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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王于寧(即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被 告 王文正

王忠義王澤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澤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之水泥鋪面(面積49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澤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王澤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本如提供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未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為證,則原告既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得基於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其財產,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王忠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1平方公尺)、O(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編號J(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編號M(面積92平方公尺)、Q(面積13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訴之聲明中關於編號M、Q部分之聲明及請求,而被告對之未表示不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許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王文正、王忠義、王澤本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卻仍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王文正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23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惟前開果樹之種植位置乃緊臨被告王文正所有、現種植農作物之同段32地號土地,被告王文正否認無權占有土地,顯非事實。被告王忠義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I、K、O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J部分),惟該圍牆乃圍繞被告王忠義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修築,該土地上並建有建物,圍牆內土地皆供作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被告王忠義否認無權占有土地設置圍牆並鋪設水泥地面,顯非事實。被告王澤本辯稱只是短暫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而無事實上管理力,然被告王澤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鋪面,仍是對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法得請求被告王澤本排除之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王文正應將坐落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7平方公尺)部分之果樹、雜草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王文正應將坐落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B(面積6平方公尺)、E(面積1平方公尺)、F(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王忠義應將坐落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平方公尺)、I(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編號H(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王忠義應將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1平方公尺)、O(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圍牆拆除;編號J(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王忠義應將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王澤本應將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49平方公尺)部分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文正否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F 部分之土地,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亦非被告王文正所栽種。被告王忠義否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K、N、O部分之土地,編號G、I、K、O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並非被告王忠義所興建;編號H、J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並非被告王忠義所鋪設。被告王文正、王忠義既否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G、H、I、J、K、N、O部分之土地,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文正、王忠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王澤本雖於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鋪面,惟僅係供通行使用,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僅係便宜短暫利用前開土地,非屬占有行為,遑論構成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許臣所有,原告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被告王文正種植之果樹、雜草;編號A、B、E、F部分土地由被告王文正占有中,請求被告王文正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I部分有被告王忠義修築之圍牆;編號H部分有被告王忠義鋪設之水泥鋪面,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O部分,有被告王忠義修築之圍牆;編號J部分有被告王忠義鋪設之水泥鋪面;編號N部分土地由被告王忠義占有中,請求被告王忠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文正則否認上開果樹為其所種植、被告王忠義則否認上開圍牆、水泥鋪面為其所有,被告王文正、王忠義並均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23、24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即D果樹;G、I、K、O圍牆;

H、J水泥鋪面)以及返還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自應以系爭23、24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既為被告王文正、王忠義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王文正、王忠義為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原告固稱前開果樹之種植位置緊臨被告王文正所有、現種植農作物之同段32地號土地,前開圍牆乃圍繞被告王忠義所有之同段28地號土地修築,圍牆係供作同段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等語。惟縱然兩筆土地相鄰且均種植作物,亦無法認定上開果樹係由被告王文正所栽種。至圍牆是否圍繞被告王忠義所有土地修築,與圍牆、水泥鋪面是否為被告王忠義所興建、鋪設無涉。原告所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文正、王忠義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設置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文正、王忠義,則其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暨返還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正、王忠義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B、E、F、N部分土地,被告王文正、王忠義既否認占有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王文正、王忠義返還土地,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有被告王澤本鋪設之水泥鋪面,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王澤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澤本應刨除該水泥地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王澤本則辯稱僅係便宜短暫利用前開土地通行,非屬占有行為云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25地號土地為許臣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則被告王澤本自應就占有系爭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王澤本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王澤本屬無權占有,被告王澤本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澤本應將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澤本將坐落系爭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