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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沈文示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廖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據上述見解,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為廖杏芬,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調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廖杏芬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列廖杏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惟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乃先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指定由董事楊嘉豪代行董事長職權,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17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虞,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而,被告於公司登記仍列原告為代表人,有其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惟查:

(一)原告宣稱其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云云,但依原告所指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被告地址為「市○路000 號9F-1」,且未記載應受送達之被告代表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依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被告所設正確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且原告所為送達本應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被告代表人,則上述存證信函自難遽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二)由於尚且不能認定原告所稱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因此原告所謂辭任無從生效,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無誤,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至於其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失去依附,況原告未能說明其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私權上依據,自無理由;而被告之公司登記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亦非經濟部商業司,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