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劉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林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春炤於民國84年6月7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系爭85萬元普通抵押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4 月23日向楊春炤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其後被告於103年5、6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受理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84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然被告於15年內未向楊春炤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則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於99年9月4日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從權利,故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雖得就抵押物取償,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仍不得就抵押物取償。
(三)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84年6月7日當時,違約金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被告就違約金債權,依法不得自系爭房地取償。另被告借款85萬元予楊春炤,借款期限3 個月,約定違約金40萬元,換算借款3個月之利息,利率約為年息188%,顯係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縱使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四)原告認為僅須對被告清償85萬元,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清償本金債權85萬元、違約金債權40萬元及自98年7 月21日(即實行抵押權之日起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唯恐系爭房地遭以低價拍定而受嚴重之損害,遂於106 年2月3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金額對被告清償,其中含98年7月21日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23萬4090元及違約金40萬元。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090元,及自10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債權85萬元、約定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4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於99年9月4日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5 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已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仍得就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優先受償。被告係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不可能有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楊春炤因向被告借款85萬元,於84年6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4 月23日向楊春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進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確定日期105 年10月26日),原告嗣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清償150萬9810元,包含執行費1萬1720元、借款本金85萬元、自98年7 月21日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23萬4090元、違約金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77至78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另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係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5萬元」、「利息(率):
為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另案以103 年11月14日清地一字第1030015184號函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見另案一審卷第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及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另案二審卷第53、54頁),均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違約金40萬元,足認原告所提之登記謄本有關「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之記載,係指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而言。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借款本金債權85萬元、約定利息債權以及違約金債權40萬元,堪可認定。
(二)次查,原告曾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即另案被上訴人)得自84年9月4日起行使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至99年9月4日屆滿消滅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自84年9月4日起,每5年算1次,至99年9 月4日亦屆滿時效,惟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被告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被告之抵押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楊春炤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即另案上訴人)僅提存85萬元,被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告就另案二審判決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則以:「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包含借款以外之違約金者,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履行(本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就其抵押物取償。至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修法前設立,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包括本金85萬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40萬元,為一般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因除斥期間屆滿消滅,且上訴人僅提存85萬元,並非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得取償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提存85萬元而消滅。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見該判決書第3至4頁)。揆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係以系爭違約金債權4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時效為15年,且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適用,得就系爭房地取償,因此原告僅提存本金85萬元,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存,縱使系爭債權一部消滅,惟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因認原告於另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惟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抵押物取償(詳如後述),因此,最高法院乃就另案二審判決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指為「理由不同」。準此,本院爰參酌另案判決意旨,暨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認定被告於另案判決後所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系爭利息債權23萬4090元部分(即自98年7月21日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 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第2 項)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5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879 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業已主張其對被告僅須清償85萬元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並陳明係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楊春炤清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至11頁、第60至63頁,二審卷第3至21頁、71頁正反面、第87至93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0至111頁之筆錄及書狀),且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仍續以時效抗辯為由,多次向本院陳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就本院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認原告所為主張均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依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執行,不停止執行,且徵詢被告之意見結果,被告覆稱原告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106 年1月11日、106年2月8日進行公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乃於106 年2月3日依被告要求之金額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5日函、105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30日通知、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20日函、被告陳報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2日通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足認原告始終認為其無清償系爭利息之義務,經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救濟途徑未果,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為給付,是其給付顯非出於任意為之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果若原告確無給付之義務,縱於給付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見另案二審卷第53、54頁),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則被告得自該日起行使請求權,且查無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至99年9月4日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係物上保證人,仍得主張借款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原告於106 年2月3日清償前,既已在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金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14
6 條規定,效力及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換言之,被告自98年7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原告給付前已歸於消滅,且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實行抵押權而取償。被告就系爭利息債權23萬4090元,既不得就系爭房地取償,自應認原告並無給付該23萬4090元之義務。而原告係為避免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出於任意為之,亦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違約金債權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違約金債權4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如前述。又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其立法理由係謂:「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 項。」等語,參以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35 號判例指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同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亦指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足認違約金在民法第
861 條規定修正前,即屬契約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僅係向來實務作法予以明文化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在84年6月7日設定,違約金債權斯時非屬法律規定之擔保範圍,故不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要屬誤會,洵無可取。
2、次按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自不能逕依借款本金金額及期間,將違約金換算為借款期間內之利息,進而因換算而來之利率較高,即謂債權人欲透過違約金之約定而巧取利益。且即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債務人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更難謂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借款85萬元予楊春炤,借款期限3個月,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相當於年息188%,顯然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3、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為85萬元,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被告因楊春炤未如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應為遲延給付期間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於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楊春炤自84年9月5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於106年2月3日始代楊春炤清償,遲延日數高達7823 日,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被告因楊春炤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為91萬0897元【計算式:85萬元5%7823/365=91萬0897.26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系爭違約金40萬元金額尚不及以法定利率推估利息損害之半數,參以被告因楊春炤遲未還款,須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實現債權,進而與原告發生爭訟,亦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實難認違約金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要屬無據。
4、再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4年9月4日,楊春炤未如期清償,原告即得對楊春炤行使系爭違約金債權,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於99年9月4日業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原告於清償前對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惟系爭違約金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無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業如前述。被告既於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3年7月21日)實行系爭抵押權,自仍得系爭違約金債權受償。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違約金4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90元,固屬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月4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利益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 年2月4日以前已確知其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以106 年2月4日作為利息之起算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090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