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萱原 告 姚秋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施伯漁被 告 凱旋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駿宏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昌炎輝,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簡駿宏,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建設公司)、姚秋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名稱凱旋天下,於80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其中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5532;原告姚秋旺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3766;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係供門廳、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之用,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立法公告,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一次登記時係由原告姚秋旺及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分別各持有3分之1;原告姚秋旺及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再視住戶購買機械式或平面式停車位之不同,將各自持分分別移轉他人,剩餘未售出之持分、位置及空間均保留己用。
2.原告姚秋旺及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於81年10月27日分別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各自持分全部(訴外人黃祥穎部分)或部分(原告姚秋旺及訴外人黃桂芳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營造公司),其後東峰營造公司再於104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持分售予原告東峰建設公司,現由原告東峰建設公司繼受原黃祥穎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全部持分及原告姚秋旺、黃桂芳之部分持分。
3.系爭大樓地下室目前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姚秋旺2人未售出之停車位及空間為: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擁有之平面車位有4個,分別為編號1至4號,機械車位有14個,編號分別為18、20、24、29、31、33、35、39、40、42、48、50、51及53號;原告姚秋旺所擁有之平面車位亦有4個,機械車位有9個,編號分別為4、9、11、12、25、45、46、5 6及58號。
4.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姚秋旺共有之系爭大樓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其餘均為原告私有之專用空間,在無車位買賣移轉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奪或無權占有,被告竟在未知會原告下,以社區眾人決議為由,趁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於921地震後進行重整弱勢之際,擅自占有上開未售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號等8個平面車位(或稱部分建物,下稱系爭8個停車位),原告屢經函催,被告均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有關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之使用有與被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當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有一張附圖,附圖中即有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之預定使用圖。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部分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等4個位置現均非停車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2.如附圖所示編號D、E、F、H部分,其中編號D之位置現編為12號停車位,編號E之位置現編為13號停車位,編號F之位置現編為14號停車位,編號H之位置現編為11號停車位,其中: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第13號停車位,原為機坑之
凹槽,並未設置停車位,由被告於98年2月2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改為平面停車位。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第14號停車位,原為機坑之
凹槽,並未設置停車位,由被告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停車位。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第11號停車位,原本為凹槽
,亦非停車位,經被告於99年3月1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補板改為平面停車位。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第12號停車位,原非停車位
,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為平面停車位,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位置為機械式停車位乙節,即可知編號D部分之第12號停車位劃設與原告無關。
⑸由上述事證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E、F、H,即第12
、13、14、11號等4個停車位均係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劃設,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停車位。
3.關於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應回溯原承購戶與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或原地主即原告姚秋旺等3人之買賣契約中之車位分管原始約定,並參照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權之移轉歷程,以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權利範圍即係表彰車位使用權比例之基礎事實,而僅依一無從標定連結至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為據,即以此消彼漲、憑空對號入座之推測方式,主張原告2人就如附圖所示之8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云云,自無足採。
4.上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位置非獨立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法所許。
5.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且凱旋天下社區住戶均係依分管契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建物是否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後無關,蓋分管契約系民法第818條以下所規定之法律行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必然之關聯,原告一再以系爭建物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即否認有分管契約之適用,顯係誤會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姚秋旺均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5532;原告姚秋旺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3766。系爭大樓於80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係供門廳、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使用,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立法公告。系爭建物地下室第一次登記時係由原告姚秋旺及訴外人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分別各持有3分之1;原告姚秋旺及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再視住戶購買機械式或平面式停車位之不同,而將各自之持分分別移轉他人;原告姚秋旺及黃祥穎、黃桂芳等3人於81年10月27日分別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各自持分全部(訴外人黃祥穎部分)或部分(原告姚秋旺及訴外人黃桂芳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東峰營造公司,其後東峰營造公司再於104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持分售予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故現由原告東峰建設公司繼受原黃祥穎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全部持分及原告姚秋旺、黃桂芳之部分持分;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擁有14個機械車位,編號分別為18、20、24、29、31、33、35、39、40、
42、48、50、51及53號;原告姚秋旺擁有9個機械車位,編號分別為4、9、11、12、25、45、46、56及5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至9、17至20、23、25、26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姚秋旺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其中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5532;原告姚秋旺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3766,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係供門廳、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之用,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擁有之平面車位有4個,分別為編號1至4號;原告姚秋旺所擁有之平面車位亦有4個,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下,以社區眾人決議為由,趁原告東峰建設公司於921地震後進行重整弱勢之際,擅自占有上開未售出之8個平面車位,並拒絕返還,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H等8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G、H等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部分:
1.查房屋買賣交易市場俗稱之「停車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之規定,其法定名稱應為「停車空間」,而關於「停車位」之權利歸屬,首需釐清此種權利性質為所有權,或其他基於物權關係、或純係基於債之關係而來之使用權源。再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及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575201號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另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1號令再就上開規定增訂第11.4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同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㈠共同出入區域,㈢法定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8個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依卷附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所示,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參本院卷第8頁),此並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2頁),其性質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是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停車位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而原告稱有停車位「所有權」,應係指本於分管契約擁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才是,而非具有該特定區域之所有權,此核先加以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對系爭8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利,被告無權利占用系爭8個平面車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如為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固可解釋為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仍應由取得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之登記,停車位部分亦無獨立之建號,而係登記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內,然建號公共設施之主要用途係作為辦公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使用,非僅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一途,本件原告僅以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5532,原告姚秋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30000分之3766為由,即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等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由原告東峰建設公司在系爭大樓地下室中尚為編號18、20、24、29、31、33、35、39、40、42、48、50、51及53號等14個機械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姚秋旺則為編號4、9、11、12、25、45、46、56及58號等9個機械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等情觀之,自難僅憑原告2人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尚有權利持分等情,即據此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尚難採信。
3.原告雖提出「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連同圖示(參本院卷第10至16頁),用以證明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係建商原本所規劃未售出之平面停車位,原告自為約定專用權人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其立契約書人之甲方為空白,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亦未標明係針對何建物或停車位進行買賣,是原告之主張得否可信,自屬有疑。況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連同圖示,並非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與特定人間有何分管約定,顯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具有約定之專用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再者,原告東峰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其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權利持分亦係繼受他人而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8個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之情形下,原告所稱原建商所未出售之現有停車位,均應歸於原告所有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遑論,本院於106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發現: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其現況均為劃設橘色交叉斜
線之禁止停車區(即起訴狀所載平3、平4之位置),以作為相鄰機械停車位車輛進出迴轉之空間使用,並未有任何停車位之設置及標線存在(參本院卷第50頁、51頁背面、81、111頁)。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介於
樓梯旁消防栓前、編號10平面車位、編號D7機械停車位尾端間之空間區域,現場並無任何停車位之劃設或標線存在(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82、112頁)。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現為編號12之平面車位,有劃
設停車格,現由被告以每個月新臺幣2000元出租予該大樓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使用(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83、112頁)。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其地面均非水泥混凝土之樓
地板,而是原本規劃為機械停車位之機坑,於事後以加裝鐵板之方式變更成平面狀態,現編為編號13、14號之平面停車位(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83、84、112頁)。
⑸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現況為由欄杆及砌磚方式所圍
繞之機械停車位機坑狀態,並未有任何停車位之施作及設置,其深度約2.07公尺,左右各有2根水泥柱,上方為透明遮陽板,坑長約5.6公尺,坑寬約3.95公尺(參本院卷第51頁、82、113頁)⑹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原本亦為機械停車位之機坑,
其後始以加裝鐵板之方式變更成平面狀態,兩邊有牆壁,並設有地下室逃生梯,現編為編號11號平面停車位,由被告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停車使用。然因此停車位受限於兩側空間長度不足,故其上車輛無法正常停放,僅能以斜停之方式停放,兩車位間劃有隔線(參本院卷第51頁、84、113頁)。
5.是本件由上揭現場履勘之狀況可知,除上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確有編號12之平面停車位存在外,餘均與原告所主張系爭8個停車位均係平面狀態,有所不符;甚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況為劃設禁止停車以供機械停車位進出迴轉之區域;如附圖所示編號C根本無任何停車位之劃設;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現仍舊係一深達2公尺多之坑洞狀態;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F、H部分,均是原本應係規劃為機械停車位之機坑,其後始加裝鐵板變更成平面狀態,在此情形下,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自無可採。對照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即第13號停車位,原為機坑之凹槽,並未設置停車位,由被告於98年2月2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改為平面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即第14號停車位,原為機坑之凹槽,並未設置停車位,由被告依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即第11號停車位,原本為凹槽,非平面停車位,經被告於99年3月1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補板改為平面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第12號停車位,由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附圖所標示位置為機械式停車位,並非平面車位等情觀之,可知編號D部分之第12號停車位劃設與原告無關,而係經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設為平面停車位等語,復有凱旋天下社區98年2月2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3月14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0、93頁),足認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如附圖所示編號D、E、F、H,即第12、13、14、11號等4個停車位均係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劃設,而非如原告所述為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停車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G、H等8個停車位為約定專用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等8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