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王國慶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王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家隆生前積欠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下稱大安區農會)新臺幣(下同)554萬元,並因擔任訴外人品超開發金屬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300萬元。王家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王叔銘、王國平、王皆得、王國安、王國裕、王俊卿等共8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均因繼承關係而為前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於繼承人相互間,應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債務。
(二)王家隆前開積欠大安區農會554萬元及星展銀行300萬元債務,分別由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代為清償,依王家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王家隆之繼承人就王家隆對大安區農會之554萬元債務,各應負擔69萬2,500元(計算式:554萬元÷8=69萬2,500元),對星展銀行之300萬元債務,各應負擔37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8=37萬5,000元),及自原告代償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家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5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家隆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王家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王叔銘請求分割王家隆遺產事件)、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星展銀行貸款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2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訴外人王秀珍聲請拋棄繼承王家隆遺產事件)、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家隆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因其生前積欠大安區農會554萬元及星展銀行300萬元債務未清償,王家隆之繼承人於因繼承王家隆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繼承人相互間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代為清償王家隆積欠大安區農會554萬元及星展銀行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王家隆之繼承人均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即1/8)負擔前開債務(分別為69萬2,500元與37萬5,000元),及自免責時起(分別為103年10月31日與105年6月23日)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69萬2,5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家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7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