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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王詹月味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詹良基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劉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送達後十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收受原告書狀後,於開庭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送對造:

㈠針對原證1之書證,請原告說明該「簽中50萬先用以後有再

歸還」等語,係指民國79年所約定以後有再歸還,或民國94年10月23日以後有再歸還?其清償期究如何決定?㈡該原證1之「中華民國79年」,究係指民國79年之何時?

三、另將本院卷原證十(本院卷第31-3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印後,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請惠予說明如下事項:

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更?如有,請惠予檢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㈡該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如是,可否依原告之主

張,將所有權人劉素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後,將所有權人回復為詹良基所有,再依原告請求,將其中應有部分6423/100000移轉予原告所有?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依本院上開裁示,遵期提出相關之說明,並應於開庭前向本院閱覽本院函詢之結果,以便當庭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