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大采訴訟代理人 周瑜家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陳淑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思銘,嗣經變更為張大采,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至原告所設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就讀,因表現優異,又告知原告其獲得服務機關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之許可,且原告經禱告確認被告有服事企業及眾教會之呼召,經被告首肯樂意繼續留校就讀及服務院務,原告乃自98年開始,以稿費、執行業務、工資所得之方式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原告嗣於104 年3 月5 日再次確認被告留校就讀服務院務之意願後,正式與被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違背誠信毀約,於簽約後不久,開始不服從原告神學院院長之工作委派並頂撞院長,並於105 年8 月1 日提出辭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知悉被告未獲得其原服務機關之許可,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規定,被告應不得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報酬,被告受領之相關給付自當返還原告。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公然煽動其他員工離職,自應賠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3 年前往美國開會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因奉獻予臺東博愛浸信會之16萬元及共1.5 年之訓練費用7 萬5,000 元。再被告以隱瞞事實圖利自己之方式,使原告信其業已取得其任職之公務機關之許可及具有長期服務之意願,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被告各項名義之報酬,是原告僅求償自98年起至103 年底,被告任職公務員期間,原告給付被告之33萬586 元,並因被告向職工宣稱系爭契約無效、不接受工作委派、肆行離去、造成原告員工離心離德,開始拒絕工作委派,更有職工表示視本件判決結果再定行止,使原告運作困難,損失企業代禱工作奉獻至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250 萬元。另被告多次在會議中大放厥詞,打斷院長談話、輕敲桌面、屢推院長手臂等輕慢藐視恩師、上司之無理行為,明顯違反善良風俗,更宣稱受原告創辦人管轄,損害原告名譽、志工離職,致原告損失435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萬5,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已合意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解除委任關係,且調解當時並未談到任何賠償問題,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得再提出損害賠償。且被告離職原因,係因與周瑜家院長理念與內心感動不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每年5 萬元之訓練費共7 萬5,000 元,並不合理,因被告並未讓原告付款參加任何訓練會,被告反倒經常奉獻予原告。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已獲得服務機關同意一事,因周瑜家院長有需要代禱者寫報告(呈給企業主),且原告需要作帳,故告知伊得以領稿費解決,主動將薪資給付改以稿費、執行業務所得之方式。況伊為原告書寫代禱報告期間係自98年起至103 年間,該期間非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3萬586 元,並無理由。另伊從未有誹謗神學院和周瑜家院長之話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亦不合理。再原告主張有一位價值435 萬元之志工因受被告影響而離職,此部分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121 年2 月28日止,接受原告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惟兩造合意於105 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關係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66099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9頁、第66頁至67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返還原告相關費用;又被告使原告信任被告已取得任職公務機關之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被告各項名義之報酬,並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志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損失250 萬元,另原告喪失企業代禱工作之奉獻,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最低損失25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費用7 萬5,000 元、103 年美國受訓費用3 萬元、奉獻費16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欺瞞已獲服務公務機關之許可,原告因而自98年起至103 年底,共給付原告稿費、執行業務所得共33萬586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等金額,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造謠、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志工離職及企業代禱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等損害共5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費
用7 萬5,000 元、103 年美國受訓費用3 萬元、奉獻費16萬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接受甲方(
即原告,下同)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到121 年2月28日止,共計17年)。」第九條約定:「乙方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甲方,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方繳回每年伍萬元的訓練費用,另外加上2014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約叁萬元以及甲方因乙方之故奉獻給臺東博愛浸信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以示對甲方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8頁),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21 年2 月28日間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論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兩造約定之金額。是被告抗辯:伊未讓原告付款參加任何訓練費,且伊經常為原告奉獻,原告向伊求償,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49頁),並不可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示,兩造合意之內容僅為:「兩造合意於105 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關係,對造人(即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不再要求申請人再辦理交接程序,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背面),並未約定原告拋棄其餘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兩造既經調解成立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應再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容有誤會。是兩造既於105 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自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起日即104 年3 月1 日,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日105 年10月18日止,已逾1.5 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年之訓練費用即7 萬5,000 元(計算式:每年5 萬元之訓練費用×1.5 年=7 萬5,000 元)、103 年之美國訓練費用3 萬元及原告捐獻之16萬元,共26萬5,000 元(計算式:7 萬5,000 元+3 萬元+16萬元=26萬5,000 元),應有理由。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06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0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欺瞞已獲服務公務機關之許可,原告因而自
98年起至103 年底,共給付原告稿費、執行業務所得共33萬
586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等金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其已獲原服務機關即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之許可可為原告服務,原告始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以稿費、執行業務及工資所得方式,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稱已得原服務機關之許可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28頁),然該等扣繳憑證僅能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類別從薪資之名目變更為稿費及講演鐘點費等與執行業務所得等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向原告保證被告已取得原服務之公務機觀之許可為原告服務一事。況原告亦自陳被告自98年起至
103 年間有為原告服務,原告則給付委任報酬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以詐欺手段取得之33萬586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造謠、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志工離職及企
業代禱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等損害共5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志工黎○華之工作價值相當於月薪3 萬元之外聘行政人員,且其全家奉獻給原告,該志工平日與被告相交甚篤、友誼匪淺,其在被告離職後2 個星期內,擅自離職,此為所謂骨牌效應,被告之言行顯已影響原告其餘工作人員;另原告大部分之支出仰賴企業代禱工作奉獻,原告需很長時間培訓人才,被告擅自離職,間接導致企業主於106年間停止代禱工作之奉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大采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在公證場合,以插話指摘周瑜家院長,或直言頂撞周瑜家院長等情緒性之方式,煽動人心,因而有原告之職員向原告稱想要離開,但渠等在觀望本件訴訟結果;又因被告離職,致另一代禱者稱工作太忙,無法幫原告寫代禱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至89頁正面)。惟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大采亦具結證稱:被告並無要求或煽動哪一位志工離職,又關於企業代禱部分,僅有周瑜家院長可與企業主直接聯繫,代禱者無法與企業主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背面)。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之志工黎○華確受被告之教唆或影響始離職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企業主係因被告之言行,始終止與原告之代禱奉獻一節,故原告就該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共500 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禱告會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以證明
被告所辯其對周瑜家順服之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104 頁)。然被告在原告禱告會現場,有否順服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造謠、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志工離職及企業代禱之損失,是原告聲請該調查事項,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
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