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江志鎮被 告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在江氏宗祠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之「祭祀公業江永盛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迄今均以系爭規約規範全體派下員,惟該決議僅有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屬於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規約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另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從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而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主張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主張之情事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應由派下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派下員自有拘束力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01年3月18日之派下員大會中,由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系爭規約,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規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決議是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為之,僅係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顯非決議內容即系爭規約違反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曾對該決議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內容即系爭規約自仍屬合法有效。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觀之,其於該日本有出席該會議(見本院卷第6頁),惟並未對其前揭主張之決議方法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依前開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不得再於嗣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況原告10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亦顯已逾越前述決議後應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除斥期間,縱其現提起撤銷之訴,亦已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1年3月18日派下員大會所為通過系爭規約之決議,因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為之,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