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王詹月味被 告 詹良基

劉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撤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惟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本於撤銷訴權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就第3項為請求「被告詹良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中10000分之6423,移轉予原告所有」,則原告因該項聲明所受之利益為6,941,448元(計算式:1,400×7719.41×6423÷10000=6,94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4項請求被告詹良基返還50萬元,則因該項聲明所受之利益為50萬元。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850元,應補繳58,9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被告詹良基、劉素之戶籍謄本,及本件請求撤銷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便本院確悉究該地號所有權人是否為本件起訴之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