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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李 慶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被 告 林志勳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為6 分之5 、被告為6 分之1 。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屬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7 條所定之面積狹小基地,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及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解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如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造成日後之使用更形困難,而顯有難為原物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求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以與原告所有同段780 、782 、779 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區○○○○○段781 、781-1 、781-

2 、781-3 、781-4 地號土地合併調整地形,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狹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可能導致兩造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有害社會經濟及財產價值,及考量除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產外,鄰近之同段784-1 、784-2 、785 地號等3 筆土地原亦為被告之祖產,僅因上開3 筆土地闢為道路使用,不得已由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為不使祖產零落而愧對先祖,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況且,圍繞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並非歸屬於原告,原告是否能向財政部國有財○○○區○○○○○段781 、781-1 、781-2 、781-3 、781-4 地號土地仍是未定之數,又是否可以合併整合鄰近土地,亦屬有疑,故原告不得以尚未有結果之理由單獨分得系爭土地。倘認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則補償金額應以臺中市政府徵收鄰近土地之價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為6 分之5 、被告為6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北面臨泉水街,左右兩側有計劃道路,其上無建物、為空地,右側有1 電線桿,目前由地下水道工程施工單位堆放器械、施工器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160號(下稱中司調卷)第4 頁、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且兩造均陳稱願以金錢補償對造。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分歸其所有,將得與其所有鄰近之同地段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國有土地合併調整地形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該分署關於畸零地讓售或其他讓售方式承購國有土地之函覆(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為證,足見原告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已提出積極之利用計畫,且依其計畫將有機會使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加以整合利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之角度,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最有實益。反觀被告僅執以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具有情感上之依存關係,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等語,然其就系爭土地既無實際使用現況,亦未提出何等利用計畫,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難以想見被告將對系爭土地為妥善之利用。至於被告雖對原告上開利用計畫之可行性表示質疑,然此僅涉及利用計畫經實行後能否達成預定效果而已,不影響原告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積極作為。是本院兼衡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認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為金錢之補償,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為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15,021 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575元,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8 月16日華估字第82088 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69頁,報告書外放)。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固應予尊重,惟不動產於實際市場交易中,影響成交價額之因素多端,除鑑定意見所評估之客觀理性條件外,尚包含交易雙方之主觀出價意願。而參以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契約書,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99-2 、810-1 、810 地號土地,約定價購金額均為每平方公尺80,200元,此價額不僅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當,更接近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並對當事人較為有利,且經原告當庭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卷第77頁),應屬可採。是參諸上開協議價購契約書,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應對被告補償之金額應為1,751,

167 元(計算式:131.01平方公尺×80,200元×1/6 =1,751,16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