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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柯俊義即柯文成被 告 柯晶晶即柯文鳳兼訴訟代理人 柯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共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屬同一基礎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學明為兩造之父,其繼承人僅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二人。被繼承人柯學明生前原擔任公職,退休後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放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而柯學明年邁時均由原告照顧,因此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表示願將其存放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本金62萬元及所生利息,全部贈予原告,做為原告照顧之酬勞,原告不忍拂逆父親好意,勉為允受,柯學明並於同日書立上開贈與意思內容之字條,以為證明。事後因柯學明行動不便,未將存放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優惠存款領出交付予原告,原告基於父子情誼亦無可能催促其履行贈與契約,至柯學明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後,原告欲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柯學明之優惠存款時,遭銀行以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為由予以拒絕。原告遂請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二人偕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被繼承人柯學明之優惠存款本息,並給付予原告,被告二人均不配合。經原告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03年間向鈞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被告亦均未到庭而無結果。

(二)承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學明間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雖柯學明書立贈與意思內容之字條僅記載「本金共62萬元全部贈與…」,但當時已表明贈與全部本金,解釋上亦無可能未包含其所生利息,是柯學明贈與之標的確為「優惠存款62萬元及嗣後所生之利息」。因此,柯學明已於生前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人雖尚未移轉贈與物之權利,但因贈與人已死亡,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乃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贈與人之繼承人已不得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自有履行被繼承人柯學明生前於91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柯學明存放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優惠存款,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成立消費寄託債權契約關係,兩造尚未分割遺產,是就繼承之消費寄託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規定,被告等為履行其所繼承之贈與契約,自有同意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被繼承人柯學明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再被繼承人柯學明除存放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優惠存款外,並無遺留其他金錢,故原告僅能受領其存放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優惠存款。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領取全部存款。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柯學明之子女,柯學明於生前曾書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共62萬元全部贈與給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柯學明於生前曾書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共62萬元全部贈與給原告,已如上述。然此項贈與之標的為金錢,並非特定物品,故縱認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之,且依上開條文規定,繼承人給付之範圍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受贈人所得請求繼承人履行者,乃係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對此金錢給付之債,繼承人並不負擔為一定行為,諸如:偕同、同意等,或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內容係要求被告「偕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優惠存款本息云云,經本院曉喻原告就訴之聲明為修正後(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原告仍聲明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優惠存款本息云云,然被告2人雖係同為繼承被繼承人柯學明應履行之金錢給付義務之一部份債務人(柯學明之繼承人應包括配偶及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柯學明所遺留之金錢給付義務,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但此僅限於給付金錢,並不包括負擔為一定行為,諸如:偕同、同意,或為一定意思表示等義務。是原告於本件雖得請求被告負金錢給付之責,然不能請求被告須配合原告為特定行為,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原告,而非聲明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其聲明內容實與法律規定相違背,原告經本院曉喻後,仍未為適當之聲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兩造被繼承人柯學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優惠存款本息,並將所領取之存款本息全部給付原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