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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許曾英蘭

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蔡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之爭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於民國78年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起訴狀誤繕為582-1至582-62地號,以下如未述明,均指同地段),興建完成56棟透天住宅,亦在382地號土地上興建1幢5層樓之公寓大廈並含有19棟(戶)房屋,該19戶房屋之權利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包含原告12人所有之附表一房屋在內。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沒有管理權。被告認本件訴訟結果對附表二編號

2、3、9、13、14、16、17之建物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出書狀聲請訴訟告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林津如等7人為訴訟告知,除受告知訴訟人林津如106年8月7日具狀陳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並無管理權等情,陳報人並無特別意見…陳報人唯一企求僅希冀儘速釐清社區管理權歸屬之爭議,避免住戶間無謂之紛紛擾擾,並令社區管理事務得以順利運作,且讓陳報人無重複繳納管理費之疑慮,即為已足。至訟爭之兩造究竟孰是孰非,陳報人悉數服膺鈞院結果之判斷,並無異議,故而陳報人並無意願參與兩造之紛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其餘受告知訴訟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依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認本件與本院105中小字第89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該案為前案事件、前案判決,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則為本件原告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7人,下稱該7人為原告洪嘉穗等7人,下稱本件其餘原告為原告許曾英蘭等5人)為同一事實,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惟前案判決既為給付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前案原告僅原告洪嘉穗等7人,不包括原告許曾英蘭等5人,故被告所認尚有誤會,本院仍應實體加以審理,合併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52年台上號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管理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起訴之前案判決,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是以兩造就管理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訴外人由鉅公司於78年間,在382-1至382-62地

號土地上,興建完成56棟透天住宅(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同時亦在382地號土地上興建1幢5層樓之公寓大廈並含有19棟(即俗稱「戶」)之房屋(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該19戶房屋之權利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包含原告12人所有之附表一房屋在內,有地籍圖謄本可按(原證3)。又382地號上僅有附表二所載之建築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不僅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該382地號土地亦僅限於附表二所載之建築物19戶之所有權人共有,即382-1至382-62地號62筆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所有權人,均與382地號土地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物權完全無關,且亦無任何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情事。附表二所載建築物及共用部分2994建號建物在法律之產權上,是完全獨立之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亦完全獨立,有大樓與透天房屋之四周照片(原證4)可稽。故382地號土地上之附表二所載之建築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與382-1至382-62地號62筆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所有權人之間,不可能存在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關係。查被告所屬之透天房屋部分,曾在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成立「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該「家天下二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原證5)之「臺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之使照號碼」一欄有「勾選:合併使照報備」並記載:「(76)年中工建使字第3382號、(78)年中建使字第006、007、008、010、285、286、287、288、787、

789、791、792、793、794、795、796號」。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14687號函」影本10張(原證6),亦於「說明二」為相同之記載。

而附表二所示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79中工建使字第797號」,顯然與被告所管理之透天房屋群之使用執照號碼不同,足證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有自己獨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從而,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56棟透天住宅之間,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之「依建築法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亦不符合第2款規定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雖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56棟透天住宅相互間有各自獨立之水表、電表、水塔、天然瓦斯表及獨立停車位,但因其相互間具有共同的對外走道及對外車道,所有透天住宅之間可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惟32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不僅亦有自己獨立之水表、電表、水塔、天然瓦斯表,亦完全有自己獨立之對外聯絡通路,完全不需使用56棟透天住宅共同使用之對外走道及對外車道,故38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其二個建築群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4款及第4條2項規定,顯見「公寓大廈」是由「區分所有」組成,該「區分所有」又是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組成。又由「區分所有」之定義(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參考民法第799條第1、2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之法律上性質為「共有」。而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56棟透天住宅,對於38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根本無任何「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故38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係屬於獨立之「公寓大廈」,本身應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於84年6月30日始生效施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4月8日、使用執照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經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出來管理委員,始能成立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只有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始能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而被告雖已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准報備在案(按:報備時已經排除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但並非經由38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出來,亦不是由38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故對於38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被告並非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當然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之區分所有權,沒有任何管理權,更不能請求原告給付所有之管理費。惟被告對外宣稱其亦為382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載之19戶建物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合法管理委員會,並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927號支付命令(原證7)在案,則被告對於原告區分所有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一事,並不明確,致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明確之危險狀態,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證1之前案判決書第7頁第12、13行,認定:「⒊被告7

人於79年間至104年8月31日前均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予原告。」等語,顯與原證2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不符。且依前案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2頁第4行之認定,顯見以104年度上期(104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不包括105年5月25日後所發生之事由。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然有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惟此一法律條文之適用對象是「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前提。然382地號土地上之19棟房屋,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間,並無「共同設施」、「共用部分」之存在,亦無所謂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存在,此由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可見,且透天房屋均有獨立車庫、對外出入之車道、對外獨立出入之門戶、獨立之用水用電及瓦斯系統,該等透天房屋均可完全獨立使用。前案判決書雖稱所謂之「共同設施」,卻未指出該「共同設施」之內容,亦無指出「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內容,即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本即有誤。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乃為「強行規定」,並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為規範對象。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38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為「78年4月8日」,則382地號土地上之19棟房屋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間,就此一建築群之整體而言,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蓋本件之「建築群」係包含多數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完全獨立之建築物及基地,均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車道。而382地號土地」上之大樓部分,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完全獨立之建築物,更有自己獨立之出入門戶及獨立車位,完全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更與其他透天住宅部分,無任何使用上之牽連關係與依附關係。當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本件之「建築群」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組成單一社區與單一管理委員會,當然亦無所謂之「脫離」原來社區與管理委員會之問題。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則當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並應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條件限制。惟382地號土地上之19棟房屋,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未依法「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至被告所屬之透天房屋部分,曾在105年5月2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司申報成立「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該「家天下二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原證5)之「臺中市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表」之「使照號碼」一欄有「勾選:合併使照報備」並記載:「(76)年中工建使字第3382號、(78)年中工建使字第006、007、008、010、285、286、287、288、

787、789、791、792、793、794、795、796號」,復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14687號函」影本10張(原證6)於「說明二、」為相同之記載。況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及2994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顯與被告所管理之透天房屋群之使用執照號碼不同。足證382地號土地上之19棟房屋與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相互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是由「

使用執照:76中工建使字第3382號、78中工建使字第006、0

07、008、010、285、286、287、288、787、788、789、791、792、793、794、795、796號共18張」所載之房地所組成。在「大墩一街、精誠路、東興路2段34巷、東興東街」所圍繞之「街廓」中,共有63筆土地,該63筆土地中,其中「78中工建字第9號」、「78中工建字第799號」、「78中工建字第786號」等3張使用執照所記載之「382-24地號、382-51至382-57地號、382 -59至382-6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在之382地號土地共計1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透天10棟,原告所在大樓19棟),均未劃設於被告「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中。且被告所報備組成「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建築物中,其中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使字第 285、787、788、789、791、792、793、796號」共8張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地,並未坐落在「大墩一街、精誠路、東興路2段34巷、東興東街」所圍繞之「街廓」中,係屬於其他街廓之房屋,卻被包含於被告「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中,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完成管理委員會報備。可證在「大墩一街、精誠路、東興路2段34巷、東興東街」所圍繞之「街廓」中之63筆土地、透天房屋及原告所有之大樓房屋之間,並不當然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關係。既原告等人所有之大樓房屋與被告所組成之透天房屋之間,無任何「共用部分」,亦無任何【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關係,當然沒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106年4月28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回函之說明三所載:「查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除有以林添發先生為主任委員之『家天下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有以趙守苹先生為主任委員之『家天下二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及同一函文所檢附之「家天下二期大樓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書及本所上開函文影本」所示,乃是「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物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所組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鬧雙胞,致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未准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且由上開函文內容,至少可以證明「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物及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76)年中工建使字第3382號、(78)年中工建使字第

006、007、008、010、285、286、287、288、787、789、79

1、792、793、794、795、796號」之透天房屋社區(按:有跨越不同街廓),是分屬不同之社區,可證被告對於「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物及土地,無任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權。

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07頁之「使用執照:77年中工建使字第

2600號」建物(RC造,地上八層、地下一層,34個獨立使用單元),在88年5月1日報備組成獨立之「由鉅家天下社區大廈」之社區,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16頁至123頁之「使用執照:76年中工建使字第1901、5501、5511、5512號」建物,共39戶透天別墅房屋,在97年12月17日報備組成「由鉅家天下別墅A區」之公寓大廈社區,該39戶透天別墅房屋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08-3等34筆土地,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174巷及176巷等39戶」。而「由鉅家天下社區大廈」社區(98年7月30日更名為「公益家天下大樓社區」)與「由鉅家天下別墅A區」(100年3月29日併入由鉅家天下別墅區社區)之公寓大廈社區,均是由由鉅公司投資興建,採大樓與透天住家方式混合興建,但大樓部分與透天房屋部分,乃分別組成獨立之社區,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完成報備。「由鉅家天下社區大廈」之社區及「由鉅家天下別墅A區」之公寓大廈社區均坐落於同一街廓,但不具有「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是各自組成獨立之公寓大廈社區。本件原告所屬大樓雖與透天住宅均屬於由鉅建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家天下二期」建案,亦採大樓建築部分獨立坐落於382地號土地」上,其他透天別墅房屋56棟則分別坐落於382-1至382-62地號共62筆土地上。且「大樓建築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他透天別墅房屋56棟之間,無共同使用之出入口,無共同使用之車道,無共同使用之停車場(位),則「大樓建築部分」與「其他透天別墅房屋56棟」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關於「區分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被告所組成之建築物高達數十棟獨立透天房屋,顯不符「數人【區分一建築物】」之要件。且382地號土地上為「一獨立建築物」,並包含有19戶房屋,且由該19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區分該「一獨立建築物」並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故原告所有之房屋與土地,方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只有「區分所有權人」才有資格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共同遵守事項」。而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組成之透天房屋之所有權人之間,不存在「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區分所有關係」。

⒍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4日中市都住字第1020

005067號函(本院卷三第22-23頁)之說明二:「查內政部營建署98.5.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25792號函:『…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為本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所明釋,故二個以上之公寓大廈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因原告等人所有之大樓房屋與被告所組成之透天房屋之間,無任何「共用部分」,亦無有任何【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關係。故如【原告等人所有之大樓房屋】意欲與【被告所組成之透天房屋之間】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自應「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始能生效。故被證

7、被號8、被證9、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被證13、被證14,及被證15之103年與104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文件,尚不能證明已經符合前揭「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之程序。故【原告等人所有之大樓房屋】與【被告所組成之透天房屋之間】尚未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至被證5之「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為76年間由出賣人建設公司所單方擬定之契約文件,並在第3項第5款規定:「本管理規章於交屋後半年內為有效時間,半年後則由社區內住戶共同開會決定管理服務方案。」等語,不僅其效力之時間只有半年,況在76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尚未立法施行,其效力僅屬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並不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規約」,而無規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等語,及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則「無效之行為」或「不成立之行為」,就是不生法律效力,不會因為有人誤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使「無效之行為」或「不成立之行為」發生法律效力。至被證11之103年第二次會議通知書有載明:「

一、討論事項:㈠議決本社區住戶規約暨申請報備案」等語,被證12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之「八、提案討論事項」之「第一案:(案由)請議決本社區住戶規約及申請社區組織報備案。」等語,可證被告所辯由鉅公司於78年4月陸續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被證6之「訂立於民國89年5月13日之家天下二期社區規約」係屬偽造之文件。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沒有管理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前曾於104年9月10日,對於未繳納104年5月至10月半年

期管理費用中2,300元之住戶,即原告洪嘉穗等7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開7人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由本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審理,於105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由被告獲得勝訴判決(被證1),嗣原告洪嘉穗等7人雖不服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小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被證2)因而確定在案(被證3)。依前案判決理由之載明(見被證1民事判決書第9頁第17行到第23行;第11頁第2行到第10行;第12頁第19行到第13頁第2行),認定被告確實早已合法成立,縱未經報備通過,亦不影響其合法性。既家天下二期社區已經通過規約,約定住戶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被告確對於原告14人具有管理權並得收取管理費用。再參諸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見同上被證2裁定書第3頁第8行到第19行),認定被告早已合法成立,依據規約當對於本件原告洪嘉穗等7人收取管理費用。則被告已合法成立暨對家天下二期社區之住戶具有管理權並得收取管理費用,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12人為家天下二期社區之住戶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實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12人提起訴訟,當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㈡雖被告於另案即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判決中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104年5月至10月半年期之管理費用,惟原告洪嘉穗等7人均以:「被告並非經渠等所屬大樓區住戶之決議同意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無效之管理委員會」、「依被告七人所提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以得知,別墅區與大樓區住戶並無共同持分土地或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區分所有關係,且為不同使用執照;另從被告七人所提照片可知,別墅區與大樓區有各自的出入口,使用上及構造上與空間上,都是互相獨立。沒有不可分割之部分。」等語抗辯之(見被證1,第5頁第17行至第28行),並進行相關之舉證及辯論。嗣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洪嘉穗等7人辯稱被告並非經大樓區住戶之決議同意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與相關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外;且家天下二期社區中別墅區與大樓區在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參見被證1,第8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1行;第11頁第2行到第10行)。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就被告是否經原告洪嘉穗等7人所屬大樓區住戶(包括原告許曾英蘭等5人)決議同意而成立之有效管理委員會,及家天下二期社區是否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於前案判決中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原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故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甚明。至原告陳述被告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未訂立規約云云,惟原告洪嘉穗等7人已於該另案判決中不爭執:『又原告社區係於78年間由由鉅公司承建,斯時住戶向由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管理費用以一次繳納六個月為基準;由鉅公司於78年4月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等事實(參見被證1,第6頁第2行至第8行、倒數第第3行到倒數第1行),當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外,原告等要未提出任何舉證,當不足採信。

㈢被告社區係於78年間由由鉅公司承建,斯時住戶向由鉅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管理費用以一次繳納6個月為基準,有被證5之由鉅建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嗣由鉅公司於78年4月陸續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後被告於每年4月均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等情,有被證6之89年5月13日訂立之規約、被證7之103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書、被證8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被證9之103年4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證10之103年4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被證11之103年第二次會議通知書、被證12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紀錄、被證13之103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被證14之家天下二期會議通知書可稽。而本件原告12人均有參與103年4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見被證10);及原告洪嘉穗、賈毓閩、朱原申、陳素蓮、何怡珍等5人有參與103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同見被證13)。且原告蔡志仁、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張佩鈺、何怡珍、陳素蓮均有參加被告社區104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被證15之104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可稽。原告賈毓閩、林鶯鶯、張佩鈺、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洪嘉穗7人於104年8月31日前,均依被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有被證16之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編印之管理費收繳名冊;被證17之原告賈毓閩、林鶯鶯、張佩鈺、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繳納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管理費收據;被證18之原告賈毓閩、林鶯鶯、張佩鈺、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繳納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收據;被證19之原告賈毓閩、林鶯鶯、張佩鈺、何怡珍、張蘭馨、陳素蓮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可稽。而原告許曾英蘭、洪嘉謙、朱原申、蕭少琳、蔡志仁5人則係於104年10月31日前均按被告所屬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予被告,分有被證4及被證20之原告許曾英蘭、洪嘉謙、朱原申、蔡志仁4人繳納103年5月至103年10月之管理費收據可稽。原告張蘭馨之夫張國中曾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並每月領取津貼2,000元等情,分有被證21之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公告、被證22之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收支報表可稽。

㈣由鉅公司於78年4月陸續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

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等情,原告洪嘉穗等7人已於前案事件審理中不為爭執,可見諸前案判決第6頁倒數最後一行即明,即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次就「89年5月13日之家天下二期社區規約」之情,原告等於前案事件審理中不為爭執,可見諸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即明,原告等人現翻異前詞顯屬不實。苟被告欲以偽造之規約瞞欺法院(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應係偽造79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何必偽造89年之規約?故被告所提之89年之規約確屬真實,確經本社區全體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又被告確早已合法成立,可參被告曾於93年對區分所有權人張景煌提出給付管理費用之訴訟,亦經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3723號判決認定被告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被告並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參見被證23及24);更可參諸原告陳素蓮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在106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內陳稱:「

一、檢附92年上半年至103年下半年度每6個月為一期之繳費收據(93年上半年度缺漏)共23張,每期繳費金額陸仟玖佰元整。足證管理費全年分兩期繳交,一期從5月至10月另一期則從11月至隔年4月,各為6個月。二、另附社區管理繳費通知,繳費名稱:103/1 1-104/4等半年社區管理費,足證管理費為每一次繳6個月,即6個月為一期。繳納方式從79年成立管委會以來就是依此方式未曾變更。」等語,可見原告陳素蓮已自認被告早已合法成立。再前案判決中已認定:「本件被告7人所屬大樓區與別墅區,其地基相鄰且屬同一街廓,復為同一建商本於整體規劃設計所同時興建完成,嗣後上開住戶亦共同議定規約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分擔權利(管理基金等)與義務(繳納管理費)長達20餘年,且依兩造所提該建案之現場照片、歷年使用情形等情綜合研判,亦應認二者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等語(參見該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0行),足見被告社區既為整體規劃設計,其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當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另就本院函調之「公益家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由鉅家天下別墅A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只能知悉該二管理委員會之使用執照係介於76至77年間。惟公益家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至88年始申請報備,由鉅家天下別墅A區管理委員會則係至97年始申請報備,則該家天下整體社區有無先有一共同管理之管理委員會,實無法由上開資料得知。然本件被告社區係早於79年即共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並管理至今已20餘年,全體住戶均按照規約繳納管理費用並享有公共設施之使用(同可參諸被證25,原告陳素蓮於另案所提呈之92年上半年至103年下半年度之繳費收據),非如上開兩個管理委員會係分開成立並報備,當無法比擬。況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釋意旨,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被證26)。本件原告等至今未與被告召開另行成立管理組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所述當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前於104年9月10日對原告洪嘉穗等7人就未繳納104年5

月到10月半年期之管理每中2300元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上開7人異議轉為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並於105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由被告獲得勝訴。

⒉原告洪嘉穗等7人就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89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因而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在案。

⒊原告等所屬大樓區分所有之住宅單元部分,即3014建號-299

3建號共計19戶專有部分及2994建號之共用部分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並均坐落於382地號土地上。

⒋原告張蘭馨之夫張國中曾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

擔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並每月領取津貼2000元,有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105年1月25日之準備書狀、原證11、12可稽。

⒌原告12人均有參加被告社區103年4月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併原告中洪嘉穗、賈毓閩、陳素蓮、何怡珍有參加被告社區103年4月26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中蔡志仁、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張佩鈺、何怡珍、陳素蓮均有參加被告社區104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中105年1月25日之準備書狀、原證6-1、7-2;105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6)。

⒍原告洪嘉穗、原告賈毓閩、原告張蘭馨、原告林鶯鶯、原告

陳素蓮、原告張佩鈺、原告何怡珍確實於104年8月31日前有繳納管理費給被告,其餘原告五人均則於104年10月31日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給被告。

⒎對兩造所提證物,除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38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

物及土地,與其他土地及建物有無「共用部分」?⒉被告對於坐落38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

號」之建物及土地,是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權?⒊原告12人另行籌組「家天下二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是

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程序進行被告社區規約之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管理權存在,被告則以前揭之詞抗辯,故本院依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坐落38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

物及土地,與其他土地及建物有無「共用部分」?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382地號上僅有附表二所載之建築物及共有部分299

4建號建物,不僅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該382地號土地亦僅限於附表二所載之建築物19戶之所有權人共有,而382-1至382-62地號62筆土地上之56棟透天住宅之所有權人,則與382地號土地及共有部分29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物權完全無關,且亦無任何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家天下二期社區中別墅區與大樓區在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地籍圖謄本及原證4之照片列印資料,證明原告所共有之382地號土地,確與382-1至382-62地號62筆土地,確有所分隔等情,但依被告於前案事件審理時,於105年7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四狀中,已表示:「本社區係大樓與別墅共同組成,均座落位置相鄰,管理室設於大樓之一樓並為社區所有住戶共用,且大樓別墅係以社區中庭(且設有中庭花園)相連(參見原證18),地下排水及瓦斯管線均共用且相連分佈於各建物(參見原證19、20),且設有公共之垃圾子母車及資源回收車(參見原證21)…再者,本社區監視系統(與社區住戶共同連線,可從住戶家中知道管理室之出入情況)、公共電箱均設置於本社區管理室內,有監視器設置照片、公共電箱設置大樓地下室之照片可稽(參見附件25、26)《按應為原證25、26之誤》,足見本社區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確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均經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達20年以上」等語(見前案事件卷三第149頁),核與其於前案事件所提原證18至原證26所提照片相符,亦經前案判決第11頁第3行起,亦認定:「被告七人所屬大樓區與別墅區,其地基相鄰且屬同一街廓,復為同一建商本於整體規劃設計所同時興建完成,嗣後上開住戶亦共同議定規約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分擔權利(管理基金等)與義務(繳納管理費等)長達二十餘年,且依兩造所提該建案之現場照片、歷年使用情形等情綜合研判,亦應認二者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是被告七人以別墅區與大樓區住戶並無區分所有關係,即認原告為無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無足採。」等語認定無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案判決認定有錯誤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告對於坐落38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

號」之建物及土地,是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權?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構成員之身分參與團體組織之運作,鄰近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近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已決議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尊重其依私法自治所為決定,而無再由法律干涉之必要。

⒉查原告所屬大樓區分所有之住宅單元部分,即3014建號-299

3建號共計19戶專有部分及2994建號之共用部分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號,並均坐落於382地號土地上,且不包含在被告所申請報備成立之使用執照內,除據被告於前案事件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年6月22日函覆前案事件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被告申請報備資料,未包含原告之使用執照797號部分,係因該使用執照797號中有12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表示欲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表示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故不知有合併決議一節,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8日之函文可憑(見前案事件卷二第109-113頁),核與原告陳素蓮於前案事件中,於105年1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稱:「104年4月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的住戶大會中決議因垃圾箱設置位於大樓下影響大樓住戶環境衛生故決議給予本大樓管理費優惠,但現任主任委員以召開委員會方式違法變更住戶大會決議,損害本大樓住戶權益,致使大樓住戶調閱戶(地)籍資料始知本棟大樓為獨立產權,全部產權百分之百屬於大樓19戶住戶所有(詳如戶籍謄本),與透天別墅住宅部分無涉。今本大樓19住戶認為即然依法本大樓可以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中,無須淪為他社區之附屬,遭受不公平對待」等語(見前案事件卷一第39-41頁),足見本件確係因原告不同意,其後被告報備之文件始未包含使用執照797號部分,而原告申請報備之資料,亦未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報備,亦有該公所106年4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原告確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無誤。

⒊按行政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僅係對管理委員

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故即使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未准予被告就使用執照797號部分是否有管理權存在有所影響。查原告12人均有參加被告社區103年4月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併原告中洪嘉穗、賈毓閩、陳素蓮、何怡珍有參加被告社區103年4月26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中蔡志仁、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張佩鈺、何怡珍、陳素蓮均有參加被告社區104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洪嘉穗、原告賈毓閩、原告張蘭馨、原告林鶯鶯、原告陳素蓮、原告張佩鈺、原告何怡珍確實於104年8月31日前有繳納管理費給被告,其餘原告五人均則於104年10月31日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給被告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5、6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於本件所提被證7至22(見本院卷二第183-230頁)相符,足證被告所稱:被告社區係於78年間由由鉅公司承建,斯時住戶向由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管理費用以一次繳納6個月為基準,有被證5之由鉅建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嗣由鉅公司於78年4月陸續交屋後,社區住戶於79年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訂立社區規約,後被告於每年4月均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等語,自堪採信,否則原告何須在104年之前,均按期繳納管理費?足證被告確已於79年間即已成立,且其區分所有權人確已包括使用執照797號部分,再參以本件原告所屬大樓區,與其他在382-1至382-62地號土地之56棟別墅區,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業如前認定,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亦應尊重兩造原先早已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故被告對於坐落38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78中工建字第797號」之建物及土地,確已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權無誤。又本件被告既已合法成立,自與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4日中市都住字第1020005067號函(本院卷三第22-23頁)及內政部營建署98.5.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25792號函無關,併予敘明。

㈢原告12人另行籌組「家天下二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是

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程序進行被告社區規約之變更?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備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業有明定,又前揭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業有規定,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有被告所提91年3月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可憑,本院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符,自可採用。

⒉查原告所屬使用執照797號,既已與其他在382-1至382-6 2

地號土地之56棟別墅區,共同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則在原告未依前述法律程序脫離前,自不得自行再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另行籌組「家天下二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依法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進行被告社區規約之變更,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脫離為不合法,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沒有管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

┌──┬─────┬─────┬─────────┬────┬──────┬───┐│編號│主建物部分│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共有部分│共有部分權利│區分所││ │建號(臺中│臺中市南屯│ │建號-臺 │範圍 │有權人││ │市○○區○○區○○段)│ │中市南屯│ │ ││ │心段) ○ ○ ○區○○段│ │ │├──┼─────┼─────┼─────────┼────┼──────┼───┤│ 1 │ 2978 │ 382 │大墩一街3號(1層)│ 2994 │1000分之108 │曾蘭英│├──┼─────┼─────┼─────────┼────┼──────┼───┤│ 2 │ 2979 │ 382 │大墩一街1號2樓之1 │ 2994 │1000分之36 │洪嘉謙││ │ │ │(2層) │ │ │ │├──┼─────┼─────┼─────────┼────┼──────┼───┤│ 3 │ 2980 │ 382 │大墩一街1號2樓之3 │ 2994 │1000分之38 │洪嘉穗││ │ │ │(2層) │ │ │ │├──┼─────┼─────┼─────────┼────┼──────┼───┤│ 4 │ 2981 │ 382 │大墩一街1號2樓之4 │ 2994 │1000分之47 │賈毓閩││ │ │ │(2層) │ │ │ │├──┼─────┼─────┼─────────┼────┼──────┼───┤│ 5 │ 2982 │ 382 │大墩一街1號3樓之1 │ 2994 │1000分之35 │張蘭馨││ │ │ │(3層) │ │ │ │├──┼─────┼─────┼─────────┼────┼──────┼───┤│ 6 │ 2984 │ 382 │大墩一街1號3樓之3 │ 2994 │1000分之56 │朱原申││ │ │ │(3層) │ │ │ │├──┼─────┼─────┼─────────┼────┼──────┼───┤│ 7 │ 2985 │ 382 │大墩一街1號3樓之4 │ 2994 │1000分之36 │蕭少琳││ │ │ │(3層) │ │ │ │├──┼─────┼─────┼─────────┼────┼──────┼───┤│ 8 │ 2986 │ 382 │大墩一街1號4樓之1 │ 2994 │1000分之36 │林鶯鶯││ │ │ │(4層) │ │ │ │├──┼─────┼─────┼─────────┼────┼──────┼───┤│ 9 │ 2989 │ 382 │大墩一街1號4樓之4 │ 2994 │1000分之36 │陳素蓮││ │ │ │(4層) │ │ │ │├──┼─────┼─────┼─────────┼────┼──────┼───┤│10 │ 2992 │ 382 │大墩一街1號5樓之3 │ 2994 │1000分之61 │張佩鈺││ │ │ │(5層) │ │ │ │├──┼─────┼─────┼─────────┼────┼──────┼───┤│11 │ 2993 │ 382 │大墩一街1號5樓之4 │ 2994 │1000分之43 │何怡珍││ │ │ │(5層) │ │ │ │├──┼─────┼─────┼─────────┼────┼──────┼───┤│12 │ 3014 │ 382 │精誠路702號 │ 2994 │1000分之88 │蔡志仁│└──┴─────┴─────┴─────────┴────┴──────┴───┘附表二:

┌──┬───────┬─────┬────────┬─────┬──────┐│編號│主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共有部分建│共有部分權利││ │(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 │號-臺中市 │範圍 ││ │田心段○ ○區○○段)│ │南屯區田心│ ││ │ │ │ │段 │ │├──┼───────┼─────┼────────┼─────┼──────┤│ 1 │ 3014 │ 382 │精誠路702號(1層│ 2994 │1000分之88 ││ │ │ │) │ │ │├──┼───────┼─────┼────────┼─────┼──────┤│ 2 │ 2976 │ 382 │精誠路704號(1層│ 2994 │1000分之100 ││ │ │ │) │ │ │├──┼───────┼─────┼────────┼─────┼──────┤│ 3 │ 2977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77 ││ │ │ │2(2層) │ │ │├──┼───────┼─────┼────────┼─────┼──────┤│ 4 │ 2978 │ 382 │大敦一街3號(1層│ 2994 │1000分之108 ││ │ │ │) │ │ │├──┼───────┼─────┼────────┼─────┼──────┤│ 5 │ 2979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 │ │ │1(2層) │ │ │├──┼───────┼─────┼────────┼─────┼──────┤│ 6 │ 2980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38 ││ │ │ │3(2層) │ │ │├──┼───────┼─────┼────────┼─────┼──────┤│ 7 │ 2981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47 ││ │ │ │4(2層) │ │ │├──┼───────┼─────┼────────┼─────┼──────┤│ 8 │ 2982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35 ││ │ │ │1(3層) │ │ │├──┼───────┼─────┼────────┼─────┼──────┤│ 9 │ 2983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51 ││ │ │ │2(3層) │ │ │├──┼───────┼─────┼────────┼─────┼──────┤│ 10 │ 2984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56 ││ │ │ │3(3層) │ │ │├──┼───────┼─────┼────────┼─────┼──────┤│ 11 │ 2985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 │ │ │4(3層) │ │ │├──┼───────┼─────┼────────┼─────┼──────┤│ 12 │ 2986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 │ │ │1(4層) │ │ │├──┼───────┼─────┼────────┼─────┼──────┤│ 13 │ 2987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45 ││ │ │ │2(4層) │ │ │├──┼───────┼─────┼────────┼─────┼──────┤│ 14 │ 2988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50 ││ │ │ │3(4層) │ │ │├──┼───────┼─────┼────────┼─────┼──────┤│ 15 │ 2989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 │ │ │4(4層) │ │ │├──┼───────┼─────┼────────┼─────┼──────┤│ 16 │ 2990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14 ││ │ │ │1(5層) │ │ │├──┼───────┼─────┼────────┼─────┼──────┤│ 17 │ 2991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43 ││ │ │ │2(5層) │ │ │├──┼───────┼─────┼────────┼─────┼──────┤│ 18 │ 2992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61 ││ │ │ │3(5層) │ │ │├──┼───────┼─────┼────────┼─────┼──────┤│ 19 │ 2993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43 ││ │ │ │4(5層) │ │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