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李素琴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劉慶城
劉慶漢劉淑穗劉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慶城、劉慶漢、劉淑穗及劉麗玉為訴外人劉國樑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其與劉國樑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劉國樑於民國105年9月7日死亡,該劉國樑之生前債務,應由被告劉慶城、劉慶漢、劉淑穗及劉麗玉4人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起訴時未將劉麗玉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劉麗玉為被告,被告劉麗玉亦同意原告之追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擔任劉國樑之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自上揭期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均已由被告劉淑穗支付完畢。惟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對劉國樑不聞不問,亦未再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劉國樑則向原告表示伊有房子,請原告繼續照顧;劉國樑嗣開立發票日99年12月31日、票號102813號、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102814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均未記載)贈與原告,原告因感念劉國樑贈與而繼續照顧其至105年間。原告與劉國樑間200萬元贈與契約,可由原告與劉國樑為男女朋友關係,從96年至100年間均住在一起,劉國樑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為證,除此其他證據還沒找到。嗣劉國樑於105年9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繼承劉國樑之房地,卻拒絕給付劉國樑生前贈與原告之200萬元。系爭2紙本票經劉國樑簽名、蓋章及指印,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06條及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贈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至93年約1年期間,有看護劉國樑人之事實,上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係由劉國樑父親劉阿和給付完畢。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主張劉國樑於生前有贈與原告200萬元,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亦否認劉國樑與原告間有200萬元之贈與契約,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舉證證明。又不論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劉國樑生前簽發,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距原告起訴時均已逾3年,系爭2紙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原告於劉國樑未死亡前,即得據系爭2紙本票向劉國樑請求,原告待劉國樑死亡後,始向劉國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原告所述顯有違事理,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國樑於105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劉國樑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承受劉國樑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劉國樑於生前贈與其200萬元,並開立系爭2紙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劉國樑於生前是否有與原告約定贈與200萬元予原告?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㈠原告與劉國樑間有無200萬元贈與關係存在:
⒈按贈與之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財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國樑贈與其之200萬元尚未履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劉國樑間有贈與20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劉國樑因贈與其200萬元,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原告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2紙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則該本票是否由劉國樑簽發,已屬有疑;又系爭2紙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系爭2紙本票縱屬真正,仍不足以證明劉國樑與原告間有贈與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另原告主張其與劉國樑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至100年間均住在一起,僅係其2人交往關係,縱係屬實,亦無從證明劉國樑與被告間有贈與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與劉國樑間有贈與20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到期日均未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故系爭2紙本票票據請求權分別自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起算,分別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屆滿3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以系爭2紙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憑,是原告據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劉國樑間有贈與20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對劉國樑有200萬元贈與債權存在;又系爭2紙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繼承、贈與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本件被告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再查明被告之必要,另就其與劉國樑間贈與之證據要再找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劉國樑之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劉國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雖需合一確定,然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與原告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涉,是原告主張需再查明劉國樑全體繼承人,並一同起訴,並無必要;又原告僅泛稱再找其他證據,然未陳明有何具體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