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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上 訴 人 王詹月味被 上訴人 詹良基

劉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更正狀所載,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詹良基、劉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中160分之73,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則上訴人撤銷該法律行為標的之債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930,773元(計算式:1,400×7719.41×73÷160=4,93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詹良基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仍應認因該項聲明所受之利益為100萬元。爰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6,35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