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一O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四五號民事裁定,其請求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在超過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民國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在超過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在超過新臺幣叁佰零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6日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所執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106年5月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在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9474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在金額超過 5萬9474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5萬9474元部分不存在(詳本院卷㈠第166、17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請求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就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第三次公開拍賣,嗣因原告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業已提供擔保,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請求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就其請求金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金額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起因:㈠原告之配偶李慎廣前為臺中市中儒林補習班(下稱中儒林
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已於101年8月15日辭去職務),訴外人張進峰為臺中市臺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為臺中儒林補習班的班主任,受張進峰委任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一切管理業務。李慎廣、張進峰就中儒林補習班股權讓與、分配及補習班所在房、地買賣關係等事項涉訟已久。詎張進峰竟於101年7月暑假期間之補習班招生旺季時,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分別登載: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李慎廣欠債新臺幣(下同)5633萬2782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不容抵賴等內容。被告亦明知上開內容僅為法院所為第一審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竟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招生利益,對外發放、散播不利於中儒林補習班、李慎廣之黑函,並製作廣告張貼於廣告宣傳車,沿街在中儒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放送,蓄意影響中儒林補習班、李慎廣的招生事宜,致李慎廣與張進峰、被告關係不睦。
㈡嗣被告就李慎廣涉嫌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李慎廣提
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慎廣涉犯恐嚇被告罪名,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4月;涉犯燒毀被告所有之塑膠地墊、監視器鏡頭、嬰兒用三輪車等,致生公共危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慎廣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案件受理,並定於104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 104年6、7月間,李慎廣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宣判後,即透過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填墪與李慎廣聯繫、討論和解事宜。被告要求李慎廣應給付 350萬元,及李慎廣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課程」銷售金額40%權利金當中之15%權利金(下稱「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被告即願與李慎廣成立和解,可使李慎廣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獲得輕判。惟李慎廣認為被告發送黑函、張貼不實廣告文宣、利用廣告宣傳車影響中儒林補習班的招生事宜,應就此給付之相當損害賠償予中儒林補習班及李慎廣,理虧在先;且被告未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僅願以給付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則認為李慎廣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已受重判,又經檢察官認為罪名、刑度均未臻妥適審判而提起上訴,倘若李慎廣未與被告成立和解,必受刑度更重之第二審刑事判決,而堅持其所提出甚為嚴苛、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之和解條件。
㈢嗣於 104年8月4日,李慎廣與被告協商和解相關事宜時,
李慎廣、被告各有堅持,互不退讓、難以成立和解。原告身為李慎廣配偶,心中甚感焦慮,深恐李慎廣、被告如未能達成和解時,李慎廣將如被告所言受到重判而鋃鐺入獄,造成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原告慮及此情,即向被告表示,倘被告同意、接受李慎廣所提和解條件(即由李慎廣給付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並出具和解書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可使李慎廣能受到較輕刑度之刑事處罰,原告願意贈與被告 300萬元,連同李慎廣同意和解之50萬元,即符合被告願意和解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所提之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條件。惟此 300萬元的贈與,因原告斯時並無充足現金,願先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7樓之9、10、11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面積合計 52.17坪)作價,並同時擔保李慎廣應付之50萬元和解金額。但被告應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完竣後,給付溢價差額171萬7000元予原告(兩造約明,系爭房地價額以每坪 10萬元計算,移轉登記地之建物面積為52.17坪,價值521萬7000元,較原告、李慎廣同意給付予被告合計之350萬元,尚有171萬7000元溢價差額)。被告見原告願在其與李慎廣和解時贈與 300萬元,即同意以李慎廣所提和解條件,與李慎廣成立和解契約,並出具和解書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㈣被告與李慎廣於 104年8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並與原告成
立贈與契約後,翌日(即 104年8月5日)即由被告約同第三人即許美鳳代書,由被告開立與系爭房地溢價差額同額之171萬7000元之本票、另紙面額35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 104年9月1日),及另紙面額與被告所出具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同額即50萬元之本票,交付許美鳳先行保管,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竣後,再由許美鳳將和解書正本交付李慎廣、面額 171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李慎廣、原告即於同日 (104年8月5日),由被告在和解書用印完成,開立並交付上開 3紙本票交付許美鳳保管。
由原告在系爭房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委由許美鳳申報贈與稅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人並將上開相關文件交由許美鳳保管。詎在許美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0日突遭第三人聲請,經本院東民執104司執全七字第770號函假處分登記,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慎廣、原告即於 104年9月1日會面協商並約定:原告應於 104年12月25日前,促請第三人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均為104年9月1日、到期日均為104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合計365萬0451元之本票3紙(即本件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許美鳳保管;如原告於期限內完成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美鳳即應將系爭本票、上開被告所開立面額 171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且應將和解書正本交付李慎廣;否則,許美鳳應將系爭本票(擔保贈與)交付被告。李慎廣應與被告、友欣公司簽具書面契約,由友欣公司將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直接給付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立載明50萬元和解金額之和解書一式二份,待被告取得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合約書後,由被告將和解書正本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其後, 104年9月2日兩造同往友欣公司,由被告與友欣公司簽訂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一式三份,原告攜回一份交李慎廣簽名用印,再於同年9月3日由原告將李慎廣用印簽名完成之合約書、和解書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年9月4日將和解書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表明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對本案(指繫屬之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等語。
㈤惟至 104年12月25日時,原告仍無法排除系爭房地之假處
分查封登記,被告轉而要求原告應給付現金 350萬元,履行被告同意之贈與 300萬元及李慎廣50萬元和解金額。然因原告無法立即給付,即由李慎廣先行給付其50萬元和解金額,由張右人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檢附該和解金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表明誠意。詎在原告向被告表明希望延期給付贈與之300萬元後,被告卻於 105年2月間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呈遞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李慎廣未遵守和解承諾、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深感痛心;李慎廣透過侯家元和同案刑事被告張偉智之太太連絡,希望張偉智一肩扛責等語,並同時檢附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影本。核諸被告此開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出具陳述意見狀之行為,不僅違反原告贈與被告 300萬元之契約目的,更圖使李慎廣因此刑事陳報狀而受到重判。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原告同意贈與被告 300萬元之目的,即不可能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認為李慎廣與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業已和解而從輕量刑,甚至將因此而加重對李慎廣之量刑刑度。被告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目的,逕自以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致兩造間贈與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及李慎廣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無從履行乙事,原為原告、李慎廣所不知(因被告逕向法院提出書狀,並未檢附繕本送達李慎廣)。原告在不知被告已片面違約、毀約,致贈與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情況下,仍於105年3月間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開始強制執行後,向被告表示願意分期履行,而於同年 5月4日開立9紙面額均為 30萬元、1紙面額為45萬0451元之支票,以該支票影本先交付被告收執,再度表明原告願意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誠意,俾李慎廣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獲得輕判。然至被告開始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送達106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隨狀檢附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早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提出上開書狀,違反兩造贈與契約之目的,且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業已對於李慎廣做成判決,使兩造間贈與契約目的,事後、客觀、確定的不可能達成。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即以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可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為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原告於 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指定之受
移轉登記人即被告之配偶胡家綺,並簽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送交地政機關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資為證,堪認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
㈡兩造間原無民、刑事紛爭,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倘原告並非贈與被告 3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抵付,則原告對被告殆應可能有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之債權,被告即無由開立卷附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 171萬7000元之本票,此當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因此,李慎廣雖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因被告堅持必
須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條件,始願與李慎廣和解、出具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告擔心二人和解不成,始同意贈與二人間和解條件之差額 30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必須同意書立和解書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於二審可邀得刑度較輕之判決,此亦為被告接受原告贈與時所明知其應履行之義務,此亦可由被證12之兩造間LINE對話通聯紀錄內容,以資證明。故被告與李慎廣達成和解,出具和解書使李慎廣得以受較輕刑度之判決,自為被告受贈300萬元所應履行之負擔,當可認定。
㈣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民事裁判要旨,不問贈與人已交付贈與物或贈與物尚未交付,贈與人在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其負擔已不能履行,贈與人均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依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負有「被告同意與李慎廣和解,應提出和解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表示已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雙方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贈與負擔。然而,被告卻於出具和解書後,在原告贈與房地移轉登記程序,因第三人假處分而被地政機關駁回後,於105年2月間李慎廣之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另行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李慎廣未遵守和解承諾、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深感痛心等語;尤有甚者,更在上開書狀宣稱:李慎廣透過第三人,希望同案刑事被告張偉智一肩扛責,並隨狀檢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更意使承審法官加重李慎廣之刑事量刑,顯已違反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之目的。
㈤被告上開行為已不可能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認為李慎廣與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達成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甚至因被告指訴之對話紀錄,反而加重對李慎廣之量刑刑度。而上開刑事二審案件已於105年5月31日作成判決,已使被告因兩造間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確定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則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知,即便原告因被假處分而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被地政機關駁回,可能一時陷於遲延,被告固可請求原告交付贈與物,但於被告解除贈與契約前,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履行其負擔,惟被告卻就其所附負擔自陷於無法履行。
㈥又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如其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無
從履行,負擔雖與贈與物不構成對價關係,但不履行負擔或負擔已陷於不能履行,則依上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意旨,贈與人自得因其不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準此,被告明知其受原告 300萬元之贈與,必須履行其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使李慎廣可能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輕判之負擔。但被告另於105年2月間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不可能因其原先陳報之和解書,而寬減李慎廣之刑度。基上,顯堪認定被告原先所出具之和解書,已因嗣後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致其應履行之負擔陷於無可達成原告贈與之目的,而使其負擔陷於已無法履行之狀態。
㈦據上所述,被告既已使其負擔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直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二審判決,顯見其應履行之負擔已屬無從履行,原告因被告不能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而原告前於 106年3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467號存證信函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收受無誤;復以 106年04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
(三)退步言之,即便認兩造間並非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就兩造之約定而言,亦應認原告贈與(或給付) 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可能受較輕刑度判決之債務,係屬於對待給付之和解或無名契約。被告既使其對待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為給付:
㈠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判要旨,倘法院
認原告贈與 300萬元,與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法院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此僅係假設詞),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一定意思表示合致,而互為負擔一定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縱非屬和解契約,而非我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屬具有契約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為無名、具對價性之有償契約,允應依其性質適用民法債之關係之規定。
㈡原告固因系爭房地突遭第三人聲請假處分,就贈與 300萬
元容有遲延(此時原告是否為可歸責,尚非無疑),惟被告本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法則,催告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或於原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然被告卻捨上開權利不為主張,在原告遲延狀態中,逕自
違約、毀約,違反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逕自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呈遞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致被告依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所負契約義務客觀上無法履行,陷於給付不能。
㈣就此而言,被告不能履行依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所負
契約義務,既係因自己行為而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便在原告給付遲延中亦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此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即屬灼然。而原告前以 106年4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既係出於給付被告 300萬元而開立之信用票據;且兩造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因原告合法撤銷贈與、合法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而不復存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五)並聲明:㈠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在超過5萬9474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在金額超過5萬9474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 5萬9474元部分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兩造並非成立贈與契約,亦非成立和解契約,而係原告就李慎廣所負 350萬元和解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委無足取:
㈠被告抗辯原告顯然有就李慎廣因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應給付
被告現金 350萬元之債務,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約定承擔債務,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承擔債務,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李慎廣並未脫離債務人等語,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要旨,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併存(重疊)之承擔債務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係基於承擔李慎廣和解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積極事實、有利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依被證11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自陳:惟實情乃與其妻劉
秋幸共同與陳志超洽定和解條件為:⒈和解金額 350萬元、⒉友欣公司數位課程15%報酬等語,係於兩造尚未涉民事訟爭前被告自述之事實,應屬確然可信。按其陳述,渠等和解條件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於本件抗辯係由李慎廣與其成立 600萬元和解債務,而由原告與李慎廣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情。由此足證,被告辯稱 600萬元之和解債務等語,顯與被告於本件涉訟前之訴訟外陳述矛盾不符。被告顯有臨訟砌飾,圖取訴訟利益之情。
㈢復觀諸證人陳填墪之證述,益徵陳填墪固曾協助李慎廣與
被告協商刑事和解,惟最後仍因未達共識而和解無果。證人許美鳳固知悉部分李慎廣與被告協商刑事和解內容,但係因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受轉告而聽聞,並不知悉相關和解時間、過程、內容。足認證人陳填墪、許美鳳所為證述,無從佐證被告所抗辯原告於 104年8月4日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和解現金 350萬元之債務(併存的債務承擔,李慎廣並未脫離債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倘原告存有基於承擔李慎廣和解債務,且屬併存(重疊)
之債務承擔意思(此僅係假設詞)時,被告既抗辯李慎廣係負有合計 600萬元和解債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理應要求原告就李慎廣所負 600萬元和解債務全部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以此作為被告與李慎廣達成刑事和解之條件,並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殊無僅同意原告只就其中 350萬元債務部分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之理。
㈤更況,被告所抗辯李慎廣負合計 600萬元之和解債務,其
中包含「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而此權利金實際獲利多寡尚屬未知,此由證人陳填墪之證述即足明證。是以,倘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李慎廣和解債務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此僅係假設詞),被告豈有未要求原告應就價值不明之權利金部分,同時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意思,藉以確保被告所有 600萬元和解債權全部受償,卻反而僅同意原告只應就其中 350萬元部分債務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因而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㈥基上,被告抗辯原告顯然有就李慎廣因上開刑事案件和解
應給付被告現金 350萬元之債務,與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約定「承擔債務」,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承擔債務,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李慎廣並未脫離債務人等語,殊乏憑據,違情悖理,核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其實際上有於 104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檢附和解書提交予刑事法院,業已履行和解約定內容完畢,且刑事案件量刑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與被告是否履行無關等語:
㈠李慎廣前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臺中儒林
補習班班主任,二人素因補習班同業競爭關係,多有摩擦,嫌隙日增,猜疑漸深,致二人終不免疲於訟累。復被告就李慎廣涉嫌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李慎廣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慎廣涉犯恐嚇被告,分別判處拘役 50日、有期徒刑4月;涉犯燒毀被告所有之塑膠地墊、監視器鏡頭、嬰兒用三輪車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慎廣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
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李慎廣、被告經數次討論、
協商、懇談,終就該案所涉刑事、民事紛爭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二人和解條件為:李慎廣願給付50萬元現金及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而原告願另外贈與被告 300萬元,促成二人和解。被告則主張二人和解條件為:李慎廣願給付 350萬元現金及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作價為 250萬元,且原告為李慎廣和解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就 102年訴字第1946號事件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李慎廣)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50萬元。二、甲方(即被告陳志超)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復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和解內容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得就李慎廣、被告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刑事、民事紛爭達成和解乙節予以審酌,並作為論罪科刑標準之重要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是以,李慎廣、被告係為終止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一切刑
事、民事紛爭,彼此約定互相讓步,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以開啟將來和睦相處之境,並能發展彼此良善關係,未來不再存有任何紛爭,而成立民法第 736條所定和解契約。依民法第 736條規定暨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第1129號、18年上字第
347 號判例要旨,二人所涉法律關係自此即告確定,不容契約當事人再行任意動搖。
㈣然而,被告於 104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檢附上開和解書
提交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原告贈與房地移轉登記程序因第三人假處分被地政機關駁回後,於105年2月間上開刑事案件仍在審理程序當中、李慎廣與被告所訂上開和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逕自另行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表示:李慎廣未遵守和解承諾、未履行和解條件,陳志超深感痛心等語,復於同書狀宣稱:李慎廣透過第三人,希望同案被告張偉智一間扛責等語,並檢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隨狀陳報。
㈤基上足見,被告顯已違反二人所訂和解契約,使上開和解
書所訂:「甲方(即被告陳志超)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約定,及「終止李慎廣、被告二人已發生之爭執」之契約意旨,陷於確定不可能達成之狀態,並使二人和解締約目的:「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得就李慎廣、被告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刑事、民事紛爭達成和解乙節予以審酌,並作為論罪科刑標準之重要參考」無從達成,甚至可能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因被告上開指訴及所附LINE通訊對話記錄,反而加重對於李慎廣之量刑刑度,尤與二人達成和解本旨之相互牴觸。更且,被告並因自己上開逕行違約之行為,使其依約所負「終止紛爭、握手言和、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主給付義務,確定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認非給付不能而僅屬不完全給付,亦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業已作成判決無法補正,而為給付不能)。
㈥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李慎廣業已取得上開和解契約所訂
明:「甲方(即被告陳志超)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之權利。亦即被告有依二人所訂和解契約,不得再就二人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紛爭再為追究之契約義務、主給付義務。惟被告竟於和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即重啟二人事端,再燃彼此紛爭,顯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確定陷於給付不能,至徵且明,殆無庸疑。
㈦準上以論,被告依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所負「被告同意
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將和解內容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表示二人現已終止紛爭,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責任,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得於論罪科刑時予以審酌」之贈與負擔,因被告嗣後逕自出具書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重啟二人事端、再燃彼此紛爭之行為,而確定陷於無法履行狀態(上開刑事二審案件業於105年5月31日作成判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意旨,在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或其負擔已不能履行時,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洵屬有據。㈧倘法院認原告贈與 300萬元予被告乙節,應與被告同意和
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刑事法院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此僅係假設詞),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基於一定意思表示合致,而互為負擔一定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縱非屬和解契約,而非我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亦屬具有契約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為無名、具有對價性之有償契約、允應依其性質適用民法債之關係之規定。原告固因系爭房地突遭第三人假處分,而就贈與 300萬元予被告乙節容有遲延(此時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尚非無疑)。惟被告未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或以催告履行後原告仍不履行而解除和解契約,卻逕自出具書狀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被告所負「終止紛爭、握手言和、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契約義務、主給付義務於客觀上無從履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既係因被告自己之行為而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便在原告給付遲延中亦同),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至屬灼然。
㈨承前所述,縱認兩造間並非成立贈與契約,且被告依兩造
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所負「被告同意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將和解內容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表示二人現已終止紛爭,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責任,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得於論罪科刑時予以審酌」之契約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此僅係假設詞),衡以兩造締結契約主要目的,旨在促使原告配偶李慎廣得與被告終止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一切刑事、民事紛爭,彼此約定互相讓步,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以開啟將來和睦相處之境,並能發展彼此良善關係,未來不再存有任何紛爭之給付目的,則被告所負同意和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刑事法院之給付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屬與契約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其是否履行已足直接影響當事人契約目的、契約利益,核與主給付義務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在被告違反此開附隨義務時,自亦應賦予原告契約解除權,俾確保原告債權利益得以實現,並維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及法律秩序,是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或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堪屬適法。
㈩再者,李慎廣與被告所定和解契約之締約目的、契約本旨
既係「終止」因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一切刑事、民事紛爭,彼此約定互相讓步,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以開啟將來和睦相處之境,並能發展彼此良善關係,未來不再存有任何紛爭,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負契約義務、給付義務,縱非「從此息事寧人、日後不再追究,將來和睦相處」,亦須與李慎廣維持達成和解、終止紛爭之狀態,直至刑事庭在認罪科刑予以審酌並作成判決時,始符和解契約本旨。斷非被告抗辯僅需依約出具和解書即屬履行完畢等語。否則,豈非允許被告得以一面出具和解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另一面復於該案開庭審理時表示二人並未成立和解,請求法院對於李慎廣從重量刑?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出具和解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自屬履行和解契約等語,顯非李慎廣、原告、被告經數次討論、協商、懇談後,終究相互退讓達成和解,終止紛爭之本旨,而顯係被告臨訟砌飾、違情悖理之詞。
(三)被告抗辯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原告贈與被告配偶胡家綺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惟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
㈠原告於 104年8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所指定之受
移轉登記人即被告配偶胡家綺,並簽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送交地政機關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登記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詳原證 6)、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詳原證 7)可資為證,堪認為確切之事實。
㈡兩造間原無民、刑事紛爭,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倘原告並非因被告同意與李慎廣達成和解而贈與被告 300萬元,且以系爭房地作價 521萬7000元抵付,則原告對被告殆應可能有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之債權,被告即無由開立卷附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 171萬7000元之本票,此本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衡諸上開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及客觀證據資料,足證兩造間確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臻明確。
㈢被告抗辯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原告與被告所
指定之受贈對象即被告配偶胡家綺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兩造實際上並無存在任何贈與意思,當不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然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兩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欲為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拘束之意思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徒憑兩造贈與契約與常情不符,即率指兩造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符法制。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言略謂兩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可資為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依據等語,自屬無稽,殊難採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在本票面額 305萬9474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
㈠原告之配偶李慎廣與被告間,因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946
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等刑事案件,發生訟爭糾紛;李慎廣因該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包括李慎廣給付被告一定金額(被告主張350萬元,原告爭執只有 50萬元)及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又兩造合意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妻胡家綺。系爭房地面積共 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原告及李慎廣對被告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然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於104年8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七字第770號函假處分查封,致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而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 104年9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許美鳳保管,並與被告約定,倘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22日前完成產權登記,則被告同意許美鳳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倘逾期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意許美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行使權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慎廣因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原告
固主張和解條件除「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外,李慎廣只同意給付被告50萬元,因原告為李慎廣配偶,擔心李慎廣於上開刑事案件遭到重判,身繫囹圄,以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01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才贈與被告
300 萬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惟被告抗辯和解條件除「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外,李慎廣另同意給付被告350萬元:
⒈證人許美鳳證稱其不知道李慎廣與被告之和解的時間、
過程、內容等情,而證人許美鳳於被告與李慎廣洽談和解之當下雖然未在場參與,但證人許美鳳於李慎廣與被告達成和解條件後,接受兩造委託辦理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證人、兩造及李慎廣同在現場,證人許美鳳從在場之兩造及李慎廣談話間得知其和解內容,因而明確證稱係原告之配偶(即李慎廣)因丟汽油彈案件要賠償被告 350萬元等語,此乃證人於和解完成後,自和解當事人即被告與李慎廣處獲知之和解內容,為證人陳述自己之經歷,自可採為法院判斷之證據。縱或證人係聽聞在場之被告陳述和解內容,但當時原告及李慎廣亦在現場,倘被告向證人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左,原告及李慎廣理當會出言反駁,但事實上原告及李慎廣並無駁斥被告陳述不實之舉。準此足徵,證人許美鳳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與李慎廣確有達成由李慎廣給付 350萬元予被告之和解條件無訛。
⒉雖然卷附原證 1、被證15所示之和解書,上載和解金額
只 50萬元,而非350萬元。此乃李慎廣要求提交法院之和解書記載和解金額不要過高,避免法院對其觀感不佳,誤會李慎廣坦認犯行(按李慎廣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為無罪答辯),上訴時反而遭受到不利之判決結果,所以才只於和解書上記載和解金為50萬元。回顧被告與李慎廣達成和解時,李慎廣履行給付之方法,係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約定待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才提交和解書予法院。因此,被告預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李慎廣等同已給付一定金額之和解條件完畢,對於和解書上記載之金額究為 50萬元或350萬元,根本無損自身權益,因而答應李慎廣之要求。況且,李慎廣與被告之和解條件,除李慎廣給付被告一定金額外,還包括上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且此項權利金之和解條件並未記載於和解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和解書之記載,顯然未詳實記載李慎廣與被告之全部和解條件甚明,自無遽以和解書記載之和解金額,認定李慎廣與被告約定之和解條件只50萬元。
⒊揆諸原告對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妻胡家綺時
,其與李慎廣共同對於被告負有 35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原告只是爭執其中 300萬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之給付,而非本於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之和解債務而來。
然徵諸上述,李慎廣與被告達成和解時,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以李慎廣當時亟欲取得和解書提交法院之客觀情狀,倘和解條件果只50萬元,李慎廣豈會不即予給付,俾便盡速從被告處取得和解書,以解自己燃眉之急,豈有反而任令原告飽受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完成,擔心李慎廣將身繫囹圄之困擾,導致原告仍須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債務後,才據被告簽立和解書提交予刑事法院?又李慎廣倘堅持只願給付50萬元為條件與被告和解,原告身為李慎廣之配偶,既然擔心李慎廣如未能與被告和解,恐將身陷囹圄,盡可提出其財產參與和解,供李慎廣資為提高和解條件之談判籌碼,以利徵求被告同意和解,方為正理,豈有反另外贈與被告 300萬元,促使被告同意與李慎廣和解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與通常事理有違,殊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該刑事案件實際所受損害,僅為因恐
嚇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及其住家外塑膠地毯、監視器鏡頭、幼兒三輪車物品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如經民事法院予以裁判,賠償金額當難超過50萬元,李慎廣願以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條件和解,已屬退讓等語。然查:
⑴李慎廣既願與被告和解,其條件自得由和解當事人視
當時實際情狀,任意洽商決定,和解金額高低因當事人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而有不同,尚無一定標準,原告之主張,洵無依據。
⑵上開刑事案件係認定李慎廣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與原告所稱之恐嚇,已然有別。再李慎廣於該刑事案件一審法院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合併執行2年8月,刑期非輕。酌以李慎廣與被告和解之目的,無非冀望案件上訴後能獲得較原審為輕之判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則,李慎廣為求與被告順利完成和解,及時呈遞和解書予二審法院,縱認約定之和解金額高於一般行情,亦難認有何悖反事理之處。
⑶參酌李慎廣曾因另案犯誣告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案件經上訴後,李慎廣同意給付被害人 500萬元達成和解。而刑法誣告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兩者刑度相當。況且,李慎廣於上開與被告訟爭之刑事案件所受宣告之刑度,尤較另案誣告罪之刑度為重等情狀,兩相比較下,被告主張李慎廣同意給付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約價值250萬元),總值為600萬元之和解條件,尚非全然無稽。
⒌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關於基礎事實之陳述,
有下列所示前後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主張乃臨訟編撰,無可採信:
⑴原告於起訴前即明知李慎廣與被告之和解條件包括「
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此由兩造間互相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可證。但原告起訴時對於和解條件包括「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乙節,卻片語未提,待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相關事證,眼見無可抵賴,才坦認其事。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贈與被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事後無
法移轉完成時,為擔保系爭房地之贈與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被告提出答辯狀質疑:系爭房地作價 521萬7000元,倘係贈與系爭房地,何以原告只簽發面額共 350萬元之本票?又倘原告果係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只須贈與其中特定戶數即可,豈有贈與全部 3戶,再由被告給付溢價差額之現金等不合情理之處時,原告才又改稱贈與標的不是系爭房地,而是現金 30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才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⑶原告身為當事人,對於某些事實經過之細節,偶因發
生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可理解,但就為何移轉高價之系爭房地、為何簽發面額 365萬餘元之本票,此等嚴重影響其個人資產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之事實情節全然不同。倘兩造果真有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對於贈與之標的究係不動產抑或現金,原告豈會不清楚明瞭?原告願意以高於李慎廣和解條件 6倍之金額贈與被告,又豈會不以書面載明被告應履行何等義務?只因兩造僅係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臨訟之際杜撰情節,事後被告提出諸多事證,原告為求自圓其說,才出現此等重大謬誤。
⑷原告於106年3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理由為「本人劉秋幸前於104年8月間以台端陳志超同意與本人配偶李慎廣和平相處為由,同意將....贈與台端陳志超. ..孰料,台端陳志超嗣後復與李慎廣另生事端,台端陳志超此舉已明顯違反本人之前所為贈與及簽發本票之本意....」;復於起訴狀主張撤銷贈與之理由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三紙本票後,竟於 105年3月間就其與李慎廣於104年11月間發生之舊事嫌隙,對李慎廣提出刑事告發,滋生事端涉訟,致原告認已無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必要」等語;其後,見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告才又改稱:不再主張兩造間為單純贈與,原告係以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兩造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陳述稱: 106年3月6日提起本訴時,迫於同月14日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時間緊迫,致原告未能細閱訴訟代理人所撰寫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等語。然而,被告早於105年3月15日即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同年6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於 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拍賣)、同年 2月7日下午2時30分(第二次拍賣)、同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第三次拍賣)公開拍賣,倘原告果真認為被告於 105年3月間就104年11月間發生之舊事嫌隙,對李慎廣提出刑事告發而滋生事端涉訟,原告早於105年4月間接獲本票民事裁定時,或其後陸續接到被告拍賣其財產時,即予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才是,豈有拖延至第三次拍賣期日在即,才慌急提起本訴?何況,原告於 106年3月6日起訴,距第三次拍賣期日之 106年3月14日,尚有8天,有充裕時間可以審閱書狀,衡情原告尚無不能細閱起訴狀之急迫情事,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反觀被告所陳述關於本件之事實過程,前後一致,甚至
早於105年1月11日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回覆李慎廣之委任律師,表達被告與李慎廣之和解金額不只50萬元。
又於105年2月間具狀陳報予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表示其與李慎廣之和解條件包括和解金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李慎廣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按被告事先不可能預料會發生本件訴訟,更不可能預料原告會於本件訴訟以撤銷贈與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事先出具書狀予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表明與李慎廣之和解條件。凡此,在在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⒎從而,被告與李慎廣就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條
件,包括李慎廣應給付被告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堪可認定。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以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
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系爭本票係出於給付被告 300萬元而開立之信用票據等語,惟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
350 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抵償;又事後為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完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此,系爭本票原係供系爭房地其中價值 350萬元部分移轉登記之擔保,但於約定期限屆至仍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時,系爭本票已轉為擔保原告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之和解債務350萬元及原告對於被告代墊費用償還之債務15萬0451元:
⑴李慎廣確有因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給付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
原告身為李慎廣之配偶,本於被告與李慎廣間之和解內容,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價 521萬7000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妻胡家綺,供作該 350萬元和解金之給付方法等情,業據證人許美鳳到庭證稱:在辦理的過程中才知道他們有一些和解的事,是劉秋幸的先生與陳志超和解,劉秋幸的先生要賠陳志超 350萬元,伊有詢問原告其名下的房子是否要幫其先生解決問題,原告點頭不語等情綦詳。
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因訴外人郭茂鏞聲請
假處分查封,而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駁回,兩造乃於 104年9月1日約定以同年12月22日為期限,原告應設法使郭茂鏞撤銷假處分,倘屆期無法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包括和解金額 350萬元及被告先行墊付之稅金及代書費 15萬0451元,總額計365萬0451元,原告應分三期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原告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 3紙,用以擔保其給付等情,已據證人許美鳳證述:該 3紙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事後原告未能完成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也無法聯絡到原告,伊即依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原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擔保給付被告 350萬元及償還被告墊付款等,亦不爭執(只爭執票據原因係附負擔之贈與)。
⑶原告為解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清償問題,曾於10
5年5月3日上午8時59分,主動以LINE發送「清償協議書」檔案予被告,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立書人劉秋幸(甲方)、陳志超(乙方)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達成清償協議」等語,嗣原告為表明自己確有清償誠意,更依協議書之記載,簽發10紙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計畫分10期清償總額315萬0451元之債務(扣除李慎廣於 105年2月清償50萬元),影印後交付其支票影本予被告。
⒉原告主張因李慎廣只願給付50萬元為和解條件,但被告
堅持非 350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原告身為李慎廣配偶,擔心李慎廣遭到重判,身繫囹圄,同意以被告與李慎廣握手言和為前提,贈與被告 300萬元,連同李慎廣同意和解之50萬元,合計即達 350萬元數額,因原告斯時並無充足現金,才以系爭房地作價贈與被告,並兼擔保李慎廣50萬元和解金額等語,惟查:
⑴原告當時既然無充足現金可以給付 300萬元,又豈會
提出贈與被告現金 300萬元之議?其後再輾轉以移轉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當下既然已知原告無 300萬元現金,縱原告提出此議,被告亦無同意原告贈與而與李慎廣和解之可能,兩造間確無合意贈與之事。
⑵縱認原告當時之本意,係以贈與被告相當於 300萬元
之財物,且如同原告所稱以「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為贈與之負擔(原告初時係主張被告與李慎廣同意握手言和即可,現又改主張必須使李慎廣受到輕判);若則,其贈與所附之負擔(或條件)既然包括「使李慎廣受到輕判」之結果,原告理當待被告提交和解書於法院,且李慎廣果然獲得「輕判」之結果後,才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有先行於 104年8月5日即委託證人許美鳳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於原告而言,幸因後來系爭房地意外遭郭茂鏞假處分查封,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否則倘被告順利受讓移轉登記後,卻不願提出和解書予法院、抑或李慎廣未能獲判較輕刑度時,原告如何保障自己權益?原告之謊言,不攻自破。
⑶原告與李慎廣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並無不睦,李慎
廣有多筆不動產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甚至以原告為債務履行承擔名義人,對第三人承擔履行數千萬元債務之義務(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足認原告與李慎廣夫妻,對於彼此名下財產有實質共同性,並無各自財產涇渭分明之情形。
而依原告之上開說法,李慎廣與被告各自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達 300萬元,不可謂不大,原告贈與被告300萬元,實質上與李慎廣同意以350萬元和解有何差異?李慎廣為求和解順利完成,自會直接同意 350萬元和解條件,殊無迂迴由原告贈與被告 300萬元之理,原告說詞簡直匪夷所思,委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其夫李慎廣與被告達成給付 350萬元之和
解條件,原告同意提出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李慎廣履行和解條件,且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指定以自己配偶胡家綺名義受讓移轉登記。事後系爭房地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對於被告和解及墊付費用債務之清償。基上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由原告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所負和解債務 350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⒋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此為假設語,並非被告承認票據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但原告既同意贈與 300萬元予被告,對於被告自負有 300萬元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30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雖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惟其撤銷贈與並非合法有據:
⑴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
,此節乃原告所杜撰,兩造自無約定任何贈與之負擔約款具體內容,更無任何負擔約定書面之做成,此從兩造共同委託證人許美鳳做成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未記載任何贈與之負擔約款,可得明之。
⑵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原告對於被
告之附負擔之贈與,其贈與標的為 300萬元,並其負擔係約定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等情,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上開負擔約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上開負擔、被告未按約定之負擔內容履行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原告得合法撤銷該300萬元之贈與。
⑶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內容之原證1、被證15 「和解書」
,所記載之和解條件為「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至多亦僅係被告同意與李慎廣和解,被告就李慎廣之刑事案件(即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從此息事寧人,同意不再追究李慎廣之刑事責任而已。實際上被告有於104年 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檢附上開和解書提交予該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則,被告顯然已履行和解書約定內容完畢,倘李慎廣有另涉其他案件,自非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
⑷加以,刑事案件之量刑乃法院之職權,被告陳報和解
之事由,固可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但無任何拘束法院之效力,亦即刑事法院就李慎廣之刑事案件如何裁判、量刑輕重等,與被告出具書狀如何陳述之間,尚無因果關係。何況,參諸李慎廣刑事案件之判決,二審法院認定李慎廣只就其判決編號 6部分成立犯罪,因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李慎廣有期徒刑1年6月,較諸一審法院定李慎廣應執行刑2年8年為輕,且二審法院量刑之理由,並未考量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告指摘被告出具書狀予二審法院,使得李慎廣客觀上無法獲得較一審為輕之判決結果等語,殊屬無據。
⒌末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負及代書費共15
萬0451元,該款項經兩造協商由被告先行墊付,待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再從應給付原告之溢價額 171萬7000元中抵扣。又上開款項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而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面額165萬0451元本票,即是擔保此筆款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地最終無法完成移轉登記,經原告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已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准予退還契約5萬6031元、土地增值稅3萬4946元,合計 9萬0977元,已匯入被告配偶胡家綺之銀行帳戶。準此,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之金額為 5萬9474元(計算式:15萬0451元-9萬0977元=5萬9474元)。
㈣據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仍有包括⒈原告承擔
李慎廣對於被告之和解債務 300萬元、⒉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墊付款為5萬9474元,合計305萬9474元之本金債權及分別自民事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債權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胡家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4年8月5日締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被告借名胡家綺名義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實質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合意,原告執該契約書為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依據,殊屬無稽:
㈠兩造合意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妻胡家綺等情,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或係⒈以
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得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才贈與被告 300萬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或係⒉原告贈與 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可能受較輕刑度判決之債務,係屬立於對待給付之和解或無名契約。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標的物顯係「
300 萬元」,而非「系爭房地」。準此,兩造間顯無贈與及受贈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與被告之配偶胡家綺間為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顯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洵堪認定。其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據上開契約書核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無非係本於兩造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來,無可資為兩造間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依據。
㈢原告先是更正主張贈與標的係 「300萬元」而非「系爭房
地」,甚至以書狀表示因時間緊迫,未及細閱其訴訟代理人撰擬之書狀,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即贈與系爭房地)係錯誤,應以嗣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等語。嗣又執上開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等,為其所謂兩造間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論據,益見其主張之前後矛盾。
(三)被告抗辯李慎廣因刑事案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與被告和解,原告基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承擔李慎廣對於被告所負之和解債務 350萬元。至於李慎廣因和解而將「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讓與被告部分,非原告債務承擔範圍。原告指摘被告未能證明李慎廣有與被告以 600萬元和解,足見原告未有承擔李慎廣債務等語,有所誤會:
㈠被告於歷次書狀均是抗辯原告承擔李慎廣之和解債務為35
0 萬元,從未辯稱原告另有承擔李慎廣讓與「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之和解債務。
㈡雖被告答辯意旨以李慎廣因刑事案件之和解金額為 600萬
元,但被告亦同時指明該等金額包括:李慎廣給付現金350萬元,及另250萬元由李慎廣讓與「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抵償等情。而李慎廣因刑事案件與被告和解之和解條件,包括「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在內,且此項和解條件未載入被告與李慎廣簽立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先前提出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被告於本件答辯之內容,核無扞格之處。
㈢縱認「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價值未必等同 250萬元,但
被告既未抗辯原告有承擔該部分之和解債務,則「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總值究竟若干,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今原告主張倘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李慎廣和解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豈有並未要求原告應就價值不明之「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部分,同時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意思,藉以確保被告所有 600萬元和解債權全部受償,卻反而僅同意原告只就其中 350萬元部分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因而與原告達成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等語,實係混淆被告抗辯之錯誤爭執。
㈣況且,李慎廣同意之和解條件 350萬元部分,因屬於現金
給付,故由原告承擔後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而「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部分,只需李慎廣同意讓與權利金,並將讓與權利金之事通知友欣公司(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即可完成此部分和解債務之給付,且權利金之給付本即含有於可得特定之期間內分期給付,及最終可得受分配之金額,取決於銷售總金額之性質,自無作價後責令原告承擔李慎廣債務之必要,其理甚明。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贈與(或給付) 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可能受較輕刑度判決之債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和解或無名契約,請原告就兩造有成立上開契約之事實舉證。
(五)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庭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在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撤銷兩造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仍有本金305萬9474元, 及分別自民事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徵諸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105年度司票字第 174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之配偶李慎廣與被告間,有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4
6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發生訟爭糾紛。
㈡兩造有於 104年8月5日會同許美鳳代書,合意原告將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10、11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妻胡家綺。
㈢兩造合意系爭房地面積共 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
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原告及李慎廣對被告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
㈣被告有於 104年8月5日與李慎廣簽立被證15之和解書正本
,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同時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71萬7000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 35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 3紙,交由許美鳳保管。兩造約定俟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許美鳳將和解書正本交付原告,票號WG0000000號、面額 171萬7000元,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 WG0000000號、面額350萬元3紙本票,如被告已履行給付系爭房地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且簽立收到和解書正本所載和解金50萬元之收據予原告,則許美鳳應將保管之上開 3紙本票交還被告,如被告未履行給付系爭房地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且簽立收到和解書正本所載和解金 50萬元之收據,則許美鳳應將上開3紙本票交付原告行使權利。
㈤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於104年8月20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七字第770號函假處分查封,致產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遭地政事務所駁回,因而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㈥原告有於104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即系爭本
票),交予許美鳳保管,並與被告約定,倘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2日前完成產權登記, 則被告同意許美鳳交還上開本票 3紙予原告,倘逾期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意許美鳳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被告。
㈦被告有於 104年9月1日與李慎廣簽立和解書正本一式二份
(原證一),其上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同日被告有與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填墪簽立「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一式三份,均交付原告收執轉交李慎廣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於 104年9月3日將李慎廣完成簽名蓋章之和解書正本一份、「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二份交付被告,被告於104年 9月4日委請律師將和解書正本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卷。
㈧原告之夫李慎廣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刑事案件與被告
和解,和解條件包括李慎廣應將對於友欣公司得請求之按「數學數位課程」銷售總額40%計算之權利金,其中15%讓與被告。李慎廣因此與友欣公司、被告共同簽訂「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此項和解條件並未記載於被告與李慎廣於 104年9月1日所簽立,而由被告提交法院之和解書。
㈨被告有於 104年12月30日接獲李慎廣委請張右人律師所寄
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46號存證信函,隨函檢附票號ER0000000號、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發票日2015年12月25日、面額 50萬元,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而受領完訖。
㈩被告有於105年1月11日以高雄站前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回覆張右人律師「....貴當事人李慎廣對於本人與伊就該案件之實際全部和解金額究為若干,何以和解筆錄只記載部分金額即50萬元,其實情如何,均知之甚詳。今特以此函回請貴大律師代為轉知李慎廣,請伊按期給付本人雙方洽定之和解金額,切莫再以類似手法企圖魚目混珠,否則本人定將持相關憑證依法訴請法院處理。」等語。
被告有於105年2月出具「刑事陳報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內容詳如被證11所示。
被告有執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案號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停止執行中。
原告有於 105年5月3日透過LINE發送「清償協議書」影像
(詳本院卷㈠第 116頁)予被告,其中記載原告願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745號本票裁定事件,簽發10紙支票分10期清償總額315萬0451元之債務,前9期每期清償30萬元,第10期清償45萬0451元。翌日原告有將已按照上開清償條件簽發完成之支票10紙,影印後將支票影本(詳如被證13)交付被告收執。
兩造對於被證12所示關於李慎廣、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通訊內容,不為爭執。
被告有於106年3月3日收受原告所寄原證5之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
被告所代繳之稅費15萬0451元,業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民權分局退還已繳納之契稅5萬6031元、土地增值稅3萬4946元。
(二)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8月4日成立附負擔的贈與契約,即原告贈與被告300萬元,然附有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可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系爭本票就是為給付上開 300萬元贈與而簽發,因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 412條第 1項規定撤銷上開附負擔的贈與契約,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 106年3月6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其配偶李慎廣與被
告因經營補習班業務涉有訟爭,雙方於104年8月間達成和解,由李慎廣給付被告和解金50萬元,雙方言明不再追究李慎廣民、刑事責任,因原告本對於李慎廣與被告雙方間之訟爭深感困擾,對被告同意與李慎廣和解及和睦相處深感欣慰,乃於104年8月中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然其原係主張兩造間為單純的贈與契約,且贈與的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其於106年3月2日寄給被告之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亦提到其贈與被告的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且完全未提及該贈與契約有附任何負擔(詳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此與其後更異說詞,改行主張贈與的標的物為30
0 萬元,因原告無充足現金,乃先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作價521萬7000元,並同時擔保李慎廣應付之 50萬元和解金額,並由被告在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完竣後,給付溢價差額 171萬7000元予原告,兩造間就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履行「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可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等情,大相逕庭。若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以原告為贈與契約的贈與人,就該贈與契約的標的物究為系爭房地或
300 萬元?究係單純贈與或附有上開負擔的贈與,焉有混淆的可能性,其前後矛盾迥異之主張,適足令人就兩造間有無單純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產生合理疑竇。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雖稱因 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迫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同年月14日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時間緊迫,致原告未能細閱訴訟代理人所撰寫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致有上開錯誤等語,然若非原告告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原告訴訟代理人焉有可能自行杜撰兩造間有單純的贈與契約存在,且贈與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據以代原告撰寫起訴狀。再者,原告於 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委請訴訟代理人撰寫起訴狀時間必然早於此日,距離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6年3月14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時間相隔至少有8日以上,若自105年9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菊字第62429號函,通知原告就核定其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0時到院表示意見起算,更有數月的期間,殊難想像原告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公開拍賣其不動產時,始會認定事態緊急,草率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代撰起訴狀,甚至無暇閱讀原告訴訟代理人撰寫之起訴狀,即提起本件訴訟,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原告意思,將附負擔贈與誤寫為單純贈與,將贈與標的物為 300萬元誤寫為系爭房地之情事,遑論原告於106年3月2日寄發給被告的臺中法院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亦係載明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且未記載該贈與有附任何之負擔。苟依原告在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其夫李慎廣的和解金額僅為50萬元,原告卻因對雙方和解之事感到欣慰,願意贈與價值 521萬7000元之系爭房地給被告,其間價值相差10倍有餘,不僅難以想像此種贈與契約之存在,其主張亦明顯違背事理之常。而原告嗣後改弦易轍,另行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與其先前主張內容,南轅北轍,除突顯出其原先主張單純贈與之不合理性,其臨訟更改主張,更令人懷疑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真實性。再者,若原告主張兩造贈與之負擔,即「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並陳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之刑事審理法院,使李慎廣可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為真,則此等重要內容既為原告贈與被告 300萬元的主要目的所在,原告焉有可能未要求將之形諸於文字,以利於日後舉證並杜爭議,甚至在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前,即先行委由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況且,刑事審判的量刑,本為法院職權之行使,非刑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能左右,所謂「使李慎廣可因與被告和解而受輕判」之負擔約定,原告又係如何要求被告定能依約履行,並將之約定作為贈與之負擔,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已可見一斑。
㈡被告有於 104年8月5日與李慎廣簽立被證15之和解書正本
,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被告又於 104年9月1日與李慎廣簽立和解書正本一式二份(原證一),其上記載「....就本案(原審案號: 102年字第1946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陳志超和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二、甲方對於本案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同日被告有與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填墪簽立「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一式三份,均交付原告收執轉交李慎廣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於 104年9月3日將李慎廣完成簽名蓋章之和解書正本一份、「線上教學節目拍攝契約」正本二份交付被告,被告於 104年9月4日委請律師將和解書正本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李慎廣因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和解,和解條件包括李慎廣應將對於友欣公司得請求之按「數學數位課程」銷售總額40%計算之權利金,其中15%讓與被告。李慎廣因此與友欣公司、被告共同簽訂「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此項和解條件並未記載於被告與李慎廣於 104年9月1日所簽立,而由被告提交法院之和解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李慎廣因上開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時,並未將全部的和解條件,均記載在其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的和解書上,且104年9月1日另行簽立的和解書,係為使被告得於104年9月4日委請律師將和解書正本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另行簽立,實則兩造係約定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後,始由代書許美鳳將被告與李慎廣原於104年 8月5日簽立的和解書正本交給原告,是自無從單依李慎廣與被告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日簽立的和解書內容,探究雙方全部的和解條件。
㈢原告固主張李慎廣與被告的和解條件為:李慎廣應給付被
告50萬元及上開「數學數位課程」的權利金,另由原告與被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由原告贈與被告 300萬元。
被告則抗辯其與李慎廣的和解條件為:李慎廣給付被告350萬元及上開「數學數位課程」的權利金。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2所示關於李慎廣、原告與被告間
之LINE軟體通訊內容,其中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傳送被證 5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給原告後,兩造有以下的LINE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㈠第95頁):
被告:妳給代書
還是我先給再扣後面的金額原告:我這是十年前的原價成本,沒算這十年來的成本
利息,也沒算房價上漲,我真的很誠意,已賠慘了....這費用方便你付嗎?被告:不行
妳可以問許代書我沒買便宜我買九樓也正在辦而且這不是妳們買的成本價妳不是有合約妳們一坪是不到十萬買不要讓我覺得妳和張一樣說好就說好不要變來變去是怕妳現金緊才說我先墊付那不是我該付的我也可以拿現金和解我沒佔任何便宜人隨和不代表笨原告:【貼圖】
唉...那就麻煩你,到時候再照算給你,謝謝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強調「我也可以拿現金和解」,並在原告抱怨系爭房地是以十年前的原價成本作價,沒算這十年來的成本利息及房價上漲,業已賠慘時,明確表示「我沒買便宜」,對照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合意系爭房地面積共 52.17坪,以每坪10萬元作價,合計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原告及李慎廣對被告之債務,餘 171萬7000元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之事實以觀,不難發現,李慎廣確係以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李慎廣當時無充足現金給付被告,乃改由李慎廣配偶即原告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價金 521萬7000元作價賣給被告,其中價金 350萬元,即係以上開和解的 350萬元抵償,兩造間的LINE對話內容,始會有被告表示「我沒買便宜」及「我也可以拿現金和解」的對話。而由兩造間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本件係因與李慎廣間,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當時上訴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的訟爭糾紛,雙方始會洽談和解以觀,衡情該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的權利金,當屬李慎廣與被告間的和解內容,原告主張李慎廣與被告係以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達成和解,再由原告以附負擔贈與的方式,贈與被告300萬元,此等迂迴但卻同係給付被告350萬元之情形,顯然有背於常情而難以理解,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我也可以拿現金和解」的語意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許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委託我辦移轉登記手續的,有兩造及原告的先生,當時過戶房地面積總數為52.17坪,以每坪10萬元,合計為521萬7000元,其中 350萬元供抵償原告及其先生對被告的債務,其餘171萬700
0 元,應該在產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在辦理的過程中,我才知道被告與原告的先生有一些和解的事情,是原告的先生要賠償被告 350萬元,我有問原告說,妳要以妳名下的房子,幫妳先生解決問題,當時原告就點頭。我不清楚那張寫50萬元的和解書,是事後兩造才拿給我看的。後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未完成,因為在登記中又被查封,故移轉登記被駁回後,我有通知兩造,原告這邊說給她幾個月時間去解決這個問題,就約在 104年12月下旬,如果可以解決就繼續辦理移轉登記,如果不能解決查封的問題,原告就給被告350萬元,原告有開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的本票各1張,此3張本票面額合計 365萬0451元,與原告要幫其先生解決問題的350萬元,金額相差 15萬0451元,是因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有欠房屋稅與增值稅,當時是被告先墊付的,如果沒有完成過戶,原告要還給被告。 104年12月約定的時間到,我多次找原告,電話沒人接、LINE也沒有讀,我才把上開 3張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6至10頁)。證人許美鳳雖未實際參與李慎廣與被告和解洽談的過程,而是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中,得知原告配偶李慎廣要賠償被告350萬元,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作價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上開對被告的債務,其餘171萬7000元,則在產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證人許美鳳更有直接詢問原告說,是否要以名下的房子,幫先生李慎廣解決問題,原告則以點頭的肢體動作回應,此等既均為證人許美鳳個人親見親聞的事實,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而由證人許美鳳的證詞可知,實際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告 350萬元的人,即為原告配偶李慎廣,原告僅是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價521萬7000元,並以其中350萬元供抵償上開李慎廣對被告的和解債務,並於系爭房地因遭第三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的本票各1張,交給證人許美鳳保管,以擔保上開350萬元債務的履行,如未能在104年12月22日(此為兩造不爭執的日期)完成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證人許美鳳將此 3張本票交給被告行使權利,至於 3張本票面額合計365萬0451元,與350萬元相差15萬0451元,則係原告要歸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先行墊付原告所欠的房屋稅與增值稅等稅費。再對照兩造均不爭執「數學數位課程」權利金,為李慎廣與被告和解條件的一部分,已堪認被告抗辯其與李慎廣的和解條件為:李慎廣給付被告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的權利金,為可採信。
㈣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與李慎廣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李慎廣給付被告 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的權利金,被告則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握手言和就此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依 104年 8月5日、104年9月1日和解書內容所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其他依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而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作價521萬7000元,其中350萬元供抵償李慎廣對被告的 350萬元債務;並在系爭房地因遭第三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100萬元、165萬0451元的本票各1張,交給證人許美鳳保管,以擔保上開350萬元債務的履行,如未能在104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清償李慎廣對被告的 350萬元債務,即由證人許美鳳將此 3張本票交給被告行使權利。顯然,兩造間就李慎廣對被告和解契約中的 350萬元債務,另外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因李慎廣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始同意原告以上開方式,承擔上開債務,在原告履行上開債務前,並無意使原債務人李慎廣脫離債務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當屬可採。
㈤至於原告雖提出(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
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欲證明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欲以贈與的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配偶胡家綺名下,以該贈與移轉契約書的贈與標的物,明顯並非原告主張的 300萬元,其上亦無任何附負擔贈與的記載,殊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而難以採信,其進而主張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負擔的贈與契約,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亦不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即便認兩造間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就兩造之約定而言,亦應認原告贈與(或給付) 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可能受較輕刑度判決之債務」,係屬於對待給付之和解或無名契約,被告既使其對待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不為給付。然兩造間係就李慎廣對被告和解契約中的 350萬元債務,另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被告應與李慎廣成立和解,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使李慎廣可能受較輕刑度判決之債務」,「並與原告給付 300萬元係屬於對待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或無名契約,亦無所據,而不可採。
(三)惟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上開 350萬元債務的履行,且原告如未能在 104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之清償上開 350萬元債務,兩造即同意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的權利,且系爭本票面額合計365萬0451元,與350萬元相差之15萬0451元,係歸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先行墊付原告所欠的房屋稅與增值稅等稅費,原告及李慎廣就上開 3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50萬元,而被告為原告所代繳之稅費15萬0451元,業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 106年3月13日退還已繳納之契稅5萬6031元、土地增值稅 3萬4946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者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年2月2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01990號函、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74頁、卷㈡第84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本息,自應從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315萬0451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本票,已自行扣除原告及李慎廣清償的50萬元,僅請求其中50萬元),在超過 305萬9474元部分(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06年3月13日退還已繳納之契稅 5萬6031元、土地增值稅3萬4946元,合計9萬0977元,應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65萬0451元本票債權扣除,計算式: 315萬0451元-9萬0977元=305萬9474元),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所執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民事裁定,其請求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之本票債權 315萬0451元,在超過 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 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度司執字第 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民事裁定,其請求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 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之本票債權315萬0451元,在超過305萬9474元部分,暨該超過金額於106年3月13日以後利息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及請求│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備 註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被告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WG0000000 │原告請求確認50萬元││ │ │請求其中50萬元│ │ │ │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 │ │ │ │ │。 │├─┼──────┼───────┼───────┼───────┼─────┼─────────┤│2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被告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5日 │WG0000000 │原告請求確認100萬 ││ │ │請求100萬元。 │ │ │ │元部分票據權利不存││ │ │ │ │ │ │在。 │├─┼──────┼───────┼───────┼───────┼─────┼─────────┤│3 │104年9月1日 │165萬0451元,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WG0000000 │原告請求確認159萬 ││ │ │被告請求165萬0│ │ │ │0977元部分票據權利││ │ │451元。 │ │ │ │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