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吳献螢
吳余雪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張淑珍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献螢。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余雪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献螢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吳献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余雪鳳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吳余雪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献螢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由原告吳献螢、吳余雪鳳共同以民事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吳余雪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献螢。㈡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余雪鳳。原告之訴雖有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該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且原告吳献螢與吳余雪鳳均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並以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99年8月17日完成登記,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吳國龍之配偶,被告與吳國龍於婚後育有吳
佳容、吳品慧、吳佳宜、吳佳興等4名子女(下稱吳佳容等4名子女),目前均尚未成年。原告念及被告係原告之媳,且為原告生育4名孫兒,乃於99年7、8月間,由原告吳献螢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吳余雪鳳亦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並向被告言明,受贈前揭土地,必須與吳國龍同心協力持家,將吳佳容等4名子女照顧到長大成年。亦即,被告受贈系爭2筆土地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於105年2月底,竟突然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至今均未照顧吳佳容等4名子女,拒不履行受贈所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献螢。
⒉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余雪鳳。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吳國龍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
26、66、67頁)為證,復經證人吳國龍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83、84頁),且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90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甲地一字第10600072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4至56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撤銷權不同,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吳献螢、吳余雪鳳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原告吳献螢、吳余雪鳳與被告、吳國龍於99年7月30日簽訂贈與契約,由原告吳献螢分別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吳國龍,原告吳余雪鳳亦分別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被告、吳國龍,並於同年8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國龍因而成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甲地一字第106000725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4至56頁)為證。又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吳國龍時,曾向被告及吳國龍言明,受贈系爭2筆土地後,被告與吳國龍需共同持家,並將吳佳容等4名子女扶養到長大成年,否則原告要將系爭2筆土地討回,且被告表示同意,此經證人吳國龍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兩造間確係成立附有「被告與吳國龍需共同持家,並將吳佳容等4名子女扶養到長大成年」約款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㈣被告於105年2月間即離家未歸,此經證人吳國龍於本院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卷第90頁)可佐。被告與吳國龍之子女吳佳容、吳品慧、吳佳宜、吳佳興,分別為86年11月、87年9月、90年7月、00年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6、67頁)為證,於被告105年2月離家時,均尚未成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並據以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本院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献螢;㈡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余雪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