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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古漢輝被 告 李愛華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透過訴外人信義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屋),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 弄0 號房屋,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5 年10月7日在信義房屋簽約中心完成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事宜,原告則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給付10萬元、105 年10月14日給付60萬元、105 年11月21日給付71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

㈡惟被告卻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1852號

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7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解約實係因被告拒不履行而違約所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為違約賠償,金額為原告已付款項之加倍,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違約金上限為成交總價15% 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1,059,000 元(計算式:成交總價0000000x15%=0000000 )。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

鈞院有民事訴訟繫屬中,倘若屆期未能履約,兩造有約定則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簽約時並未知悉此事,亦未與被告有何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有收受由廖文正寄發之存證信函,然並不明瞭被告之家務事,信義房屋表示原告仍應繼續履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約款再行給付第

3 期價金,且105 年11月間原告已讓步表示延至12月31日交屋,被告當時若欲解約,何須透過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張和生表達延期交屋之意思?顯然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透過張和生之

告知,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屬於廖文正所有,且廖文正已對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登記予廖文正,而有民事訴訟繫屬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廖文正亦曾直接與張和生接洽仲介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惟廖文正事後反悔不願出買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無法履約。兩造簽約當時即因此約定,倘屆期無法履約,則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既已就訴訟結果可能致契約無法履行有所預見,並同意承受該風險,本件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然廖文正於105 年

11月8 日時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有前述涉訟之情形,且於105 年11月10日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起訴登記,原告竟為製造提高其請求違約金之假象,明知當時僅給付70萬元而已,仍執意再行匯款7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付金額加倍之違約金,顯不可採。

㈢原告當庭曾表示其於105 年11月間收受廖文正寄發之存證信

函而知悉系爭不動產涉訟之情事,至少可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1 個月後已得知可能無法履行所有權,期間甚短,且原告亦已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全數領回其支付之款項,就原告給付70萬元部分,應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於105 年11月10日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註記起訴登記後,原告仍執意再行匯款71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此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該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僅受有短暫耗費時間、金錢之損害,並無利用系爭不動產之具體計畫,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5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06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給付10萬元、105 年10月14日給付60萬元、105 年11月21日給付71萬元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1852號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708號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已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取回支付價款共計14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委託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台中英才郵局1852號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27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1 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請求被告違約賠償1,059,00

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約定為違約賠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倘屆期未能履約,則由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上開文字記載,且依證人張和生於本院時證述:被告於簽立買賣委託書後,並未跟我說過系爭不動產有遭廖文正提起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一事,且於105 年10月7 日簽約當天,被告亦未告知此事,我是收到廖文正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涉訟等語(見本院卷65-66 頁),實難認兩造有何約定倘被告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一事未能履約,即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另舉其與張和生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廖文正於本院時之證述以資佐證張和生知悉系爭不動產涉訟等節,然該Line通訊時間為105 年11月4 日,且對話中僅記載:「張和生:‧‧‧買方(指原告)說這案子他們知道您跟先生(指廖文正)的狀況‧‧‧只是先生若一直霸佔房子不搬離,對他們也是造成損失」等語,並未提及訴訟之字詞,亦無從認定張和生早已知悉上開訴訟案件並於簽約前即轉知原告此事;而證人廖文正於本院時係證述:被告要我去找仲介來出售,但後續房子要賣給誰,簽約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並不知悉兩造簽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抗辯兩造有上開約定等情屬實。

⒉觀之證人廖文正於本院時之證述:我於105 年5 月18日發現

被告欲單獨奪取系爭不動產所有價款,就向鈞院提起訴訟;我於105 年11月5 日才知道兩造已簽約,我於同年10月中旬有收到房屋鑑界通知書,我當時有懷疑,後來另一家房仲打給我說系爭不動產已經買掉了,我才打電話問被告,才確定此事;我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涉訟後,我當時就知道他們決定繼續履約,系爭不動產在105 年11月10日就有註記在訴訟中,他們仍在11月22日由張和生帶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強行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9

8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即明知其與廖文正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糾紛而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倘若敗訴,將無權處分屬於廖文正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恐有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被告仍以其名義於105 年10月7 日單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其確有未來無法履約之認知。嗣本院於

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廖文正,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拒不履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

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同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已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以台中英才郵局1852號存證信函、台中西屯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708號存證信函發給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拒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並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催告後,由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等約定請求被告為違約賠償,即屬有據。

⒋自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觀之,兩造係約定賣方違反契約條款且

可歸責時,同意由賣方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之金額,核其內容應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且系爭契約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仍得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第22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性質為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判斷金額是否過高時,應係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標準,至於被告是否故意違約之主觀歸責事由,則非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基礎,而原告已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領回其已支付之價金141 萬元,業如上述,且原告於本院時自承於收受廖文正之存證信函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涉訟一事(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自該時起,已可評估其知悉訴訟情事後繼續履約給付後續71萬元價金之相關風險,自與其之前給付70萬元價金之狀況並非完全一致,倘二期價款均依給付款項加倍之方式計算,對被告而言亦難謂公允;次參酌證人張和生於本院時證稱:後來簽完約我才知道有訴訟的事情,所以我們就有安排兩造及代書和我們店長開協調會‧‧‧,但信義房屋是表示就不收取雙方的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信義房屋因被告未能履約而未收取兩造之服務費用,原告亦省卻本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另系爭契約約定騰空系爭不動產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11月21日,有系爭契約特約條款(見本院卷15頁)在卷可稽,至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止尚未滿一月,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應非甚鉅,是基於兩造系爭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前揭違約金應核減為529,500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無確定之期限,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9,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