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張素誠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選如被 告 張基鳳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后里段329之2、329之1、329之4、329地號)原為張家福即張基松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自長輩之祖產,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張家福即張基松於民國76年5月2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正男、張文維、張龍、張基應、張基超、張基泉、張珠碧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於75年11月間簽訂「祖產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明。嗣張家福即張基松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
4、5條及系爭同意書第3、4條記載內容,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二)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係由張茅與張金鞍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大正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屬張茅與張金鞍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當時張茅為戶長,故前揭土地乃登記於張茅名下。嗣張茅於48年間死亡,由張茅之子即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辦理繼承登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4項記載被繼承人張家福即張基松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應分得土地面積0.0621公頃除以2筆土地面積總和(0.0322公頃+0.1106公頃)減除八米寬私有道路面積(0.0186公頃),即為2分之1,且乙方有6人,再除以6,故張家福即張基松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因被告多年來私心自用,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已將近30年,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土地分予張家福即張基松,及保留系爭土地內都市○○道路用地供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原告遂於106年1月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為被告所置理,為此爰依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於84年3月27日委託林根煌律師事務所來函表示要協商7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然於84年4月1日因被告一直不肯說實話,無法溝通,導致協商破裂,無法達成協議。嗣於93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張基超、張基應明知侵占前揭329地號土地,竟不願將前揭3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反而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前揭330地號土地,因坐落前揭33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出入口須經過前揭329地號土地,被告與訴外人張基應、張基超計畫全面封鎖原告之房屋及土地,造成袋地賣不出去,並於105年間要強制拆除房屋。(四)張家福即張基松生前表示從未拋棄土地繼承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將前揭32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基應、張基超,原告不清楚內情,因渠等私下買賣,並未通知原告,故被告辯稱二房內部協議以張基應、張基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原告予以否認。
再者,系爭協議書雖於76年5月27日簽立,然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前,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6年1月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自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145、146、147、2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2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家福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自張金鞍而來,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倘若為真,則對被告享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缺失,更遑論在分割遺產或權利之前,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顯無理由。(二)被告之父張茅與張家福之父張金鞍為親兄弟,張茅與張金鞍生前共有多筆土地,並分別登記於渠等名下,共有比例為均分,嗣張茅與張金鞍先後於48年間、61年間過世後,張金鞍之繼承人多年無法解決遺產分配問題,直至75年間兩房(即張茅之繼承人為大房子嗣,張金鞍之繼承人為二房子嗣)始就共有土地協商產權劃分,並於75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於7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用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釐清產權。(三)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兩房協議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則由兩房各取得一半面積。而前揭329地號土地,在張茅過世後,已於4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名下,並於76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329之1、329之2、329之3、329之4、329之5地號土地,且訴外人張正男於76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329、329之1、329之2、329之3、329之4、329之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二房指派代表人張基應、張基超名下(每人各4分之1),且前揭329、329之2、329之3、329之5地號土地於84年間再次進行分割,二房因此取得前揭329之3、329之5地號土地全部,至於私設道路則位在前揭329之4地號土地。綜上,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正男已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債之關係已消滅。退萬步言,張家福於7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前,已逾15年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號土地係由張茅與張金鞍兄弟於日據時期(即大正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屬張茅與張金鞍共有,因當時張茅為戶長,故前揭329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茅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第120頁),核與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張茅與張家福之張金鞍係親兄弟,張茅與張金鞍生前共有多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4、5條記載內容,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張茅與張金鞍係兄弟關係,且張金鞍係張家福即張基松、張龍、張基應、張基超、張基泉、張珠碧等人之父親,及張金鞍於61年2月11日死亡。而張家福即張基松則為原告黃選如之配偶,及為原告張素誠之養父,且張家福即張基松於105年3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02、112、120、123、124頁)。又張茅為被告張基鳳及訴外人張正男之父親,且張茅於48年3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9、12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6年間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后里段329之2、329之1、329之4、329地號,而系爭145地號土地係於76年間分割自重測前32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3地號土地均於84年6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於76年9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基超、張基應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且系爭146、147地號土地均係於76年間分割自重測前329地號土地,並先後於76年3月2日、同年6月16日均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及於76年9月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張基超、張基應名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7、52、54、55、59、64、65、69、92、99頁),自堪信為真實。
4.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一、本同意書指述之當事者分為甲乙兩方,甲方為(大房)張茅之後嗣,乙方(二房)為張金鞍之後嗣。二、兩方同意330番地段之全數土地分割方式以現行都市計畫,劃分…。三、兩方同意329地番內之東西向道路應保留如計劃之道路寬幅,照現行通至(林玉梯宅門口)懸接外道以利通行之便,分割時以道路中心樁為界○住○區○道路用地亦應分別計算持分坪數均分。四、329地番現行登記為張基鳳、張正男所屬甲方,因此分割後轉登記由甲方到乙方時,甲方張基鳳、張正男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同時從來在泉州厝乙筆以乙方張金鞍名義下,而為甲乙兩方共有已出售尚未登記者,如要過戶時,乙方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給甲方。五、為分割所需之測量費同意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登記費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5.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基鳳、張正男、張文維以下簡稱為甲方,張龍、張基應、張基超、張基泉、張珠碧、張基松、林玉梯以下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同意按協議分割坐○○里鄉○里段參參零地號、面積:○.三二六八公頃,同段參貳玖地號、面積:○.一一○六公頃內分割明細如后:…。三○○里鄉○里段參貳玖之貳地號、面積:○.○三二六公頃,同段參貳玖地號、面積:○.一一○六公頃,兩筆面積總和扣除八米寬私有道路地(面積:○.○一八六公頃)其餘部份同段參貳玖之貳地號面積○.○三二二公頃由甲方取得,同段參貳玖地號內面積:○.○二九九公頃甲方取得,另面積:○.○六二一公頃由乙方得。四、甲、方雙方同意都市○○道路逕為分割土地維持共有雙方共同使用之。五、以上各條經甲乙雙方同意,依照上列面積分割,恐口無憑,特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據。六、另附分割略圖乙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6.觀諸前揭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內容,已載明係就重測前臺中縣○○鄉○里段○○○○○○○○號土地協議分割方式,參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記載「簽土地分割同意書或協議書,是簽分割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應屬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又系爭同意書第3、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4、5條文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或被繼承人張家福即張基松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情,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係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其記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記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日76年5年27日之翌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5、146、147、23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