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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傅淑珍被 告 沈江淑淵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