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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訴訟代理人 楊文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相 對 人即 被 告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聶瑞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高肇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8萬9093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萬594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1萬8325元,尚不足7萬7616元,而為限期5日命原告如數補繳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就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賴靜嫻與被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間有股份59萬2000股存在之訴,被告大千公司雖稱訴外人賴靜嫻就該股份業以價金888 萬元讓售與訴外人林松蓬,惟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有親屬關係,其間一次交易不足以代表股份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且該交易有假交易之嫌,應以大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每股金額10元計算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之標的價額為592 萬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賴靜嫻與被告大千公司)間有股份59萬2000股存在。⑵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被告大千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8萬7383 元薪資債權存在。⑶確認訴外人賴靜嫻對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有14萬8968元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本院前以被告陳稱訴外人賴靜嫻原持有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業以價金888 萬元讓渡訴外人林松蓬,請求依此價額核課裁判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定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888萬 元,然原告現於抗告狀就此標的價額追復爭執,且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有親屬關係,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間就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前開訴外人賴靜嫻與訴外人林松蓬就被告大千公司股份59萬2000股之買賣價金,即難憑為該股份之客觀價值,原告依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審酌大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每股金額1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核定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為592萬元,聲明第2、3項標的價額依序為26萬2149元(87383元×3月=262149元)、44萬6904元(14萬8968元×3月=446904 元),併計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萬9053元(0000000元+262149元+446904元=00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6637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1萬8325元,尚不足4萬8312元(66637元-18325元=483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