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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