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賴戀婷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王碧玉訴訟代理人 吳錫勳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九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正面、19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59頁正面、78頁正反面、111 頁正反面、112 頁正面、126 至127 頁),最後聲明主張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經核均係基於同一漏水紛爭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8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9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並將其房屋出租給房客使用。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起,即向被告反應有滲漏水情形。於105 年8月開始,滲漏水情況加劇,每當被告房屋之房客沖馬桶或使用浴室時,滲漏水之情形便不斷加重,並飄出濃厚臭味,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滲漏水有發霉污黑現象及裂痕,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助或請其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屋內檢查、修繕,被告皆未置理,或要求原告自行與其房客協調。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5 月5 日(
106 )中土鑑發字第054-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件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裂縫造成滲水,致原告房屋客廳、廚房其平頂版及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嚴重。故被告應依鑑定結果所載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33,699元,以及賠償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費用7,763 元。除鑑定結果所載滲漏水原因外,被告房屋浴室之馬桶管線亦因設置不當而漏水,致原告房屋有其他滲水、壁癌、坑洞、樑柱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縫等情形。上開滲漏水致原告屋內潮濕、瀰漫霉味,長期濕氣及黴菌更誘發或加重原告氣喘性過敏,而需就醫治療,不適宜居住,且原告房屋僅有一間浴室,故原告僅能暫時遷出。
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在外租屋居住共支出租金220,500 元。且上開滲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9
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5 頁「十、鑑定結果2.A .B .」暨附件六第31頁所示修繕方式(下稱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8,263 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房屋所屬大樓係於80年10月完工,被告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後,從未改建、改裝或破壞原有建築結構,被告房屋經歷921 大地震及長達26年之使用,自然耗損在所難免。又被告房屋之承租人夫妻平日要上班,假期亦常出國,停留在屋內時間有限,使用衛浴時問及方法亦屬正常,原告起訴前多次會同被告、承租人及總幹事勘查兩造房屋,均無漏水情形。土木技師公會以堵住排水口之方式,連續使被告房屋浴室地板積水長達10小時,此試驗方法,非但與一般人通常衛浴使用方法不同,亦與承租人日常用水習慣不符,故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正確性殊值商榷。另被告房屋浴室之馬桶管線亦無滲漏水情形,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明確。退步言,若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採,關於被告房屋修繕費用33,699元部分,因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與8 樓房屋頂板屬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被告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各半。
二、關於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763 元部分,鑑定結果漏水位置為原告房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然鑑定結果建議修復位置竟為原告房屋「客廳、廚房其平頂板及牆壁」,顯係將原告房屋之滲水、白華、油漆剝落均歸責於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裂縫漏水,而未考量屋齡26年之自然損耗、建材本身變化、原告生活習慣等因素,鑑定結果顯以偏蓋全,失諸公平。
又遍觀全卷並無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壞之照片,僅有該浴室輕鋼架之照片,顯見原告房屋浴室內本無天花板設置,自無須全部更新。退言之,縱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損壞,然鑑定結果漏水位置僅原告房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故浴室天花板亦無須全部更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又原告房屋縱有鑑定結果所載滲漏水情形,但其餘房屋結構並無損害,並無因滲漏水致無法居住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賠償另行在外租屋支出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而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在居住場所不受噪音干擾之人格法益,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其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有何噪音干擾行為,自與居住安寧無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房屋因滲漏水致濕氣過重,誘發其過敏性氣喘症狀云云。惟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顯示,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次數達172 次,主要病症為氣喘、低血鉀、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佐以原告遷除其房屋迄今,仍因過敏性氣喘症狀而持續就醫,並未因遷出其房屋而改善或痊癒,可見原告過敏性氣喘應為慢性病,與本件滲漏水情形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房屋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至不漏水狀態?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及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所致;至於被告房屋浴室馬桶管線則無滲漏水情形
1.關於原告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經進行浸水滲漏試驗後,原告房屋浴室頂板及牆壁有滴水現象之滲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為原告房屋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漏水原因研判為被告房屋浴室樓板之裂縫造成滲水至原告房屋。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34 頁)。被告雖辯稱:鑑定採用之浸水滲漏試驗方式與一般浴室使用方法不同,故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待商榷云云。然查,若未堵住排水孔後進行浸水測試,則水將沿排水孔流入水管,而無法檢驗出被告房屋浴室樓板有裂縫。本件於被告房屋浴室經浸水12小時後,原告房屋浴室確實出現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有鑑定報告附件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進行本件鑑定之張志成技師,亦到庭說明:(問:本件的鑑定方法是在9 樓放水達12個小時,如果以9 樓平常浴室用水量情形來看,是否足以導致鑑定報告第6 頁C 部分所載之損害?)答:一般鑑定最長的放水時間是3 天必須視地板裂縫大小及滲水路徑的遠近而定,本件在12小時後就有滲漏水情形,是屬於中等狀況。一般住家浴室平常用水量因人而異,但本件被告浴室地板有裂縫導致滲漏是事實,鑑定報告第6 頁C 部分所載原告房屋之損害,就是因長時間滲漏水、水氣停留累積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由上足認,本件鑑定所採乃一般滲漏水試驗鑑定方式,並無不當,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2.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浴室馬桶管線亦有設置不當而滲漏水,致原告房屋有其他滲水、壁癌、坑洞、樑柱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縫等情形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40 至148 頁)。經查,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7 年3 月30日(106 )中土鑑發字第054-07號函覆:在鑑定期間查視馬桶使用前後,原告房屋頂板經目視及手觸摸並無漏水現象,故排除馬桶管線漏水因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張志成技師亦到庭說明:(問:如何檢視9 樓浴室馬桶排水口管線有無漏水?鑑定結果?)答:檢視的方式就是先在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沖水,因為馬桶排水馬上會沿著管線向下排放,再到原告房屋浴室檢查頂板上的被告馬桶排水管線,如果有漏水的情形,以目視或手觸摸,會有水的痕跡,但當天檢查時,原告房屋浴室頂板上的被告馬桶排水管線並無水痕,故鑑定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線並無漏水;(問:當天按壓被告馬桶沖水後,被告馬桶管線是通的或有塞住的情形?)答:當天測試馬桶的排水狀況是順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156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房屋浴室馬桶管線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惟不得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亦即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
1.本件被告房屋浴室樓板有裂縫,致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已如前述,此滲漏水情形對原告房屋所有權確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以排除妨害,當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依張志成技師到庭說明:本院卷二第85頁照片,是浴室旁邊的管道間,該管道間是從1 樓到頂樓相連通的,管道間如果有滲漏的情形,有2 個原因:一是水從屋頂的開口沿著管道間滲漏下來,二是被告房屋浴室磚牆防水層沒有做好而導致滲漏。本件已經就上開2 個原因中關於被告房屋浴室可能導致滲漏的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即被告房屋浴室樓板有裂縫。鑑定結果第5 頁1.B. 部分所指漏水位置為下層浴室頂板及牆壁交接處,就是包含管道間滲漏水的情形。如果被告房屋已依鑑定報告所載方法進行修繕,但原告房屋浴室旁的管道間還是有水漬情形,則原因可能是前述頂樓滲漏水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畢,仍不排除可能因頂樓滲漏水,致仍有滲漏水情形,因該部分被告並無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非可採。
2.關於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之費用負擔,依鑑定報告所示,此部分修繕費用為33,699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屋主,疏於維護、管理其浴室樓地板致滲漏水,故被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等語。被告則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該條乃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裂縫固造成本件滲漏水情形,惟被告並無任何造成浴室樓板裂縫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亦即兩造應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共同修繕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週牆。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763元
1.原告房屋因上開滲漏水,致其客廳、廚房及其平頂板及牆壁有多處滲水、白華、油漆剝落情形;且浴室天花板損壞嚴重,建議全部更新;上開項目所需修繕費用共7,763 元,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未考量屋齡已26年之自然耗損、建材本身變化、原告生活習慣等因素,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張志成技師已到庭說明:本件滲漏水情形是屬於中等狀況,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有裂縫導致滲漏是事實,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損害項目,就是因長時間滲漏水、水氣停留累積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參以原告房屋受損位置均在浴室或與浴室相近(見本院卷一第118 、120 、122 至124 頁)。
足認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上開受損項目,確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裂縫滲漏水,造成水氣長期停留所致。
2.被告又辯稱:原告房屋浴室本未設置天花板,自無天花板毀損可言云云。然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照片顯示,原告房屋浴室確實設有天花板輕鋼架(見本院卷一第88頁),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僅設置天花板輕鋼架卻未設置天花板,任由浴室頂部之管線外露而有礙觀瞻。佐以張志成技師到庭說明:鑑定當天發現天花板有損壞的狀況,是在鑑定時才將所有天花板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
7 頁)。足認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上原本應有天花板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張志成技師固到庭說明:該天花板損壞情形,無法確定百分之百是本件滲漏水導致,但兩者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惟查,在被告房屋浴室樓板確實有裂縫導致滲漏水,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自行損壞其浴室天花板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浴室天花板係因本件滲漏水致毀損而拆除乙節,應堪採信。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文義,該條僅規範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應如何負擔,至於樓地板損壞如造成其他損害,則不在該條涵攝範圍內,而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屋浴室樓板屬於建築物之一部,而被告房屋浴室樓板裂縫造成本件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推定被告就其房屋浴室樓板之保管有欠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房屋因本件滲漏水致受有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為7,763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憑。
4.至被告另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該條僅規範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非謂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遭受侵害時,仍需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而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及慰撫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滲漏水致原告房屋潮濕、瀰漫霉味,並誘發或加重原告產生氣喘性過敏症狀,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不適宜居住,且屋內僅有一間浴室,原告因此遷出在外租屋,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照片、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至現場勘驗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所附106 年4 月17日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 至28、86至88、122 至124 頁),原告房屋僅有滲水、白華及油漆剝落之情形,而無發霉或裂痕之狀況,且被告房屋浴室之馬桶管線無滲漏水情形,亦如前述,則原告提出相關照片指稱其房屋有發霉及裂痕乙情(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
14 0至148 頁),難認屬實。參以張志成技師到庭說明本件漏水程度屬於中等狀況如前,堪認原告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原告房屋浴室亦未因漏水而不能使用,原告房屋仍可居住。
2.原告固曾經醫師建議:宜避免潮濕環境,以免塵蹣黴菌增生,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該院醫師說明原告之就醫情形,醫師則函覆表示:原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風濕免疫科定期接受過敏性氣喘疾病之治療,其有吸入性之塵蹣過敏、食用之海鮮過敏、空氣不佳時易引發氣喘發作,目前仍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107 年3 月19日、7月9 日函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150頁)。參以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原告病症為氣喘、低血鉀、食物所致之過敏性鼻炎、接觸性皮膚炎(見證物袋內病歷第111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亦函覆稱:
原告長期於耳鼻喉科就診,主訴為頭痛及過敏性鼻炎之症狀,咳嗽及有痰,其病因可能為呼吸道之過敏性反應,惟過敏原無法完全確定,目前均以藥物治療中(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由上可見,造成原告過敏性氣喘之原因多端且錯綜複雜。衡以原告搬離其房屋至上開醫師函覆已經
1 年多,仍持續接受治療,自難認本件滲漏水與原告氣喘性過敏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基上,原告房屋未因本件滲漏水致不能居住,且本件滲漏水與原告過敏性氣喘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及慰撫金,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繕方式,與其共同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週牆,並請求被告給付7,763 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二第49頁)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