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張譽瀚被 告 台灣迪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雅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之公司監察人即何雅韻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公司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受託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然因原告業務繁忙,故於105年12月3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復以上開存證信函副本寄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於106年1月3日收受並回函。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54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公司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2.原告雖已依法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依法終止,惟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包含原告之任何第三人均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應無不許。
3.綜上所述,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董監事資料表、新店大坪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至15、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未到庭陳述說明外,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並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