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被 告 湯振鶴
吳芳齡黃美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參 加 人 朱正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續行第十四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決議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民國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改選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嗣於107年1月9日變更為: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核原告先後主張均係以確認於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為目的所為之聲明,其前後變更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為原告第14屆董事,因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議案違反章程,應重新改選,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有效與否,關乎其能否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於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參加人及其他反對董事之連署書(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而查參加人為原告第14屆董事,亦為系爭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通過之董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件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有效與否,確關乎參加人董事職權之行使,於本件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欲改選第15屆董事,然因部分董事表示仍需時間了解董事候選人,爰經全體13位董事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再行改選董事,並於續行會議選出13名董事。惟部分董事即被告湯振鶴、吳芳齡、黃美琦等人認105年11月2日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及於同年月8日召開之續行會議關於改選第15屆董事之議案,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應重新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然查: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前10日(即105年10月14日)業已檢附會議議程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嗣經1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於105年11月2日開會日簽到出席,進行報告事項、提案討論,並通過如制定本校「國際部非專任教師敘薪辦法」、105學年度「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道高級中學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案、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105年度內部稽核計畫、105學年度明道高級中學內部控制制度、明道高級中學104學年度決算案、明道高級中學104學年度財產變更案、98學年度之各種會計憑證及93學年度帳冊及會計報告已屆滿保存期限,提請准予銷毀等議案。然就議題六之第15屆董事改選案,因部分董事表示仍需時間了解董事候選人,經全體13位董事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再行改選,復於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中,經1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出席簽到並改選第15屆董事13名。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10日前,即已合法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開會,復於105年11月2日之會議中,經全體13位董事同意就改選第15屆董事議案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再行改選,無人表示異議,而105年11月8日之續行會議亦有1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出席,並作出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再查,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既係源自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決議,自無須於續行會議開會前10日再行通知,且二次會議日期僅相差6天,如何能在10日前再行通知?況如認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改選董事,因未於10日前再行通知,其召集程序並非合法,則全體13名董事應可選擇於105年11月8日當日拒絕到場開會,然並未為之,足見全體13名董事已知悉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係延續自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之決議,應認符合上開捐助章程所定召集程序。
㈡、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係由全體13位董事同意召開,且於當日改選董事時,亦無人就召集程序合法性之問題提出異議或拒絕投票,復無董事於決議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及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以105年11月2日、8日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發函請求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再行改選董事,並將上情函知主管機關,致主管機關作成否准核定改選後第15屆董事之決定,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㈢、行政機關僅係依法定要件對於陳報事項進行審查,且於法規有另定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效果時,應依該法規之規定決定董事會決議於違法召集程序時之效果,與行政機關針對董事當選人名冊等報請核定與否顯係二事,被告據此稱原告提起本件僅得透過行政訴訟方能解決,提起民事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顯不足採。復按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判字第662號行政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就董事會之效力此等私權事項無法予以審究,且若主管機關就報請事項不予核定之處分時,主管機關或董事亦得訴請民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肯認民事法院得做為判斷董事會決議效力之救濟管道。據此,本件原告得於行政機關針對陳報事項未予核定之處分時,除了針對該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管道救濟外,亦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之訴訟,藉此解決該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端,此外,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無亦非主管機關得予判斷,亦未就此董事會決議效力之有無做成行政處分,何來被告所指稱僅有透過行政訴訟方能解決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爭端可言?另,原告應否另行改選董事、改選後之董事得否有效行使職權,目前尚未明確,均須藉由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本於私法地位上可能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至為明灼。
二、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係續行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至董事改選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未核備前,上屆董事僅尚不得行使其職權爾,非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進行核備,作為認定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董事資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系爭續行會議為延續105年11月2日之董事會,系爭續行會議之一體性尚未變更,已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改選董事,該寄發通知單至105年11月2日之期間,共計18日,又該寄發通知單至系爭續行會議召開之期間共計24日,二者均符合10日之情形,目前法尚無明文規定續行完成前次會議,是否需再另行於會議10日前通知,亦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必須一次完成,禁止續行或延期,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687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該次續行會議之效力時應併同考量私立學校法已將該應於會議前10日通知之規定授權捐助章程中訂定之立法目的,提高董事會決議之效率及增加學校之自主性為依歸,應以105年10月14日寄發通知單之次日起算,計算至105年11月8日之系爭續行會議之前一日,共計24日,合於會議前10日之規定,至為明灼。且各董事於上開決議延期之開會之日期時,均已知延期會議議程內容,亦知情於該日僅會進行第15屆董事改選,且均於會後數日內接到證人劉語蓁再次通知延期會議之時間,此參證人劉語蓁證稱:「(原告訴代廖:11月2日開會後證人有無逐一通知各個董事11月8日要開會這件事情?)證人:有,我有一個一個打電話通知要開會。原告訴代廖:「是用電話通知?」)證人:是。」可證,難認本件之延期會議召集程序有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復有鈞院卷一第149頁所附94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見解可資參照。
㈡、次查,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逐字稿,以及被告所提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逐字稿,逐字稿所載均無散會之動議,反而因105年11月9日為第14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之最後一日,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1條之規定,故訂於11月8日下午二時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續行會議,據此11月8日續行會議並無違誤。況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105年11月8日簽到單之名單有12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出席簽到,其中被告所質疑之董事汪荷清、湯振鶴均於簽到單上簽名,而董事黃揆洲亦請假,且經校長向王俊傑董事長口頭請辭,是11月8日續行會議倘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屆時大可缺席不到場,然為何又於簽到單上簽名出席且均未於會議中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全體董事決議同意訂於105年11月8日續行105年11月2日之董事會會議,並為全體董事所知悉者,自無再行通知甚明。
㈢、況參前揭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該案原開會通知單寄發之日(94年10月14日)與原訂開會日期(94年10月24日)之間僅有9日,該校嗣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將開會日期延至94年10月27日,亦僅相隔8日,其未經開會即寄發延期開會通知單,情節相較於本案,甚至更為嚴重。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仍認為該案不違反私立學校法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提出質疑之董事當日亦簽到出席董事會議,其餘董事亦均簽到出席並作成決議,因此董事會召集程序仍應認為合法。遑論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將原第29條移列為第32條,並刪除原條文第4項「會議前十日」通知之規定。本件原告已於11月2日之十日前即10月14日通知,並於11月2日正式開會,而於當日延續會議至11月8日續行會議,更無違反召集程序可言。被告雖辯稱105年11月8日非續行會議,未於董事會10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其等亦均已簽到出席11月2日、11月8日之董事會議,董事改選復經其餘出席董事投票通過,當時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所辯,要屬無稽,實不足採。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議時依會議規範第40條、第58條第1項、第60條決議於同年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
㈠、本件董事會於105年11月2日時經董事黃秀忠提出延期開會之動議後經在場11位董事討論續行會議之時間,最後經王俊傑董事長詢問:「‧‧‧是不是說我們在11月8日下午2點‧‧‧一樣‧‧‧好不好?」後並無任何董事針對該續行會議之時間表示任何意見,該延期討論之動議已經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之意見,且無任何董事提出異議之方式代替多數表決行之,該決議應為可決甚明,況改選第15屆董事訂於105年11月8日時,經13位董事中12位董事簽到出席(缺席之董事黃揆洲已於該日口頭請辭),益徵全體董事對於改選議案之日期並無異議,職是,原告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議決議於同年月8日續行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應屬有效,昭然明甚。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原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其效力僅為得撤銷,且該程序瑕疵得治癒,於法院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再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迄今均未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另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62號判決判決意旨可知,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董事會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得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有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於此情況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不予核定之處分,然查本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原告違反捐助章程而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下「僅」給予原告不予核定之處分,自始至終卻「未」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於法自有未合。既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不核定之處分,必定係於同時有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下,姑不論該不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亦非民事法院得予審究),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既然未依法訴請民事法院撤銷決議,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認為該決議有效,原告據此認為本件爭執之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至為有據。
五、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投票之方式進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105年11月8日開會之經過,包括投票、計票過程等均無爭執(參鈞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最後一行至第4頁第3行),足證兩造對於105年11月8日確實有完成董事改選一事,均無爭執,被告辯稱105年11月2日、11月8日之會議記錄不實在,顯係為混淆視聽,實不足取,且會議記錄、選票日期之記載均不生影響董事會決議改選之效力,被告此主張於法無據,應不足採,105年11月8日董事會議改選決議之實際過程,仍應以原告檢附之證物參酌認定之(參原告證物二十九之錄影光碟、證物三十之錄影畫面截圖):
㈠、自105年11月2日、8日董事會逐字稿可知,被告湯振鶴推舉汪大永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僅少數董事意見而已,但無異議,最後還是同意將汪大永列入董事會候選人,被告辯稱11月2日會議記錄就提名汪大永有異議,非經全體同意之情事不實,自不可取。
㈡、由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逐字稿內容可知,全體董事已同意延續開會,復訂於11月8日繼續開會。被告辯稱推舉第15屆董事,經全體出席者13位董事均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之記錄不實在,亦係混淆視聽,亦不可取。
㈢、於105年12月6日國教署函文內容中根本未具體指摘任何有關於105年11月8日開會一事,亦即斯時國教署根本不曉得原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續行會議,倘王俊傑董事長有交代蕭傳柔請證人劉語蓁將11月8日會議紀錄併入11月2日中,王俊傑董事長又何須於收到前開國教署函文後,旋即委請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月18日發函說明原告有於105年11月8日召開系爭續行會議,並補陳更正後之會議紀錄?理應繼續隱瞞兩造曾有召開系爭續行會議一事,在在均顯示證人劉語蓁證稱王俊傑董事長有交代將11月8日之會議記錄併入11月2日云云,並非實在,實屬無稽!
六、被告辯稱原告代理人偽造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之選票或曾交代證人劉語蓁將選票日期自105年11月8日更改為105年11月2日後陳報教育主管機關,惟參原告代理人王俊傑董事長與蕭傳柔LINE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證據以茲佐證劉語蓁稱原告代理人曾要蕭傳柔交代劉語蓁將11月8日會議紀錄併入11月2日等證述,足證被告主張,顯非實在。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將辭任第15屆候選人資格之黃揆洲列在選票上致該改選決議無效,惟經析究此被告之主張於私立學校法、捐助章程甚或會議規範中均未予規範,於法並無可採,誠無理由,況本件黃揆洲有無列於系爭選票上,原告均無違誤私立學校法第17條之規定:
㈠、經查,本件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討論改選第15屆董事,即依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以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13人,再加推董事總額1/3以上適當人選(即5人),合計18人為符合法定之最少董事候選人數。
因此,除列13名董事外,再加推廖松岳、張裕昌、溫周武、石智青、翁嵩琳、李雨清等6名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復董事湯振鶴再推舉汪大永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合計第15屆董事候選人數為20名,而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
㈡、於同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時,董事湯振鶴先行撤回推舉汪大永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便由劉語蓁與蕭傳柔另行製作選票,該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人數為19人(原20位扣除1位汪大永),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7條之規定,於新選票製作完後,復經由校長汪大久轉知主席董事黃揆洲臨時以口頭請辭,且請假未到場。(就此原告提起確認與董事黃揆洲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8日後不存在之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㈢、被告主張原告將已辭任第15屆候選人列在選票上致該次改選決議無效,為被告恣意增加法律上決議無效之主張,況倘黃揆洲僅係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為真,黃揆洲卻仍列於改選第15屆董事之選票上,劉語蓁已自承係其自身流程上之疏失,且該疏失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將致該決議無效,故被告之主張於法並無可採,況原告自始即認為黃揆洲係辭任第14屆董事,而非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資格,因此仍將黃揆洲董事列於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選票上。
㈣、退步言之,倘黃揆洲之真意為辭任第15屆之董事候選資格,原告亦知情下,原告基於黃揆洲董事已擔任4屆董事,亦曾為校務貢獻,縱然私立學校法第17條已刪除「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之規定,仍出於尊重遂將黃揆洲列於第15屆董事候選人之選票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所示,乃係該案原告認其原為董事,但卻未列入改選董事之候選人,所提之爭訟;反觀本案除為保障黃揆洲之被選舉權利外,更是出於尊崇其貢獻,要無不可。再者,董事黃揆洲於105年12月6日後始補簽放棄候選聲明書,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時,尚未收到黃揆洲任何辭任董事或候選聲明書之書面資料,因此原告仍將黃揆洲列於選票上,並無違誤,且該舉並無侵害董事黃揆洲之被選舉之資格(並非應列上而未列於選票上之情形,即便黃揆洲得票數為0票),亦無影響該次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倘黃揆洲果真於改選後當選,尚得以辭職而不就任第15屆董事。再退萬步言,原告縱然應將黃揆洲第15屆董事候選人自選票上扣除,尚有董事候選人18人,核與私立學校法第17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自不影響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之效力,至為明灼。
八、另被告提及確認黃揆洲董事委任關係一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審理中(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又黃揆洲於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結束後,始由劉語蓁交付其辭任董事書並簽署之,於簽立辭任董事書時始生黃揆洲辭任第14屆董事之效力,黃揆洲與董事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乙節,實與本件確認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決議有效與否無涉。
九、並聲明:確認原告民國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
貳、被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並設有董事會作為意思決定機關,依
私立學校法第32條採多數決方式決議。本件原告董事長王俊傑雖以財團法人名義提起訴訟,但並無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且原告第14屆董事會任期於106年1月8日屆滿,除重新召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事宜外已無其它權責,是以僅為王俊傑董事長「個人」提起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對外亦不得代表原告,本件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董事共13名,佔多數之7位董事(含被告3人)明確表態
願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認定105年11月8日選舉不合法並同意重新開會改選,並無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第14屆董事任期106年1月8日屆滿,僅餘重新召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事宜,則王俊傑董事長並無權為原告提出訴訟。王俊傑董事長藉由訴訟延宕第15屆董事改選,迄今本校無法合法選舉第15屆董事,實已嚴重影響董事會運作,損害校務推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訴訟未列全體董事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要旨,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訴訟所涉105年11月8日之董事改選會議,在場投票之董事共12人(除黃揆洲不在場)、另聯名認為應重新改選者有7人(本件被告3人及汪荷清、黃揆洲、黃秀忠、朱正忠),是以原告僅列被告3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⒈原告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乃行政機關核定其選舉結果,此非
民事確認訴訟所得達成者,換言之,原告僅有透過行政訴訟方能根本解決爭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在欠缺確認利益。若原告主張本爭執得由民事法院解決,則又何需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訴字第160號),其矛盾至為卓然。
⒉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判字第662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立法者
所授予主管機關監督管制私立學校之權限,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不予核定,並不以民事法院撤銷董事會決議為前提。
⒊「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
依法定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發生效力。原告所提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教育主管機關已不予核定,並指示重新改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提證物關於會議紀錄及選票均欠缺真正,不足作為選舉效力之證據: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雖稱為105年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
事會議及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紀錄,然其上並無紀錄人員簽名,顯為董事長王俊傑私自製作,又與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附之1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同,顯然欠缺真正性。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八選票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但實際上為105年11月8日事後變造,顯然欠缺真正性。
⒊董事長王俊傑係為掩飾105年11月8日投票之不合法,而要求
蕭傳柔主任、劉語蓁秘書,將投票結果列入105年11月2日會議記錄,將選票原載日期105年11月8日變造改為11月2日,會議記錄、選票均不實在,此有證人劉語蓁於106年9月19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中證詞可參。
㈤、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會議紀錄記載亦與事實過程不符:⒈證物四第5頁11月2日會議紀錄第六案說明3,所載「董事湯
振鶴再推舉汪大永為第15屆董事候選人,並經全體董事同意」不實在,查當天多位董事對湯振鶴在董事會中臨時提名汪大永有異議,並非經全體同意。
⒉證物四第5頁11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第六案第5「推舉第15屆
董事,經全體出席者13位董事均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不實在。當天主席王俊傑宣布休會後,在休會中,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尚未回到會議室(汪荷清16點09分14秒離開、黃揆洲16點09分19秒離開),且董事長王俊傑並未宣布復會,王俊傑即與部分董事私下交換意見後自行決定於105年11月8日進行投票,在場董事湯振鶴持反對意見(主張當日即105年11月2日進行選舉),但主席王俊傑亦未交付表決,就逕自決定於105年11月8日表決並解散會議。
⒊證物四第5頁續行本會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會議(105年11月8
日)說明1.所載:「即以原105年11月2日已製好之19位董事名單選票作為選票。」並不實在。105年11月8日開會前所準備之選票共有候選人20人,但因董事湯振鶴撤回對汪大永之提名,董事長王俊傑當場交辦秘書重新製作選票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候選人為19人,並非援用原105年11月2日製作之選票。另105年11月8日列席人員直接複製105年11月2日人員汪大久校長、林麗萍主任、賴素美主任亦明顯與證物七105年11月8日簽到單不符。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事實經過:⒈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明董俊字第14030號函通知第14屆全
體董監事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議程安排為主席致詞、報告事項、提案討論(討論案共有七案)、臨時動議、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案。
⒉105年11月2日,第14屆董事(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
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黃揆洲、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全體共13名均出席,主席為董事長王俊傑,記錄為董事會秘書劉語蓁。原告董事會完成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後,進入討論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案時,因第14屆董事對下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未能確定,故當日未進行投票。會議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於16點07分29秒宣布休息15分鐘,董事汪荷清向主席確認是休息狀態後,多名董事陸續離開會議室。在休會中,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尚未回到會議室(汪荷清16點09分14秒離開、黃揆洲16點09分19秒離開),且董事長王俊傑並未宣布復會,王俊傑即與部分董事私下交換意見後自行決定於105年11月8日進行投票,在場董事湯振鶴持反對意見(主張當日即105年11月2日進行選舉),但主席王俊傑亦未交付表決,就逕自決定於105年11月8日表決並解散會議。會議室中董事周伯亮、吳和田、葉淵縣、吳方齡、黃美琦、石昉禾、陳明哲均陸續離開會議室,16點21分15秒主席王俊傑離開會議室後,16點21分35秒董事汪荷清、16點21分40秒董事黃揆洲才回到會議室發現會議已經解散。
⒊105年11月8日,第14屆董事共12名出席(黃揆洲請假未出席
),並進行董監事選舉投票,105年11月8日開會前所準備之選票共有候選人20人,但因董事湯振鶴撤回對汪大永之提名,董事長王俊傑當場交辦秘書重新製作選票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候選人為19人,選票製作完成後,董事長王俊傑轉達黃揆洲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但並未重新再製作選票,以致選票上候選人仍列有黃揆洲。
⒋105年11月28日原告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檢附資料報請當
時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定,該會議紀錄隱匿105年11月8日選舉過程,將選舉過程記載為105年11月2日,另將選票日期變造為105年11月2日。惟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檢視相關紀錄及資料有所矛盾及不明(其它議案與董事改選議案人數不同、董事黃揆洲辭職案是否符合程序、黃揆洲是否為候選人、有無依章程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於會議10日前通知),未予核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2月6日以台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2號函要求重新召開會議討論。
⒌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退件後,原告明知
105年11月8日投票過程並不適法,且董事會秘書將董事黃揆洲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誤載為辭任(第14屆董事)。
原告明知會議違法,是依主管機關指示發函通知全體董監事(包含董事黃揆洲)預訂於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4日重新改選董事。孰料嗣後董事長王俊傑反悔不願依教育主管機關指示重新選舉,另行私自製作會議紀錄並委託律師事務所以106年1月18日律明字第000000000號發函托詞不願改選。
⒍106年1月1日起監督權改隸臺中市政府,故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以106年1月26日中市教高字第1060007959號命令該法人重新召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董事長王俊傑即以原告名義對臺中市教育局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 年4月19日府授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予訴願駁回,更再提出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法院106年訴字第160號)。另又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民事訴訟及另件確認黃揆洲董事身分之民事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3號)。
㈡、無法律依據之105年11月18日「續行會議」中所為投票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所提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之訴,係屬積極確認訴訟類型,應由原告就決議之成立、有效等各項要件為舉證。原告董事長王俊傑提出所謂「續行會議」云云,惟遍查私立學校法、原告法人捐助章程以及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均無所謂「續行會議」類型,是以原告主張自始即非有效之集會,當無法作成任何有效之決議。
㈢、105年11月12日休會中宣布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亦不生決議效力,則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係非法召集,自不能為任何決議。原告雖稱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係基於105年11月12日決議召開,然查105年11月2日主席王俊傑在休會中提出改在11月8日「續行會議」意見時,尚未恢復開會,且兩名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不在場,在場董事湯振鶴則提出當日立即選舉之不同意見,未經討論也未表決,則原告所謂共13位董事同意云云,顯與事實有別。在會議休息狀態中,任何人所提出之意見或討論,僅是私下交換意見,並非會議中之討論,自不能發生決議之效力,亦與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40條延期討論動議規定不合。
㈣、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未依原告法人捐助章程第17條通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應不生效力。查原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然原告董事長亦自承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並未另外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則召集程序違法至為酌然。
㈤、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欠缺會議紀錄。查105年11月28日明董俊字第14031號函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附之11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105年11月8日投票之記載,其所記載105年11月2日投票選舉亦非事實。
㈥、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所用選票經變造。原告董事長王俊傑為掩飾召集程序不合法之事實,刻意將105年11月8日選票竄改為11月2日,並將投票結果列入11月2日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六案,用以陳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
㈦、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選票列黃揆洲為候選人,亦屬錯誤。查黃揆洲為第14屆董事,因接任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副院長工作忙碌,乃於11月8日董事會前以電話向汪大久校長表示不再續任下屆董事,請辭下一屆即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汪大久校長乃於11月8日開會前轉告王俊傑董事長,王俊傑董事長於11月8日董事會投票前宣佈此事。蓋黃揆洲既已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則11月8日選票卻仍列為候選人,選舉程序即有瑕疵,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劉語蓁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字第169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證述,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黃揆洲放棄候選聲明書可證。
㈧、綜上所述,105年11月18日「續行會議」欠缺法律依據,所為投票行為,自始不生效力。105年11月12日休會中宣布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亦無決議效力,則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係非法召集,自不能為任何決議。又有未依原告法人捐助章程第17條通知、欠缺會議紀錄、變造選票、選票候選人名單錯誤等各項不法,則教育主管機關不予核定並命重新開會改選第15屆董事,均足證原告所稱105年11月8日投票不生合法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准予駁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與被告3人同為原告董事會第14屆董事,因原告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議案有違反章程規定,業經臺中市教育局命令應重新改選,參加人與被告3人於106年1月間共同具名函請董事長王俊傑召開董事會議重新改選,然其違抗主管機關指示不斷拖延,更提出各式訴訟,造成董事會無法運作,影響校務推展等語。
肆、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該日有董事
13人(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黃揆洲、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及監察人1人(汪竹清)簽到出席(至黃揆洲、汪荷清是否全程在場,另有爭執)。
⒉於原告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六、本會第十五屆董事
改選案說明:⒌記載「推舉第十五屆董事:王俊傑董事長:因有董事提出對於被提名者需要了解,暫時休會,延後投票。經全體出席者13位董事均同意延至105年11月8日續行會議」。
⒊原告於105年11月8日續行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案會議,該日出
席董事有12人(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及監察人1人(汪竹清)簽到出席,當日投票選舉董事,當選董事為: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廖松岳。並決議:上開選舉結果,經12位董事無異議通過。
⒋105年11月2日王俊傑宣布會議改於同年月8日下午2點之過程
如被告民事答辯狀㈢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卷第200至213頁)及原告之證物9及證物14。
二、爭點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第17條
規定,於董事會10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違反召集程序,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決議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於105年11月2日,於主席王俊傑宣布會議改於11月
8日下午2時投票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已離席,渠2人未受合法通知,不生效力,於105年11月8日召開之會議違法,其決議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於105年11月8日選舉董事時,原告將不具候選人資
格之黃揆洲,而仍列其為候選人,其改選董事決議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原告將11月8 日的選票日期變更為11月2 日係偽造
選票並報國教署之行為違法,本件改選董事的決議應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
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董事共13名,除被告3人外,尚有汪荷清、黃揆洲、黃秀忠、朱正忠四名董事表示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不合法,原告應以不同意之7名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效,否認之董事固有數人,就訴訟標的對於數董事,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未以全體董事或全體反對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提起本件訴訟,以董事長個人起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對外不得代表原告,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本件係以財團法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為原告,並非以董事長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為財團法人,有權利能力,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主張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已屬無據。再者,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27條第1項或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人董事內部事務執行權之範圍及執行方法而設。而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章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乙節中(第47至49條),所謂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則係指與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有關必要之允許而言,非當事人得否行使「訴訟權」之限制,兩者規範意旨不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董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有效,依私立學校法並無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對其董事起訴須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又無其他法律之限制,自難謂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被告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屬無據。
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改選第15屆董事有效,而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第15屆董事決議有效與否,關涉原告改選之第15屆董事是否合法有效行使職權,是否應再行改選董事等情,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又法人之主管機關雖就董事會決議依職權不予核定,然此非董事會決議本身有效與否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主管機關已不予核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未依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於董事會10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違反召集程序;且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中,主席宣布會議延期至105年11月8日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不在場而未受通知,原告所為改選第十五屆董事決議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於提案案由一至七、臨時動議後,於進行該會第15屆董事改選案之討論時,因無法於當日完成議案決議,由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中宣布延續會議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舉行;嗣於11月8日下午2時,經到場之12名董事投票表決選出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廖松岳為原告第15屆董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8日)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2頁)。被告主張105年11月8日舉行之董事會,係應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於開會10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否則召集程序即屬違法等語。依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7條規定: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另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40條延期討論規定: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如得可決,議案應俟指定時間重行處理。是倘若會議中,如有議案需延期討論,得提出延期討論動議,經可決後,即可於指定時間重行處理。又依會議規範第58條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另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宣讀會議程序。㈡宣讀前次會議紀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㈣例行之報告。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依據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開會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標注時間)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於會議中,因有校車要進校園,在16:09:13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等數名董事因移車而離開會議現場,期間有部分董事回到現場,至16:18:17時,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詢問董事是否將會議延續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在場董事有: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黃美琦、吳方齡。董事湯振鶴則表示:下次選舉還是一樣這些人嘛!現在就擺進去選了,不喜歡就不要投他嘛!省得大家跑來跑去。董事長王俊傑(16:19:45):湯董事的意見我們要尊重,就把汪大久加進去,11/8星期二下午2點,一樣開董事會,一樣是這個(選舉)議題,並沒有其他議題,這樣就解決了。而於16:20:02起董事周伯亮、吳和田、葉淵縣、吳方齡、黃美琦、石昉禾、陳明哲、王俊傑、朱正忠陸續離開會場,汪荷清、黃揆洲分別於16:21:35、16:21:40回到會場,黃揆洲、湯振鶴離開會場,王俊傑於16:23:18回到會場,16:27:18王俊傑、汪荷清、黃秀忠離開會場(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206頁)。由上情可知,董事長王俊傑於會議時宣布會議延期至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時,董事汪荷清、黃揆洲並不在場,其餘在場之董事並無人表示意見。
㈡、而按會議規範第55條: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而依據上開105年11月2日董事會逐字稿及光碟翻拍畫面,董事長王俊傑提出延期動議,將會議延期至11月8日下午2時時,並未見該延期動議有依會議規範第55條之方式表決而獲參加之多數人表決通過而可決或認可之情形;又雖然現場11名董事對於延期動議未表示意見,然除董事汪荷清、黃揆洲未在場而無法異議外,主席即董事長王俊傑亦未徵詢現場董事有無異議,亦未宣布認可。則尚難認在105年11月2日所提出之延期動議業經可決或認可。
㈢、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所為所為會議延續至105年11月8日之延期動議既未經可決或認可,則原告未再依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再行通知,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續行會議,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惟觀之105年11月8日董事會會議光碟及逐字稿,在場之董事並無人當場表示異議,且無任何董事在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外,原告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雖於105年12月6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1302號函請原告重新召開會議討論董事改選案,然屆期未改善,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於決議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決議。惟原告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決議,既未經董事或主管機關於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不因召集程序有上開違法情形而無效。
五、被告主張於105年11月8日選舉董事時,原告將不具候選人資格之黃揆洲,而仍列其為候選人,其改選董事決議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㈠、原告董事黃揆洲105年11月8日前聲明放棄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董事長於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開始投票改選第15屆董事前,向在場董事表示:「校長有跟我講,我們黃揆洲董事口頭請辭」等情,有黃揆洲出具之放棄候選聲明書及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關於黃揆洲是否確有辭任第14屆董事或有辭任於事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乙節,固為兩造所爭執,並經原告另案對黃揆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然查,黃揆洲是否僅辭任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或同時亦辭任第十四屆董事,於原告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時,黃揆洲應已不具備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自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中,而依據原告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上,候選人姓名仍列黃揆洲乙節,有該等選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33頁),其決議方法固有瑕疵,然未經在場之董事表示異議,亦未經董事於1個月內或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會決議,則其決議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
㈡、況且,黃揆洲既已放棄第15屆董事候選人資格,而觀之各董事圈選之選票,亦無人投票予黃揆洲,因此,縱未將黃揆洲之姓名自選票上刪除,對於選舉結果顯然亦未造成任何影響,是被告主張改選決議不生效力,亦屬無據。
六、被告主張原告將105年11月8日的選票日期變更為105年11月2日係偽造選票並報國教署之行為違法,本件改選董事的決議應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實際是在105年11月8日召開,然將選票日期改為105年11月2日,並以之報國教署,應係偽造云云。查,依據證人即董事長秘書劉語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105年11月8日改選董事的選票是伊製作的;15屆董事選舉投票實際投票日期是105年11月8日,報給國教署的選票日期是11月2日,因為蕭主任說,董事長交待選票日期要寫2日;伊是將原來11月8日(選票)的日期遮住,再印11月2日的日期,兩件套在一起重新影印成11月8日的票;11月2日開會後伊有逐一通知各個董事11月8日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
27 0頁),並參照臺中市○○○道高級中學106年8月17日明久校字第1060005636號函檢送之105年11月8日檢送之日期為105年11月8日之原告第15屆董事選舉選票(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91頁)及報予國教署之日期為105年11月2日之選票(見本院卷㈠第22至33頁),是本件董事於105年11月8日圈選之選票,應有由證人劉語蓁將選票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日,再將選票報予國教署之情形。惟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所為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會議,係因該議案無法於105年11月2日完成,而將會議改至105年11月8日續行,而此情亦為於105年11月8日在場之12名董事(王俊傑、湯振鶴、周伯亮、朱正忠、吳和田、黃秀忠、石昉禾、陳明哲、葉淵縣、汪荷清、黃美琦、吳方齡)及監察人汪竹清所明知,而在105年11月8日,出席之各董事亦確實在105年11月8日選票上投票,並於當場開票並宣讀選舉結果及當選董事等情,有105年11月8日董事會逐字稿在卷可證,則就關於105年11月8日改選第15屆董事決議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可言。雖然,原告事後為報予國教署,而將原105年11月8日之選票更改為105年11月2日,究其原因,無非係原告改選第15屆董事會之議案,原訂於105年11月2日所召開之第14屆第10次,而無法於當日完成致延期至105年11月8日,為顯示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與105年11月2日所舉行之會議屬同一次會議,方將日期更改為105年11月2日。原告第15屆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本身既無違法,既非無效。且其後縱將選票日期與實際投票日期不相符合陳報予國教署,然此乃決議以後之事項,縱有爭議,然究非屬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本身之違法或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第15屆改選董事會決議並未因其後將選票日期變更為105年11月2日,並將之報國教署而使之不生效力,應可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並無被告所指決議內容違法之情形,且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前述違法或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然既未經董事或主管機關於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自無因此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105年11月8日續行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5屆董事之決議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