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石江林
石三合石文玉石欽耀石陳綉犛上五人共同 胡達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石永吉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江林、石三合各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石欽耀、石陳綉犛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石文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石火盛、石水居及石清水為兄弟,三兄弟約定以石清水之名義向地主承租臺中市○○區○○段之耕地,再分配耕地由三兄弟耕作,石火盛分○○○區○○段542、542-1、542-2地號土地,石水居分得269、269-1、269-2地號土地,石清水分得543、543-1、543-2 地號土地,三兄弟並約定所承租之土地,倘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三兄弟均分。石火盛死亡後由原告石三合及訴外人石朝河繼承,石朝河死亡後再由原告石陳綉犛、石欽耀繼承;石水居死亡後由原告石江林、石文玉繼承;石清水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又石火盛死亡後,其分得土地由石朝河耕作,石朝河死亡後,由原告石欽耀耕作;石水居死亡後,其分得土地由原告石江林及石文玉繼續耕作;石清水死亡後,其分得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
(二)民國98年間,石清水與地主陳如海共同立契出售竹泉段26
9、269-1、269-2、543、543-1、543-2地號土地(下合稱269等地號土地),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補償金,扣除應繳納之所得稅後,被告依照石火盛三兄弟之協議,於100年、101年間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石江林、石三合、石欽耀各100萬3431元,原告石文玉則分得155萬元(實際上應分得約200萬元),被告自己亦分得155萬元。原告石文玉之所以分得較多,係因其實為石清水之親生子女,僅出生後登記為石水居之子,故石清水生前特別交代被告,應與原告石文玉均分其遺產及權利,故原告石文玉本應可本於繼承石水居部分分得約100 萬元,另本於繼承石清水部分分得約100萬元,合計約20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原告石文玉155萬元。
(三)103年間臺中市政府辦理「龍井區龍泉里都市計畫12-65-6道路工程」案,徵收現由原告石欽耀耕作之竹泉段542-1地號土地,徵收金額為562 萬元,業由承祖人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3 分之1之補償金即187萬3333元。基於石火盛三兄弟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石三合、石欽耀、石陳綉犛3 人本於繼承石火盛部分,共可應分得補償金3分之1即62萬4444元,故原告石三合可分得31萬2222元,原告石欽耀、石陳綉犛各可分得15萬6111元;原告石江林及石文玉2 人本於繼承石水居部分,共可分得補償金3分之1即62萬4444元,故原告石江林、石文玉各可分得31萬2222元;原告石文玉、被告本於繼承石清水部分,共可分得補償金3分之1即62萬4444元,故原告石文玉及被告各可分得31萬2222元。是石文玉合計可分得62萬4444元。
(四)此外,兩造於100 年間亦有相同約定,有被告親手書立之「三七五減租土地販售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書)及被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函覆書(下稱系爭函覆書)可稽,詎被告拒不分配補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江林31萬2222元、原告石三合31萬2222元、原告石文玉62萬4444元、原告石耀欽15萬6111元、原告石陳綉犛15萬6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石火盛三兄弟早年由石清水向地主陳如山及陳如海承租竹泉段542、542-1、542-2、269、269-1、269-2、543、543-1、543-2 地號土地耕作,石火盛及石水居另向其他陳氏兄弟承○○○區○○段244、245地號土地之耕作,三兄弟間或有交換土地耕作之協議,各自耕作竹泉段及三德段之一部分耕地,惟此協議並不改變石清水為竹泉段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又以當時社會經濟環境及三兄弟未受教育之情形下,三兄弟根本不知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於耕地被徵收時可向出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三兄弟根本不可能預料或期待所耕作或所承租之土地有被地主出賣或被政府徵收之危險,而預先做好分配補償金之約定。
(二)98年間石清水與地主陳如海共同立契出售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所獲補償金雖有分配贈與給原告,惟此係因被告之父石清水考量三兄弟及繼承人均有在此等土地耕種之事實,基於叔姪之情誼及為維繫三房間之情感,才將補償金均分為三等份,分配贈與三兄弟之繼承人各分得一份,並以系爭分配書告知原告各自分配金額,及爾後三德段如有出售亦應分配給被告,並未約定將來被告承租之土地如再有徵收或出售,仍願意再做分配。故本件不能以系爭分配書反推原告對於以石清水名義承祖之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亦有請求權。況被告於100 年間製作系爭分配書時,其父石清水仍然在世而為土地承租人,被告無權與原告約定補償金由兩造依三大房比例分配。
(三)系爭函覆書係由原告石江林代寫,由內容可知原告石江林亦清楚認識被告之所以將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出售所獲補償金分成三部分交付給原告,係考量石火盛三兄弟均有分配該承租土地之耕作,而分配贈與給石火盛及石水居之繼承人,易言之,被告與原告間實際上係成立補償金之贈與契約,原告將之曲解為石火盛三兄弟間有補償金應予分配之協議,實屬倒果為因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石火盛、石水居及石清水為三兄弟,石火盛之繼承人為原告石陳綉犛、石欽耀(石火盛之繼承人之一石朝河已歿,由石朝河之配偶及兒子繼承)及原告石三合;石水居之繼承人為原告石江林及石文玉;石清水之繼承人為被告。
2、原告石文玉為石清水之親生兒子,但登記為石水居之子。
3、石清水向地主陳如山及陳如海承租竹泉段542、542-1、542-2、269、269-1、269-2、543、543-1、543-2 地號土地。
4、98年間石清水與地主陳如海共同立契出售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扣除應繳納之所得稅後,被告於100年、101年間提領現金交付原告石江林、石三合、石欽耀各100 萬3431元,石文玉155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己分得155萬部分,被告認為當時石清水尚未死亡,應係石清水自己分得155萬元)。
5、原證3 之系爭分配書為被告親手書立,電腦打字版本如原證6所示。
6、國稅局於102年間將被告於100年間自石清水龍井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60萬3000元計入石清水之遺產範圍核定遺產稅,被告遂申請更正遺產稅,經國稅局函文要求說明後,被告以原證5 之系爭函覆書函覆國稅局,系爭函覆書內容是原告石江林書寫,簽名是被告所簽。
7、103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辦理「龍井區龍泉里都市計畫12-65-6道路工程」案,而徵收現由原告石欽耀耕作之竹泉段542-1地號土地,徵收金額為562萬元,業由承祖人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3分之1即187萬3333元。
(二)爭執事項:
1、石火盛三兄弟間是否有約定,三兄弟所承租之土地,倘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三兄弟三人均分?
2、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就石火盛三兄弟所承租之土地,現由兩造繼承承租權,倘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兩造依三大房(即石火盛、石水居、石清水)比例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但仍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基於石火盛三兄弟間之約定,或兩造間之約定,而得請求分配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見爭執事項第1、2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係提出系爭分配書、系爭函覆書為其主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1、14頁,系爭分配書原本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石世同(係原告石三合之子)到庭作證,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如後。
(三)關於爭執事項第1點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分配書係其製作,且內容係針對98年間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出售所獲補償金所為之分配(見本院卷第47頁)。然觀諸系爭分配書之全文內容,僅係原告石江林收受103 萬4311元,原告石欽耀、訴外人石世斌各收受90萬3431元(兩造均稱原告石欽耀收受部分,有包含原告石陳綉犛部分,原告石世斌受收部分,則係代原告石三合收受,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原告石三合、石欽耀之共同基金留底基金各10萬元由原告石文玉、被告監督,原告石三合之子石世斌、石世同及原告石欽耀簽名同意在原告石三合、石欽耀名下之鐵路以西三德段24
4、245地號土地如有出售要分給石永吉、石文玉3分之1(原記載分給石清水,後修改為分給石永吉、石文玉),原告石文玉分得155萬元,被告分得155萬元,原告石三合退回保留金額8萬5000元,原告石欽耀退回保留金額9萬1000元等節,並未見任何由於石火盛三兄弟生前有相關約定而為分配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石火盛三兄弟生前就其等所承租之各筆土地(含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已有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補償金約定存在。
2、被告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石清水之遺產稅,經該局函請被告說明其於100 年11月11日、12月27日自石清水龍井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60萬3000元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2 年7月5日出具之系爭函覆書載稱:「說明一、自龍井郵局提領100 萬元及60萬3000元之原因,此乃因被繼承人石清水(承租佃農)生前於98年6月2日與出租人陳如海(地主)共同立契出售耕地(如附件一),扣除繳納所得稅(如附件二),分配贈與石江林100 萬,石三合30萬,石陳綉犛30萬。但石陳綉犛取得30萬後,即分配給他四個兒子,無法取得資金流向,因而未申請扣除。二、出售承租耕地扣稅後剩餘款為何要分配給石江林、石三合、石陳綉犛,因被繼承人石清水有三兄弟,他排行第三,其長兄石火盛(歿),石三合為其三子,石陳綉犛為長媳,二兄為石水居(歿),石江林為其養子,他們三兄弟聲明『該承租耕地』雖由石清水名譽代表承租,但三兄弟均有分配『該承租土地』耕作,石火盛、石水居死亡後,由後輩石三合、石陳綉犛、石江林續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由系爭函覆書之用字遣詞,可知被告固就98年間石清水與地主陳如海共同立契出售之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所獲之補償金分配事宜而為說明,惟未提及其他石火盛三兄弟承租之土地,且就分配補償金之原因,亦未表明係基於石火盛三兄弟之約定而分配予另二房之後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石火盛三兄弟生前就其等承租之各筆土地已有分配補償金之約定存在乙情為真。
3、證人石世同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你知道你爺爺石火盛那一代就土地如果被徵收有做何約定嗎?)我爺爺過世時,我才五歲,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證人石世同亦不能證明石火盛三兄弟生前就其等承租之土地,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
4、原告雖另主張,石火盛三兄弟以石清水名義向陳如山、陳如海承租之竹泉段土地,實際承租人為石火盛三兄弟,若非石火盛三兄弟已有協議,並交代後人,被告何須大費周章計算應繳納之所得稅後,依三大房之比例分配竹泉段26
9 等地號土地出售所獲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證人石世同係於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祖父石火盛約於64年間死亡,倘石火盛三兄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自係發生在64年以前。惟石火盛三兄弟是否確在64年以前,已預見其等承租之土地可能遭出售或徵收,故預先就各筆土地因此所獲之補償金如何分配,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且以石清水名義承租之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出售所獲補償金在100、101年間分配予三大房固為客觀不爭之事實,然究其原因,並不無可能僅係各大房為維護親誼而就該次出售之土地為個案處理。是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於100、101年間分配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補償金之事實,率爾推測石火盛三兄弟在將近40年前甚至更早之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補償金約定存在。
5、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石火盛三兄弟生前就其等承租之土地,有分配補償金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石火盛三兄弟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因徵收所獲之補償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第2點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就其等承租之各筆土地,即已約定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兩造依三大房比例分配,有系爭分配書、函覆書可稽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系爭分配書之內容,係記載98年間石清水與地主陳如海共同立契出售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後,所獲補償金之分配情形,以及原告石欽耀、原告石三合之子石世斌、石世同簽名同意鐵路以西以原告石欽耀、石三合名義承租之三德段244、245地號土地如有出售,要分給被告、原告石文玉3分之1,業如前述,並未見兩造就其他承租土地,日後徵收或出售所獲價款之分配事宜有所約定。又系爭函覆書之用意,係為求國稅局將自石清水郵局帳戶提領之100萬元、60萬3000元現金不計入石清水遺產範圍內核定遺產稅,而向國稅局說明竹泉段269等地號土地係由三大房耕作之事實,暨出售後所獲補償金之分配情形,亦未敘及兩造間就其等所承租之土地,日後徵收或出售所獲價款,已達成如何分配之合意。因此上開書證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約定存在甚明。
2、原告嗣聲請傳喚之證人石世同固到庭證稱:原證3 是當時三七五減租土地販售分配(即系爭分配書),因為原地主出售竹泉段土地分配給三大房之後嗣,共同承諾以後若三德段土地出售,需依竹泉段之方式分配,也有口頭協議石永吉為承租人之竹泉段土地出售,要分配給三大房後嗣,當時有石文玉、石永吉、石欽耀、石世斌及伊在場,確實有討論石永吉名下竹泉段土地日後出售分配的事宜,達成協議後所有在場人才會簽名,石永吉有承諾,日後竹泉段土地出售之分配方式,和三七五減租土地販售分配一樣,因為基於對叔叔石永吉的信任,沒有要求記載在三七五減租土地販售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惟查,證人石世同為原告石三合之子,與原告石三合利害關係緊密,難期立場全然公正不偏。而系爭分配書訂定時,立書人苟就三德段及被告所承租竹泉段土地之補償金分配事宜一併討論,並由被告承諾竹泉段土地日後出售或徵收所獲之補償金將分配予另二房,彼等實無不就此重要事項加以約明,以杜爭議之理。又證人石世同證稱眾人協議後始在系爭分配書上簽名,參諸原告石欽耀在系爭分配書上有明確記載其簽名日期為101 年5月6日及103年1月26日,則證人石世同所稱之協議時間應為101 年5月6日或103年1 月26日,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即達成分配補償金約定亦有齟齬。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石清水取得269等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約600萬元,原告石江林、石三合、石欽耀(含石陳綉犛部分)各分得100 萬3431元,原告石文玉及被告分得各15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如依證人石世同所述,以被告名義承租之竹泉段土地日後出售時,係採用與系爭分配書相同之分配方式,原告石文玉及被告之分配比例應各為4分之1左右(即15
5 萬元600萬元),此與原告起訴主張竹泉段542-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分配比例,原告石文玉為3分之1(即62萬4444元187萬3333元),被告為6分之1(即31萬2222元187萬3333元)亦有出入,則兩造是否曾就三大房所承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否分配,及分配比例為何,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殊堪質疑。此外,依證人石世同之證述,原告石江林、石三合、石陳綉犛於協議當時應不在場,該三人如何與被告就補償金分配事宜成立協議,進而有權請求被告分配補償金,亦令人費解。本院綜核上情,認證人石世同所為之證言未可盡信,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非一致,是不能僅憑證人石世同之證言,而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
3、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石三合之子(即石世斌、石世同)及原告石欽耀既願在系爭分配書上簽名承諾其等名下之三德段土地如有出售要分給被告、原告石文玉3分之1,足徵兩造間勢必有所約定,否則原告石三合之子及原告石欽耀何須為對己不利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就此業已抗辯:269地號土地分得600萬元,原告石欽耀、石世斌主張他們也有權利分,石清水就表示既然這次的錢要分,以後三德段出售也要拿出來分,所以加註要分給石清水3分之1,這是有對價關係的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反面)。衡諸被告確有分配98年間出售竹泉段269 等地號土地所獲補償金予另二房,且被告陳稱其有耕作三德段土地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石欽耀、石世斌、石世同承諾分配三德段土地日後出售所得之補償金予石清水該房,非無可能僅係基於受領竹泉段
269 等地號土地補償金及被告有耕作三德段土地之事實而為,尚難認必有被告額外同意分配竹泉段土地日後出售或徵收所獲補償金做為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4、原告尚質疑,被告先前辯稱分配竹泉段269 地號等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係為維護三房間情感等語,後又改稱分配竹泉段269 地號等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與原告石欽耀等人承諾鐵路以西三德段土地出售價款會分配予被告、原告石文玉補償金之間,是有對價關係等語,顯然自相矛盾,所述顯不實在(見本院卷第98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就債權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分配補償金之約定,縱令被告陳述有所疵累,仍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5、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其等承租之土地,約定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兩造依三大房比例分配部分,舉證亦有不足,則其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因徵收所獲之補償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石火盛三兄弟或兩造間就所承租之土地,確有約定日後因徵收或出售所獲補償,不論實際由何人耕作,補償金均由三兄弟或兩造依三大房比例分配。
從而,原告依石火盛三兄弟間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竹泉段542-1 地號土地因徵收所獲之補償金,亦即請求給付原告石江林31萬2222元、原告石三合31萬2222元、原告石文玉62萬4444元、原告石耀欽15萬6111元、原告石陳綉犛15萬6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