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王詹月味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詹良基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劉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良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良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良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詹良基、劉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劉素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良基所有。⒊被告詹良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中10000分之6423移轉予原告所有。⒋被告詹良基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3月13日(誤繕為105年3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係計算錯誤,將聲明3之應有部分更正為100000分之6423,再於106年7月18日之民事準備狀補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劉素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良基所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詹良基為兄妹關係,被告詹良基因投資失敗,於
83年至94年間皆居住於原告家中,一切生活開銷皆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詹良基前於7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遲至94年10月23日搬離原告家中,始補簽上開借款借條。另被告詹良基於81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以「新社鄉月湖土地壹百坪抵償」,於被告詹良基於83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以月湖土地伍拾坪抵償」,亦於被告詹良基遲至94年10月23日搬離原告家中,始補簽上開收執書可稽。探究被告詹良基於上開收執書及借條上載明抵償標地為「新社鄉月湖土地100坪」、「月湖土地50坪」之真意,據被告當時交付原告坐○○○鄉○○段新社小段66-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資保證,可知月湖土地係指被告詹良基名下○○○區○○段1、2地號(重測○○○鄉○○段新社小段66-13地號)土地」。雖原告請求被告詹良基返還借款及履行借貸契約,惟被告詹良基皆以不同理由塘塞,嗣原告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竑字第2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詹良基返還借款及履行借貸契約,詎被告詹良基仍拒絕清償。原告其後於106年1月3日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詹良基名下之新社鄉月湖土地時,始查悉被告詹良基已於103年5月1日,將名下坐落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素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因被告間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時,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詹良基催款,被告復為夫妻關係而同住一址,原告屢向被告詹良基催款,同住一址之被告劉素自應知悉被告詹良基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顯係為避免被告詹良基積欠債務,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將可能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可能,遂於103年5月1日將名下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素,並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詹良基身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法律行為,顯係積極減少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有撤銷其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詹良基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素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良基所有。而原告於106年1月3日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詹良基名下新社鄉月湖土地時,始查悉被告詹良基已於103年5月1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素,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至106年1月3日始悉被告詹良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至本件起訴時,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另兩造已成立3份借貸契約,並經原告委託竑德法律事務所以105年7月12日105年竑字第2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詹良基返還借款及履行借款契約,被告詹良基仍未履行借貸契約。被告詹良基前曾向訴外人朱如菁、王培熏表示願依約履行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社段新社小段66-13地號)土地,並曾於105年底時,就被告詹良基債務不履行部分,於原告面前表示,承認該債務存在,並願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承上,被告就曾與原告分別成立3次借貸關係於94年已表示不否認,就其借貸契約之真正亦不否認,並積極承認。另被告就3份借貸契約中表示願將「新社鄉月湖土地100坪」、「月湖土地50坪」,即○○○區○○段1、2地號(重測○○○鄉○○段新社小段66-13地號)土地」抵償其中100萬元債務,亦曾表示願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詹良基將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23移轉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詹良基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2、3」等私文書之立
證方法,僅就「原證1」及「原證3」上所書寫之「94.10.23」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則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第62頁反面第7行)。而有關「原證1、3」上所書寫之「94.10.23」等字,經法官於106年6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認依目視觀之,與該「原證1、2」之其他文字,其筆跡之墨水顏色看起來相符(參該日筆錄第2頁)。核與原告前後所述「原證1」及「原證3」係被告詹良基遲至94年10月23日搬離原告家中時,始予補簽;及上面94年10月23日都是被告詹良基自己寫的,「原證1」及「原證3」就是當天寫的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3頁正面、第43頁正面及第52頁),堪認相符可採。被告詹良基雖抗辯79年(即「原證1」及83年(即「原證3」)字據中所載「94.10.23」並非被告詹良基之筆跡,亦非被告詹良基所寫,都是事後加上去的云云。惟被告詹良基對於「原證1、3」所書寫之「94.10.23」等字與該文書上之其他文字,亦有表示以目視來講接近之意見(參見該日筆錄第2頁)。至被告詹良基雖同時稱「按照常情如果該兩紙文書是在當天所書立,被告詹良基應該會在原證1、3立據人後面載明94年10月23日之日期,而不是分別先載明中華民國79年及83年後,另外在文件下方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引號『94.10.23』之內容」云云。惟不論是原證1所牽涉之79年抑或原證3所牽涉之83年,二者相距「94.10.23」都超過10年以上,衡諸事理,該「94.10.23」若為事後始遭人補填,其墨水顏色以目視看起絕對不可能與原有字據上其他文字之墨水顏色竟會相符或接近之理。故106年6月20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及「原證3」之原本,當庭勘驗結果,該「原證1」及「原證3」所書寫之「
94.10.23」等字依目視觀之,以該「原證1」、「原證3」之其他文字,筆跡墨水顏色看起來相符之重大佐證情況,實足充分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證1」及「原證3」等私文書全部內容均為真正。又原證1之書證,該50萬元債務係發生於00年間,惟原證1之書證及原證3之收執書均由被告詹良基本人於94年10月23日當天所簽,因被告詹良基前自83年起即居住於原告家中,94年間欲搬離時,原告始與被告詹良基說那就算你50萬元,故被告詹良基在原證1上書「簽中50萬先用及以後有再歸還」之內容。由上歷程,可知「以後有再歸還」乃係被告詹良基於94年10月23日簽寫時所為表示,非兩造於79年間所約定以後有再歸還之情形。至原證1之清償期,原告除屢以口頭向被告詹良基請求,另於起訴前,曾再委託律師對被告詹良基寄發如原證5之律師函催告請求清償,該律師函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詹良基,故該50萬元債務之清期,至少可認於105年8月19日屆至,又自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對原證1之書證所牽涉之消費借貸金錢債務,於94年間僅大致記得是大約於79年間所發生之事情,但因當時前後已相隔10幾年之久,故無法具體記得究於79年何月份所發生,至原證3之收執書之「中華民國捌拾參年」究指83年何時亦同。
⒉原告據「原證1、2、3」等私文書所示之各該原因事實基礎
,應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詹良基履行契約約定。蓋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基於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而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復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本件從文義上來看「原證2、3」2份收執書,乃係相同包含二個主要內容,即一為被告詹良基分別有收到原告所各交付5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另一則為被詹良基同意分別要以系爭不動產100坪土地及50坪土地,作為抵償之承諾約定。而原證5之律師函係本諸「原證2、3」私文書所示書面內容之同一原因事實基礎,所為之法律意見及陳述。故不論「原證2、3」私文書在法律性質之定性究竟是為何(即借款關係抑或買賣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均得依被告詹良基簽署「原證2、3」所分別承諾要以系爭不動產100坪及50坪土地作為抵償(即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詹良基應依約履行辦理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義務。況對照被告就「原證1」所簽署之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要以系爭不動產如何面積之土地,以抵償所欠50萬元債務之約定,核與「原證2」、「原證3」均有明確記載以系爭不動產100坪及50坪土地以抵償債務之情有別,益見原告依被告詹良基於「原證2、3」2份收執書所簽署承諾之約定內容,請求依約履行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100000分之6423持分比例即約150坪於原告,確實合法有據。另依「原證1」內容,可知被告詹良基確有先予挪用其經手原告所簽中之50萬元賭金,始會因而簽署「簽中50萬元先用以後有再歸還」之明確文義,核與原告106年4月20日當庭所述堪認相符。至被告詹良基雖辯稱:
本件債權即系爭「原證1、2、3」這150萬元都是伊向原告簽六合彩所欠的錢,均係賭債,依法為無效之行為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詹良基復未能舉證有利之事實,僅憑空口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詹良基雖抗辯「原證2、3」之法律性質應僅係「代物清償之預約」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例意旨,係認屬債之標的變更,並非代物清償之預約,仍應認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於法確無不合。
⒊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依「原證1、2、3」所示,得對被
告詹良基行使之各項請求權利,在法律上之請求權時效,應均為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長期時效,此應為被告方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9頁,即被告詹良基106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1段所載),則因本件被告詹良基最後所簽署時間點既為「94年10月23日」,計算至本件於106年2月間起訴止,顯未罹於15時效期間。
⒋依原證1、2、3所示之相關原始債權金額,合計至少已有150
萬元,且系爭特定債權(即原證2、3部分)轉換為損害賠償時,若再加計有關所失利益部分,自足認總金額顯將更高。衡以「被證1」即被告詹良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相關房地現值金額所載,合計僅379,611元,應足認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詹良基之資力尚屬不足賠償原告就原證
1、2、3所衍生之相關借貸債務及特定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總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以前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為據。又本件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依法應為無效部分,從其等辦理過戶之時間點上來說,顯值令人疑義。
⒌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知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本件依「原證6」(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詹良基於103年3月17日所發生之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另被告劉素名下,顯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良基所有,自應為有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詹良基、劉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
之78,於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劉素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78,於
103年5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良基所有。
⒊被告詹良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中100000分之6423移轉予原告所有。
⒋被告詹良基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良基答辯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詹良基陸續於79年間、81年3月29日及83年間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並提出字據及收執書3紙為據。惟查:被告詹良基對於原告提出之字據及收執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曾於上開期日分別自原告處取得50萬元之現金,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實因被告詹良基於字據、收執書所載日期前,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賭輸之金錢,待累積一定金額後,才應原告要求之內容書立,被告詹良基始終未收到原告交付被告分文,有79年字據寫「簽中」50萬元已足證係賭債。至81年3月29日、83年字據均寫收50萬元,均係依原告意思所寫,實際上未收到款項,原告係為避免賭改以借貸方式之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即非法之所許,屬無效行為;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0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意旨,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無效,被告詹良基為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原告亦無給付受領權。又徵諸上開字據及收執書上,僅記載「簽中50萬先用以後有再歸還」、「茲收到詹月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願以新社月湖土地壹佰坪抵償,恐口無憑立下此據為憑」、「茲收月味伍拾萬元以月湖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字樣(本院卷第7至9頁),縱或認為依照字據上的文義,被告詹良基有分別3次自原告處各收到50萬元,但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該等書據及收執書上既未記明被告收受款項之原因,尚難遽認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詹良基,指被告詹良基曾於79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於81年3月2日以50萬代價出售土地100坪、83年間以50萬元代價出售土地50坪,催告被告詹良基於函到後5日內償還借款及履行買賣契約云云,有竑德法律事務所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觀諸該函文說明欄、已指明係受原告委任意旨辦理,且函文所述各語係據原告委稱等情,若該函係本於原告之陳述而作成,足見原告對於上開81年、83年收執書所載50萬元,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然前後不一,殊難遽信。另該原證1之書證係被告詹良基於79年間即書立完成,原證1上載「以後有再歸還」等語,當係被告詹良基於79年間書立該字據當時之意思表示,即自79年間以後有再歸還之意,非94年10月23日以後有再歸還。至原證1上載「中華民國79年」究指79年何時之具體日期,被告詹良基亦不復記憶。承上,雖原證1上載「簽中50萬元先用以後有再歸還」等語,惟兩造間究何法律關係未明,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詹良基返還借款,非無研求餘地。倘認原證1係被告詹良基於94年10月23日書寫,徵諸原證1書證上載「簽中50萬元先用」之文義,顯見被告詹良基抗辯與原告共同簽賭六合彩,取得賭金後先行取用並非無據。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復自承79年這張(即原證1之書證)係伊大嫂陳桂春的弟弟報議員牌,伊與伊大嫂一起簽,結果有中,經手的人是被告詹良基,那次簽中金額是120萬元,詹良基都拿走,在94年時伊才跟被告詹良基說那就算50萬元,所以原證1的書證才寫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與被告詹良基上開抗辯相符,故兩造間顯無就原證1之書證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倘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2年或10年,則縱認被告詹良基果於94年10月23日書寫原證1之書證,斯時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被告詹良基簽立原證1之書證之承認行為,但被告詹良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其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
再徵諸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3,主張事實發生日期依序為79年間、81年3月29日、83年間,且原證1、3係94年10月23日簽立、原證2係81年3月23日簽立云云,縱為可採,惟被告詹良基於83年以前既尚未借住原告住處,何以原告於81年3月29日交付被告50萬元,會要求被告詹良基簽定字據約定以系爭土地100坪抵償,卻未就在此之前被告詹良基於79年間積欠50萬元債務同時,要求被告詹良基書立字據?反於事隔10餘年後之94年10月23日,為向被告詹良基索討83年借住期間交付之50萬元,才連同79年間之債務一併要求被告詹良基簽立字據?且原告就79年間債權僅要求被告詹良基承諾返還50萬元,卻未如同83年間50萬元債務,同樣要求被告詹良基以土地若干坪抵償,顯與常情有悖。揆諸原證2、3之書證,上載被告詹良基願以土地若干坪抵償等語之真意,究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若干面積之所有權持分予原告?抑或被告詹良基僅同意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若干面積之權利,自上開原證2、3之書證既無從確認得知,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洵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原告依原證2、3
收執書,請求被告詹良基移轉坐落附表編號1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23並無依據。蓋被告詹良基於原證2、3所示收執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記載「願以新社月湖土地壹佰坪抵償」、「以月湖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語,被告詹良基真意係倘將來無法償還各50萬元現款時,願意以「月湖」之土地100坪、50坪供抵償。則被告詹良基書立原證2、3收執書之真意,係如果將來無能力償還50萬元、50萬元現款予原告時,願意將所有「月湖」土地100坪、50坪,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予原告,供作現款50萬元、50萬元債務之代替清償,衡其法律性質應僅係「代物清償之預約」,原告應僅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償還借款之債務,尚不得據該收執書逕行請求被告詹良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㈢倘認兩造間就原證1、2、3字據及收執書,分別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協議,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履行協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詹良基亦無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或時效完成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蓋原告主張被告先於79年、83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94年10月23日才補簽本院卷第7頁之字據、及第9頁之收執書;惟被告詹良基否認有於94年10月23日補簽字據,關於字據及收執書上「94.10.23」字樣,並非被告詹良基書寫。衡諸常理,倘被告詹良基係在94年10月23日補簽字據,則在字據之末,被告詹良基當直接書寫簽字據當日之日期,而不會先書寫「中華民國79年」、「中華民國捌拾參年」等文字,再於文書下側另外再書寫「94.10.23」字樣。被告詹良基抗辯於79年、83年間書立上開字據,而「94.
10.23」字樣係他人事後未經其同意所添加,與事理較為相符,當可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詹良基書寫之3份字據紙張之紙質相同、均是十行紙格式、框線的印刷樣式亦相同,應是同一本十行紙。若以原告所主張原證2書立之81年3月29日,與原證1、3之94年10月23日,兩者相差13年有餘,卻使用同一本十行紙紙張書寫,其合理性殊值懷疑。反之,被告詹良基抗辯該原證1係79年即書立,原證3為83年書立,綜合觀察,3份文件間隔時間接近,應較為合理。再墨水顏色接近或相符,不盡然即可推認兩者為同時做成,倘事後以墨水顏色接近或相同之筆偽填舊有文書上,兩者墨水顏色外觀當然呈現相近或相符之結果。而原證1、3之其他文字墨水顏色與「94.10.23」字樣固然有相近或相符之情,惟假設原告有心虛填該等字樣於原本文件上,當然會注意使用墨水顏色接近之筆書寫,此種虛填行為無須特殊技巧,非困難之事,自無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指稱原證2、3均係伊出資50萬元向被告詹良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原證2之收執書為被告詹良基於81年3月29日收到50萬元立刻書寫等情,乃原告於106年5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自承,可見原告對於交付現金予被告詹良基,同時據被告詹良基承諾以系爭土地抵償時,為保障自己權益,應要求被告詹良基書立字據資為佐證之情節,非毫無法意識;觀諸原證3之文書,名稱同為「收執書」,字據內容亦略為被告詹良基表示收到原告現金若干,願以系爭土地面積若干抵償。今原告於83年間同樣交付50萬元予被告詹良基,被告詹良基亦承諾給予原告系爭土地50坪用以抵償,衡情原告自會當即要求被告詹良基書寫字據,豈會在相隔11年後之94年10月23日,方連同79年間之款項一併要求被告詹良基書寫字據,原告上開所稱,顯與其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態度有悖,應非事實。至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用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底時曾口頭承認債務云云,惟:經被告詹良基聽取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後,雖確認是兩造談話內容,但原告只擷取其中片段,並非全部談話內容,被告詹良基否認有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為承認。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被告詹良基於錄音光碟中所稱「會過給你啦!會叫我兒子去處理啦!」等語,亦非被告詹良基承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詹良基有承認債務云云,殊屬無據。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字據所載原因事實發生日期,分別為79年間、81年3月29日及83年間,按最長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計算,其時效已分別於94年、96年3月29日及98年完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詹良基有於原證1、3之字據上書寫「94.10.23」字樣,有承認債務,已為被告所否認),其時效既早已完成,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再兩造於105年底之談話過程中,主要在被告詹良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詹良基書寫上開3紙字據及收執書之目的為簽賭六合彩等情(此段錄音內容原告未完整提出),被告詹良基既然否認借款,當然不會對於原告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所認識,更不會明知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仍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執該105年底兩造之談話錄音,主張被告詹良基因承認債務而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要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詹良基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1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日所為物權行為,並無理由。蓋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23權利,依起訴內容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假設語,非被告承認原告請求),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徵諸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且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被告詹良基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劉素時,原告對被告詹良基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即非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聲明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同年5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㈤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姑不論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惟被告詹良基現仍有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之11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5筆不動產,該不動產換算成市價,應當不只50萬元。
則被告於行為時之103年間或現今,均有足以清償該50萬元債務之財產,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日之物權行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與劉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行為,洵無依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素答辨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理由則與被告詹良基相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詹良基對於原證1、2、3字據及收執書(見本院卷第7至
9頁),除原證1、3上載「94.10.23」之字樣外,其餘內容係被告詹良基所書寫。
⒉被告詹良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竑德法律事務所函(發文日期:105年7月12日,發文字號:105年度竑字第00022號)。
⒊被告詹良基於103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
權利範圍160分之78,贈與其妻即被告劉素,並於103年5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⒋對被告所提被告詹良基之財產查詢清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證1為借款,原證2、3部分不管為借款或買賣關
係,依照原證2、3部分,被告詹良基負有移轉土地各100坪、50坪之義務,被告否認,該原證1、2、3之法律關係為何?⒉被告主張本件原證1、2、3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
無理由?⒊原告依照原證2、3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
轉行為,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照原證2、3請求將附表編號1土地於撤銷贈與及物權
移轉行為後,請求被告詹良基移轉其中100000分之6423予原告,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1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詹良基曾簽立原證1、2、3之書證,並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返還款項等,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證1為借款,原證2、3部分不管為借款或買賣關
係,依照原證2、3部分,被告詹良基負有移轉土地各100坪、50坪之義務,被告否認,該原證1、2、3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此即,契約原則。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另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證1、2、3部分,均非借貸,且被告詹良基均
未收款項云云。惟查原證1書面已記載「簽中50萬先用及以後有再歸還」之內容,其內已表明「簽中」,且亦表明「先用」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在民國75年左右,確實有幫我姐姐做過六合彩的帳,但是我沒有當組頭,79年這張當時是我大嫂陳桂春的弟弟報議員牌,我就跟我大嫂說一起來簽,結果有簽中,經手就是被告詹良基,所以那次簽中的金額是120萬元,被告詹良基把這120萬元都拿走,當時被告詹良基是住在他自己家,後來他在83年才住在我家,在民國94年時我才跟詹良基說那我就算你50萬元,所以原證一才會寫簽中50萬」等語大致相符,另原證2、3之收執書,其上均記載:「茲收到詹月味…」、「茲收月味…」等語,亦確已表明被告詹良基確有收受款項之情形,被告詹良基亦未舉其它證據證明原證1、2、3確係因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賭輸金錢所簽立,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原證1、2、3之款項無誤。
⒊就原證1之書證,既已表明先用,及以後再歸還等語,顯係
原告與被告詹良基因該50萬元款項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而就原證2、3收執書之原因,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為借款,惟原告於106年5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狀紙,其上記載原證2之原因為:「與大姊談起,大姊建議在詹良基月湖的土地上,搭個鐵皮屋,讓月湖附近的家庭主婦,有時間就去工作,論件計酬。我同二哥詹良基提起,他馬上答應,我付詹良基50萬元,他馬上寫收執書給我,以月湖土地壹佰坪抵償」、原證3之原因為:「83年當時詹良基已經住在我家,缺錢,我想借他錢倒不如買土地,錢是丈夫辛苦賺的,我沒有落井下石,50萬買50坪土地已經是很高的價格。可以和100坪一起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於被告答辯㈡狀主張原證2.3部分,你在存證信函內主張是買賣契約不是借款,跟你起訴狀主張的內容不符,有何意見?)說坦白話,就是買賣,100坪、50坪的部分,就是原證2.3的部分,確實是買賣,被告詹良基賣給我,就是因為過戶出問題,才會停在那裡,錢我先生都已經領給被告詹良基,後來沒有辦法過戶,被告詹良基也不將錢還給我。」等語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原證5,由竑德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大致相符,亦與原證2、3,其上所分別記載:「茲收到詹月味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願以新社月湖土地壹佰坪抵償,恐口無憑立下此據為憑」、「茲收月味伍拾萬元以月湖土地伍拾坪土地抵償。」等字樣(本院卷第8、9頁)相符,足見原告交付該2筆款項原因,雖名為借款,但實為向被告詹良基買受系爭土地,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原7之錄音譯文,於105年年末時,被告詹良基經原告催促後,亦表示:「會過給你啦!會叫我兒子去處理啦」等語(詳細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相符,足證被告詹良基亦明知其有轉讓系爭土地之義務甚明,則以原告與被告詹良基於交付原證2、3之款項時,雖原告有借款之意,但原告與被告詹良基亦知有系爭土地過戶之義務,依前述法律見解,自應尊重原告與被告詹良基之意願,顯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兩造契約成立後就債之標的其後再變更之情形甚明,亦非被告詹良基訴訟代理人所述代物清償預約之性質,故被告詹良基依原證1,確有返還50萬元借款,依原證2、3之收執書,確有過戶月湖土地100坪及50坪之義務甚明。
㈡被告主張本件原證1、2、3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
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478條、第125條第1項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可資參考。
⒉原告雖主張原證1至3均為真正,而被告僅就原證1、3之書面
上,除「94.10.23」否認外,就其餘真正均不爭執,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原證1、3之書面上,該「
94.10.23」確係由被告詹良基所簽立證明為真正。查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鑑之原證1、3資料,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其上「94.10.23」筆跡與同份文件上其他字跡之筆墨反應相同,兩份資料上筆跡之墨色反應亦無明顯差異。由於相同墨色反應之筆墨繁多,又囿於無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書寫時間,故貴院囑鑑原證1、3資料上筆跡是否係同一支筆、相同年份所書寫,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2頁)可憑,足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94.10.23」字體確係與被告詹良基所述簽立原證1、3之其它字體時所同時書寫,參以依原證1、3之書面,其上本均依十行紙之格式從上至下書寫,確於最後被告詹良基所書寫之「中華民國79年」、「中華民國捌拾參年」下方,始再加上橫書之「94.10.23」字樣,不僅格式不合,且如確為被告詹良基同日所書寫,常理上亦應於同樣紙張上再書立「中華民國」字樣,惟均未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94.10.23」字體,確為被告詹良基所書寫。
⒊查被告詹良基所書寫之原證2、3,既係分別於81年3月29日
、83年所書寫,原告與被告詹良基間,依前述說明,既由原告馬上各交付50萬元款項,就被告詹良基之履行義務,自應同時為之,惟原告並未即時請求,況即令被告詹良基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耕地,為兩造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如果原告主張原證三94年12月23日發生債之更改的效力,依照剛才所述,89年1月26日之後就耕地部分,已可移轉為共有,原告為何未要求被告詹良基履行債之更改的契約?)被告詹良基當時還住在我家,之前我有去辦,但都沒有過戶成功。」等語,足證如以89年1月26日起算原告得請求履行之時效起算點,原告至105年7月12日始以原證5之律師函請求被告詹良基履行,其後再於106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起15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雖提出7之錄音譯文,表示被告詹良基有承認云云,惟查,105年年底,既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亦無債務人即被告詹良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而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證2、3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即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詹良基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無可採。
⒋就原證1之書證,其上既已記載「簽中50萬先用及以後有再
歸還」之內容,足證該借款顯係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後有多次向被告詹良基請求返還遭拒,惟為被告所爭執,自難憑採。惟查,依原證5,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其主旨內已表明請被告詹良基於函到5日內返還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50萬元,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應認此時發生催告返還之效力,而應認被告詹良基於105年7月19日收受該信函後,貸與人於一個月後得請求返還,且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可知亦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故原證1之時效,應自105年8月19日始開始進行,故原告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詹良基返還50萬元,自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認原告此部分已逾越時效,自不可採信。
㈢原告依照原證2、3請求撤銷本件附表編號1土地之贈與及物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詹良基移轉其中100000分之6423予原告,有無理由?依前述說明,原證2、3之收執書,既均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1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有無
理由?依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請求被告詹良基給付50萬元,既未逾越時效期間,其請求被告詹良基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又依被告詹良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詹良基現仍有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之11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5筆不動產,原告亦坦承依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相關房地現值金額所載,合計為379,611元,足證其價值應不僅於此,則以被告詹良基僅積欠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依此撤銷被告詹良基就附表編號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原證1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詹良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詹良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權利範圍│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 │ 登記日期 ││ │ │ │ │ │ │原因│(民國/月/日)│(民國/月/日)│├─┼───┼────┼───┼───┼────┼──┼───────┼───────┤│1 │臺中市○○○區 ○○○段│ 1 │78/160 │夫妻│ 103/03/17 │ 103/05/01 ││ │ │ │ │ │ │贈與│ │ │├─┼───┼────┼───┼───┼────┼──┼───────┼───────┤│2 │臺中市○○○區 ○○○段│ 2 │130/160 │夫妻│ 103/03/17 │ 103/05/01 ││ │ │ │ │ │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