告先為出手為由,出手毆打被告,是尚不得認被告就自身傷勢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

(四)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該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卷為證(見卷第68頁),則被告請求原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28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