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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游玉練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黃聰林(原名:黃正樺)

杜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聰林(原名:黃正樺)、杜淑惠為夫妻,被告2 人自民國90年8 月1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5 萬467 元,其中除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黃聰林坐落宜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獲償484 萬1,500 元外,其餘1,220 萬8,967 元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因被告杜淑惠逃亡而遭通緝,被告黃聰林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被告杜淑惠為鈞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通緝到案,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在鈞院調解時,已向被告杜淑惠請求清償前揭借款消費借貸債務1,220 萬8,967 元,惟被告杜淑惠以資力不足為由推託,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慮及裁判費用,故僅先就上開1,220 萬8,967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一部請求,即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面額共500 萬元,其中清償日期為91年2 月11日,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為300 萬元,及清償日期為91年2 月28日,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200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1年

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自91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本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12頁、第14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為前述借款,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91年2 月11日本票1紙及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91年

2 月28日本票1 紙予原告,被告2 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甚明。且被告2 人既未依約各於91年2 月11日、91年2 月28日之本票到期日清償,渠等共同向原告該部分之借款共50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為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 萬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