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王富利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阮宜安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訴外人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太睿建設公司合建出售位在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之「太睿國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且被告邀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即俗稱外股或暗股),兩造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報酬於105年9月19日核算後再行分配,被告並保證於104年3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時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而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將投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5月25日將其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票載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支票號碼E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擔保前開投資期間屆滿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二)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其核算投資報酬利潤為90%,而以原告投資金額10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900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提早退本需打9折,並依投資期間比例計算獲利為由,僅簽發面額5,427,000元、發票日106年1月20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用以給付投資報酬,尚短付3,75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3,753,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310、310之1、320之35、384之5、386、397之1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太睿建設公司合建出售「太睿國寶」建案(即系爭建案)。而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將投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後,即要求被告開立同額票據用以擔保前開投資款項,被告遂於101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翌日交予原告收執。又因實際還本及決算時間,須依系爭建案之銷售及交屋狀況而定,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系爭支票僅係被告依原告要求而開立3年期支票作為擔保,並非保證3年期滿還本之用,被告從未保證3年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亦未保證獲利。(二)系爭建案位在新竹市○○○○○街區,於聲請建築執照時,即因應新竹市建管要求配合周邊歷史老街之設計風格而延遲近半年,且系爭建案規劃地上24層、地下5層,興建期間至少3年以上,故實際興建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又因興建期間僅向訂購戶收取部分定金(約總價2成),其餘資金需由被告與建商自行籌備,原告於104年間不斷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1000萬元,且揚言必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先行抽調部分資金,將投資款項10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三)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19日開始將投資本金退還予投資人,並於106年1月20日結算以投資本金90%為獲利金額,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於104年3月30日取回投資本金,被告本無須給付投資報酬,但因考量原告與訴外人太睿建設公司仍有業務往來,且原告投入資金期間長達3年,故以原告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共計1107日)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比例計算獲利金額,且因原告提前抽回本金,為避免其他投資人不平,故再乘以90%,以彌補訴外人太睿建設公司抽調資金之損失。(四)原告於104年3月間要求提前拿回投資款項1000萬元,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提前取回投資款項1000萬元。嗣於計算投資報酬時,被告決定以原告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共計1107日)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比例,再乘以90%,計算投資報酬金額。又訴外人張學文要求提前返還其投資本金700萬元,被告亦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投資報酬交予訴外人張學文,訴外人張學文對此並無意見,足見,並非只有針對原告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投資報酬,而是對於要求提前償還本金之投資人,均係以上揭計算方式給付投資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與訴外人太睿建設公司合建出售系爭建案,且被告邀原告投資1000萬元(即俗稱外股或暗股),兩造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即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並於101年3月19日將投資款項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5月25日將其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3月30日、支票號碼EP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後,被告簽發面額5,427,000元、發票日106年1月20日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投資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睿國寶」建案廣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太睿國寶投資分紅計算式」、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投資期間為3年,投資報酬於105年9月19日核算後再行分配,被告並保證於104年3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時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告知其核算投資報酬利潤為90%,以原告投資金額10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900萬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投資報酬5,427,000元,尚短付3,75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3,753,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告知其核算投資報酬利潤為90%乙節,與原告所提「太睿國寶投資分紅計算式」記載「投資利潤9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太睿國寶投資分紅計算式」係由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製作,並於當天或之後隔幾天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票僅有發票日欄,並無到期日欄。而觀諸被告所提系爭支票之簽收單影本上「發票日」欄記載「101/05/24」、「到期日」欄記載「104/03/30」、「金額」欄記載「10,000,000」、「傳票號碼」欄記載「BT06太睿國寶-王富利-合作保證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於104年3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時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學文要求提前返還投資本金700萬元,經被告以其投資日數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日數(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1643日)比例,再乘以90%,計算投資報酬交予訴外人張學文,訴外人張學文對此並無意見。嗣於計算投資報酬時,被告決定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之投資報酬金額等情,固提出計算式及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述上揭計算方式充其量僅係其與訴外人張學文約定投資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既並未被告為相同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未受被告所述上揭計算方式之拘束,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保證於104年3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時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000萬元。且被告核算投資報酬利潤為90%,以原告投資金額100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9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投資報酬5,427,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投資報酬3,57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3,5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投資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報酬3,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