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施財健
蔡智慧施銘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財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智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施財健、施銘鴻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財健、施銘鴻如各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蔡智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智慧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 萬2,04
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施財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9 萬2,04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施銘鴻應給付原告599 萬2,04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智慧應給付原告557 萬828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係就連帶債務之主張,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財健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 負責人,被告蔡智慧為寰宇公司總經理,被告施銘鴻為寰宇公司監察人,被告施財健、蔡智慧為夫妻,被告施銘鴻為兩人之子。原告丁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王公司)為寰宇公司之廠商,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手工具產品。
二、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間接獲寰宇公司所發出之律師函,稱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貨款將延遲6 個月給付云云。原告接獲該律師函後,即不願再繼續出貨給寰宇公司,然被告施財健一再向原告請託稱寰宇公司財務沒問題,只是一時資金調度不靈,並願意預先開立貨款支票,由寰宇公司主管即被告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保證,如果將來寰宇公司無法給付,被告等三人願意連帶負責,請原告公司繼續交貨給寰宇公司,顯見被告三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確有為寰宇公司保證貨款支付之意思。又被告三人簽名保證之支票總計有如附表所示之8 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為599 萬2,041元。
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偵字第22607 號105 年3 月24日、105 年6 月8 日被告施財健於偵訊中之陳述、105 他字第3485號卷105 年6 月23日被告施銘鴻、蔡智慧於偵訊之陳述可知,被告施銘鴻明確表示原告已經不再信任寰宇公司,要求被告三人以私人財產做為擔保才願意繼續出貨,被告三人才簽名於系爭支票上。顯見被告三人確有為寰宇公司保證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而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告係以被告三人簽名於系爭票據上,主張被告三人有為寰宇公司保證貨款給付之意思,並非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主張。系爭支票為證明被告三人確有為寰宇公司保證貨款給付意思之書面證據。又被告施財健、施銘鴻、蔡智慧經法院合法通知進行當事人訊問,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條規定職權認定原告所述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就上開貨款債務,已向寰宇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無效果,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第646 號、104 年度司執全第
721 號、104 年度司執全第749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938
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3364 號執行案號可稽,依民法第
739 條、第745 條及第748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另被告三人各以為寰宇公司擔保貨款給付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支票上,是以,就系爭貨款債務,被告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應免其責任。又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履行保證債務,被告三人均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等語。
五、聲明:㈠被告施財健應給付原告599 萬2,04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銘鴻應給付原告599 萬2,041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智慧應給付原告557 萬0,828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中之任一人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共同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雖主張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07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刑事偵查時,被告三人已陳述為寰宇公司保證而簽名於系爭支票上云云。然被告三人在支票背後簽名,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三人同意後接受而為簽名;至該等簽名生何種法律效果,此涉及法律之專業及見解,而非不諳法律專業之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三人純係應原告之要求在背面上簽名,而非有保證之意思。又觀諸臺中地檢署105 他字第3485號偵查卷證資料,告訴人法代即本件原告法代於告訴時,提及是以票據背書的方式來擔保清償責任,而被告施銘鴻、蔡智慧於刑事偵查中亦提及是以背書方式為清償責任,被告施財健於刑事偵查中皆未提及保證的情事。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背面都已有被告三人分別背書。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保證之法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3臺上377 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其所為之起訴,應非有理由。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4 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1930號著有判例。又原告對於被告等支票背面簽名而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下稱前案)判決敘明該等「背書顯非連續,被告施財健、施銘鴻、蔡智慧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對原告顯不生背書連續之效力,則被告施財健、施銘鴻、蔡智慧對原告並不負背書人責任,自無庸與發票人寰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以背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件另以「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背書與保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既以「背書」為請求,俟駁回其請求後再為本件保證之請求,其所為主張基礎事實不同,無法併存,因而,原告之請求應非有理由。又前案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既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復撤回買賣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若被告三人有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原告應就此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一併追加,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予追加及主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前案訴訟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原告復未上訴及本於同一社會原因事實關係以為追加請求,卻遲於近1年後之105 年3 月3 日始為本件之起訴請求,衡之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所違背,原告所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原告於前案給付票款等事件審理時,原告於104 年12月16具狀稱:證人林進來親往被告公司財務部領取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發票人及被告三人簽名背書及受款人之記載等語,則依此,縱係林進來領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然記載完成。然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復具狀敘明:領取支票之具體時點及交付人為何人,已不復記載等語,顯見證人林進來之證詞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證人林進來與原告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偏袒,證述復前後不一,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均未到庭,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判斷原告所述為事實等語;然縱使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若未負舉證責任,仍應為敗訴之判決,故並非被告不到庭即為被告不利的判斷。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施財健為寰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智慧為寰宇公司之
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施銘鴻為寰宇公司之監察人。寰宇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手工具產品。
㈡寰宇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委託嘉禾法律事務所張立業律師
寄發律師函給協力廠商,指稱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要求所有供應商配合,該公司貨款將延遲6 個月給付。
㈢嗣後寰宇公司人員交付由寰宇公司所簽發及於其票背分別有
被告施財健、施銘鴻、蔡智慧簽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予原告。
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該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
㈤原告前持系爭支票以寰宇公司及本件被告三人為被告向本院
臺中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等事件(104 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判決寰宇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按該案僅針對票據之法律關係審理判決,買賣關係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嗣經確定在案。
㈥原告以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為由,對本件被告三人告訴詐欺,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㈦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寰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364 號受理在案。其後該強制執行案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另對債務人寰宇公司、施銘鴻、施財健、蔡智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646 、721 、749 號受理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等三人分別於系爭8 張支票背
面簽名,是否為對寰宇公司與原告間買賣貨物給付貨款債務之保證?抑或係對系爭票據債務關係之背書或保證?㈡被告三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之
全額即599 萬2,041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等三人分別於系爭8 張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為對寰宇公司與原告間買賣貨物給付貨款債務之保證?抑或係對系爭票據債務關係之背書或保證?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寰宇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嗣因寰宇公司
陷於財務困難,原告無意對寰宇公司出貨,寰宇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施財健一再向原告保證願意預先開立貨款支票,並由被告三人於系爭8 張支票後面背書保證,如果將來寰宇公司無法給付,被告三人願意連帶負責,而商請原告公司繼續交貨給寰宇公司,且被告三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26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刑事偵查中已坦承係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三人保證貨款支付,才簽名於系爭支票上,是被告三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確有為寰宇公司保證貨款支付之意思;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被告三人簽名於系爭票據上,係為寰宇公司保證貨款給付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禾律師事務所104 年2 月2 日業律字第1040202005號函、系爭8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回執、支援請求書及出貨單為憑,並援引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中簡字第2036號事件被告寰宇公司104 年10月13日答辯㈡狀所附附表一至五之採購明細及採購單、原告丁王企業於104 年1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㈥所附採購單、出貨單、補充出貨單為證(原證一至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原證四本院卷第106 頁、原證五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23 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卷一第91頁至第355 頁、卷二第29 頁至第117頁)。而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寰宇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寰宇公司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乙節,除有上開採購單、出貨單、補充出貨單為證外,被告三人亦未予以否認,復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訊問當事人方式訊問被告三人,惟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自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44 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在支票背面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連帶保證人」字樣,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上訴人既自認為訟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又係依據民法上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票及支票均為支付工具,但民間常以本票共同發票、背書或支票背書之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即債務之保證),此係緣於借用票據法第5 條第
2 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96條第1 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等連帶負責之規定所致,此等本票共同發票、背書或支票背書,雖非屬票據法上之保證,亦可能不具其他票據法所規定之效力(例如背書不連續),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能發生與民法保證責任相同之負擔債務清償責任效果。㈢查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間接獲寰宇公司所發出之律師函,
指稱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要求所有供應商配合,該公司貨款將延遲6 個月給付等語。因先前寰宇公司向原告丁王公司訂購之產品,均已支付款項,原告丁王公司接獲該律師函以後,即不願再繼續出貨給寰宇公司,以免事後無法收到款項。嗣後由被告施財健、施銘鴻分別以寰宇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身分於104 年3 月7 日分別書寫姓名及按捺指印而共同簽立支援請求書,內載:「寰宇工具股份有公司,監察人施銘鴻先生,於104 年3 月5 日19時30分,向丁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包煌杰表示:『其公司因財務調度週轉於104 年6月30前有困難,希望丁王企業有限公司能協助幫忙於此期間讓其公司解決周轉困難,屆時本司定能如期支付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貨款絕不虛言,本司原與貴司簽訂交易協議書乙份作為憑證。』支援請求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施財健,監察人施銘鴻敬上。」、「雙方約定以下供貨及付款方式協議書:1.乙方(即原告丁王公司)同意甲方(即寰宇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共5 個月為壹期提供新增訂單於下訂單起25天內交貨完畢。乙方不得延遲、不履行。貨品之價格依協議價格提供之(依訂單合約為主,雙方要回傳確認之,否則乙方可不負責任何責任)。
2.甲方同意乙方於當月交貨結算日止,便立即開發期票3 個月含稅金,並由董事長施財健,總經理蔡智慧,監察人施銘鴻於開立之支票『背書擔保』。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不履行協議開立支票,否則甲方願對乙方負詐欺之刑責,並放棄抗辯權。3.約定之付款明細如下(壹期五個月):乙方3 月份貨款,甲方開立同年6 月30日期票並背書。乙方4 月份貨款,甲方開立同年7 月30日期票並背書。乙方5 月份貨款,甲方開立同年8 月30日期票並背書。乙方6 月份貨款,甲方開立同年9 月30日期票並背書。乙方7 月份貨款,甲方開立同年10月30日期票並背書。」等語,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林進來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該協議書等情,有該支援請求書暨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原證四),被告三人亦不爭執該支援請求書暨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是由該支援請求書暨協議書之內文已明確載明寰宇公司簽發系爭公司支票係作為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付款用,並由董事長施財健、總經理蔡智慧、監察人施銘鴻於系爭支票內「背書擔保」貨款之付款。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知道寰宇公司有財務困難,你們如何處理? 如何因應?) 因為我是業務,所以就不敢跟他們做交易,是因為寰宇公司施銘鴻總經理、施財健總裁、蔡智慧董事長三人一直來找我拜託我,說願意以身家財產做擔保要我們公司跟他們交易,他們說要簽名做保證,若領不到錢,找他們三人就好…」、「( 你的意思是說當時他們三人願意以自己財產保證寰宇公司對丁王公司的貨款債權?) 是,他們是這樣對我講,他們說以個人名義來做擔保,我先收到他們的支票,我們才出貨。」、「
(你們是否因為有他們三人保證後,認為風險降低才願意出貨?) 是。」、「(系爭8 張支票發票日時間點都不一樣,這8 張支票是同時交付的嗎?)不是,是每次要出貨前,我等他們開支票出來,我們才出貨。(發票日是指出貨日嗎?)不是,他們會開比較後面的期日,剛開始是拜託我給他們付款期限是半年後,所以一開始是開半年後,之後他們的支票有跳票,所以我不想賣貨給他們,他們又來拜託,所以又改為3 個月的票期,之後又一直跳票。」、「(系爭8 張支票是誰交付給你們公司那個人?)我去寰宇公司公司大樓1樓去向寰宇公司的小姐收的。我會確認後面是否有被告三人的簽名,有簽名保證我才會收。」、「有一、二次蔡智慧及施財健沒有簽到名,他們有下樓補簽,但時間我忘記了,我有親眼看到,他們還跟我說要我放心。」、「(系爭8 張支票的金額是否就是他們買貨的貨款金額?)是。」、「支援請求書是因為寰宇公司一直找我,我有跟我們董事長說,我們董事長要寰宇公司寫這張支援請求書。支援請求書的內容誰寫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們董事長要我拿這張支援請求書去寰宇公司給被告施財健、蔡智慧、施銘鴻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背面),益證被告三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是為擔保寰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貨款所為,而具有保證之性質甚明。
㈣雖該支援請求書暨協議書僅由被告施財健與施銘鴻二人簽立
。但按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而被告三人分別為寰宇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對於寰宇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貨物交易自知之甚明。再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被告施財健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承:寰宇公司在103 年12月間因俄羅斯幣值大跌以及在大陸地區蓋飯店支出大量資金的關係,寰宇公司的資金在104 年1 月27日開始發生問題才會跳票等語;被告施銘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承:104 年1 月27日寰宇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會跳票最主要的原因是寰宇公司與俄羅斯有很大量的生意往來,103 年年底時俄羅斯幣大貶值,貶值後俄羅斯的客戶無法支付貨款,造成寰宇公司周轉不靈,總共約有7 、8 千萬的貨款無法收取,伊有跟包煌杰說寰宇公司在上海有飯店資產,也在積極處理中,但是業務單位一定要出貨,所以希望包煌杰能持續交貨,後來包煌杰公司的總經理有到寰宇公司,要求若要丁王公司持續出貨,施財健、蔡智慧及伊就必須在支票後面『背書保證』,當時在出貨的壓力下,伊有跟施財健報告丁王公司的要求,所以伊和施財健、蔡智慧分別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由財務轉交予告訴人丁王公司等語;被告蔡智慧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承:寰宇公司與丁王公司生意往來已經20多年,公司在1 月27日發生俄羅斯幣大貶值的問題,所以貨款沒有進來,才會在沒有預警的情況下存款不足,伊公司在事發後第三天就請律師將協力廠商找來開會,說明這是沒有預警的情況下發生的狀況,但是還是有很多訂單要處理,廠商也同意支持,願意接受半年後再支付貨款,希望出貨後能夠穩定國外市場,所以到現在寰宇公司仍然在經營中,認真在拼出貨,開給告訴人丁王公司的支票因為是禁止背書轉讓,但是因為告訴人丁王公司要求要背書,伊等就依照告訴人丁王公司的要求來背書,當初在背書時,伊也不知道禁背的話,後面背書會無效,當時只求能順利出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7 號、105 年度他字第3458號、105 年度偵第1768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據原告援用被告三人之偵查中供述作為本件之證據攻防方法,則堪認被告三人均知悉係寰宇公司周轉不靈,為請求原告繼續供貨,並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保證給付貨款款之用意,自不因被告蔡智慧未於支援請求書暨協議書簽名而影響其背書保證付款之意思表示之真意。
㈤從而,堪認寰宇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8 張支票,係為
給付原告貨款之期票,而被告三人分別在系爭支票之票背書寫姓名,係為保證貨款(即票款)之給付,則被告三人在系爭寰宇公司支票之票背書寫姓名,在形式上固為票據法之背書,在實質上則為民法之(貨款)債務保證,當事人之真意俱明,別無疑義。
二、被告三人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之全額即599 萬2041元及其遲延利息?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745 條、74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
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
6 條第1 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三人分別在系爭支票之票背書寫姓名,係為保證寰宇公
司對原告之貨款(即票款)債務之給付,在實質上具有為民法之貨款債務保證之真意及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對原告而言,自係對寰宇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為共同保證,其彼此間依法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原告前已持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給付票款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寰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364 號受理在案;其後該強制執行案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另對債務人寰宇公司、施銘鴻、施財健、蔡智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646 、721、749 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參照被告三人所陳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364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償不足額債權為647 萬6,368 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顯然原告已對主債務人寰宇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依一般保證責任而為給付,即為有理由。又如前述,被告三人之共同保證,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而應連帶負責清償,是原告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寰宇公司之貨款債務599 萬2,041 元,惟因被告三人並非均在系爭8 張支票上背書保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而變更改依被告三人各自給付其各自所保證主債務人寰宇公司之貨款債務(即各自在系爭8 支票背書保證之金額),即被告施財健為599 萬2,041 元,被告施銘鴻為
599 萬2,041 元,被告蔡智慧為557 萬0,828 元,而依不真正連帶責任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爰准其所請。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寰宇公司之貨款債權,原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付款期限,惟原告退而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被告三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三人,有各該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按被告蔡智慧與施銘鴻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路○○號〈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址為其二人之居所址),則原告請求各自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4 年中簡2036號給付票款事件,原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與寰宇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票款,惟於前案審理中撤回買賣契約關係之請求,此有該案卷宗資料及判決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買賣契約關係部分之請求,視同未起訴。雖原告對被告三人所主張之票據權利(即被告三人之票據背書責任),經前案認係背書不連續而駁回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但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三人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債務之保證責任者有別,是本件之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保證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三人各自給付其所保證主債務人寰宇公司之貨款債務,即被告施財健應給付599 萬2,041 元,被告施銘鴻應給付599 萬2,041 元,被告蔡智慧應給付557 萬0,828 元,並均各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與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號│ │ │ │ │ (新臺幣) │算日 │├─┼───────┼─────┼────┼──────┼──────┼───────┤│1.│104 年6 月30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140,392元 │104 年6 月30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2.│104 年6 月30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325,528元 │104 年6 月30日││ │ │ │ │施銘鴻 │ │ │├─┼───────┼─────┼────┼──────┼──────┼───────┤│3.│104 年7 月15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1,279,763元 │104 年7 月15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4.│104 年7 月15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95,685元 │104 年7 月15日││ │ │ │ │施銘鴻 │ │ │├─┼───────┼─────┼────┼──────┼──────┼───────┤│5.│104 年7 月30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664,571元 │104 年7 月30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6.│104 年8 月15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1,838,966元 │104 年8 月15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7.│104 年9 月15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1,095,913元 │104 年9 月15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8.│104 年9 月15日│AG0000000 │寰宇公司│施財健、 │551,223元 │104 年9 月15日││ │ │ │ │施銘鴻、 │ │ ││ │ │ │ │蔡智慧 │ │ │├─┴───────┴─────┼────┴──────┴──────┴───────┤│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 5,992,0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