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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黃國英法定代理人 黃美琪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黃昭明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五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九二六地號土地(面積:

一五二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患有腦血管意外併顱內出血之病症,而無自理之生活能力,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為監護宣告,並裁定由黃美琪為原告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故以黃美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白維瑛於91年1 月5 日凌晨3 時45分

許搭乘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雷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與訴外人余明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白維瑛於該次事故喪生。嗣原告請求黃雷俊賠償損害,被告遂協同原告、證人黃國書、黃陳阿市等人見面親自協調,被告當下即表示願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段○○○ ○○○○ ○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賠償其子即黃雷俊對原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在場者均就兩造約定所有見聞。嗣原告與黃雷俊另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某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和解書雖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實係因原告對於法律不

熟稔,故未將被告列為當事人之一,惟兩造間就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方式等情已於上述協商場合時達成合意,且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如非被告同意,原告斷無可能與黃雷俊簽訂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雖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即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於95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生產果實發包予訴外人陳清城管理收益,並簽訂租約,約定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承包價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承包人先變更為證人陳清燈,復於98年間變更為證人江文政,又另行簽定承包果實合約書,期間改約定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約定總價金為40萬元,此段期間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給他人之事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從未表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雖未由被告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但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對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見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協議,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作為賠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並非被告之子黃雷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雖有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此為黃雷俊所簽訂,並非由被告所簽立者,而被告對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與黃雷俊簽訂系爭和解書亦完全不知情,被告從未授權或同意黃雷俊與原告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賠償條件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或承認黃雷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是原告縱有與黃雷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其上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顯然不知情。又黃雷俊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未,既未經被告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顯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5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貳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被告不但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遑論兩造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事從未有何書面約定,依據上開說明,法定方式亦有欠缺,自不生效力。

㈢另觀之證人黃國書於本院時所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可

見其已對簽立細節記憶不清,然證人黃國書就兩造如何協議賠償條件等所證內容,卻反而記憶深刻,與證人黃陳阿市均異口同聲為相同之證述,顯有串證之可能,此應屬合理之懷疑。再者,證人陳清燈、江文政於本院時雖皆證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其亦證稱並未向被告求證,即無從認定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一事為被告所知情。況黃雷俊於本院時到庭證述係其母親打電話告知要以系爭土地作為賠償條件,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等語,可見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推認被告確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白維瑛於91年1 月5 日凌晨3 時45分許搭乘被告之子黃雷俊

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與余明政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白維瑛於該次事故喪生,嗣原告有向黃雷俊請求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曾與黃雷俊、黃國書於91年3 月間前往臺中市某律師事務所,由原告與黃雷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0、28-29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協議,約定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之協議?經查:

⒈證人黃國書於本院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那裡

談賠償事情?)在原告的家裡。在場有原告、原告的父母親及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及我與證人黃陳阿市,共7 人。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被告一直哭,我說沒有人可以不為這件事情負責,而且黃雷俊還是警察,本來原告是要求金錢賠償,被告就說用系爭907 、926 土地去賠。被告是說要把這兩塊土地給原告,他當時親口答應的,只是土地沒有過戶。」、「(法官問:提示原證3 、4 租約,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由原告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情形?)我知道。雖然沒有過戶,但是系爭土地都是由原告在收租金。在這期間,被告也沒有爭執為何是原告在收租。租約中的乙方陳清燈是我們部落的雜貨店的老闆。見證人我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明確證述被告應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且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過戶,已由原告出租他人收益,核與證人黃陳阿市於本院時證稱:「(法官問:你於91年談黃雷俊賠償事情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法官問:當場還有誰在?)總共有7 個人在,分別是原告黃國英,原告的父母親,被告及被告的配偶及證人黃國書及我。(法官問:當時談的內容為何?)本來是要對黃雷俊提告,後來認為對家屬不好,所以證人黃國書提議用土地來賠償。當時講的土地是哪兩塊地號我不清楚。(法官問:是賠償誰的土地?)是被告黃昭明的土地。(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同意用他的地賠償給原告?)他有答應。(法官問:後來這賠償的地在那裡你知道在那裡嗎?)我知道。(法官問:你知道這兩塊地後來使用的情形為何?)是漢人在承租這些土地。出租人是原告黃國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相符,可見證人黃國書、黃陳阿市就兩造協商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作為賠償之過程等證詞並無矛盾之處,細節亦互相吻合,且參酌其等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利害關係,實難認證人黃國書、黃陳阿市有何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情,是其等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作為其子黃雷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應以書面為要式行為,否則不生效力云云,然所謂不動產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就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雖未簽立任何書面,僅係於上開協商場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然此約定屬於債權契約而非要式行為,兩造所為意思表示既已互相合致,該約定即屬成立生效,被告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雖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31 頁),當事人雙

方為原告與黃雷俊,其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之字句,惟證人黃國書於本院時證述:這份協議書是發生事情後2 個月左右,在91年3 月間我帶原告及黃雷俊前往臺中市○○路的律師事務所簽立的。當時被告並不在,黃雷俊答應將上開兩塊土地移轉給原告。當時是因為被告有答應,所以黃雷俊才簽立這份協議內容,這個事情部落都知道。寫和解書當時沒有提到土地是何人所有,但是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其明確證稱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後,方與黃雷俊簽訂系爭和解書;又對照系爭和解書之記載:「甲方(指黃雷俊)提出梨園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號)二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乙方(指原告)所有,市值約新台幣貳佰陸拾餘萬元,以示抵償乙方所有之損害(包含其子女黃書函、黃宗等人)。」,其係以「甲方提出」之字詞而非「甲方所有」等語為約定內容,可見原告與黃雷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而以上開記載為表示,是證人黃國書就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證確與客觀資料相符,亦未違背常情,難認有何欠缺憑信性之情,可以採信,足認原告與黃雷俊係於被告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賠償條件後,方才簽立系爭和解書。至被告雖抗辯證人黃國書於本院時證稱其未能記憶系爭和解書是何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卻能記憶上開協商場合之細節顯有與證人黃陳阿市串證之虞云云,然系爭和解書著重者在於最終簽立之合意內容,擬稿或繕打者之身分衡情顯不影響當事人協商之結論,尚無從以證人黃國書就此部分記憶不清,即遽認其與證人黃陳阿市有串證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另參酌證人黃雷俊於本院時證稱:都是我母親告訴我的,說他們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的共識;後來系爭土地就是原告在用,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證人黃國書、黃陳阿市於本院時亦均證稱被告之配偶於協商賠償條件時有在場,且系爭土地之後即轉由原告出租他人,業如上述,三者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益徵黃雷俊確係經被告之配偶轉達後,知悉兩造已有上開協商內容而據此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知悉系爭土地已改由原告使用收益,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㈢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部分,證人陳清燈於本院時明確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 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是你所書寫?)本來是我弟陳清城承租,後來他經營不善,所以從98年就轉手給我承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陳清城是何時開始承租系爭926 、907 土地?)95年開始承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陳清城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是跟原告簽約,原告是土地所有人,原告有無跟你說?)我知道。系爭土地最早是我在經營,我原先是跟被告簽約,後來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就變成是所有人,所以陳清城是跟原告在95年簽約,後來才換成我。我做了兩年之後又將系爭土地給證人江文政做,他住在隔壁,他的果園鄰接系爭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住在部落?對於部落土地使用狀況是否清楚?)是。我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事土地耕作大約多久?)從我20幾歲就開始在山上土地耕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系爭土地是他的,你有無問被告這塊地到底是誰的?)我沒有問被告,因為全部落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原告的,部落就這麼一點點大。‧‧‧(法官問:你從陳清城處接手之後耕作到何時?)到98年而已。(法官問:這三年間有無人向你表示土地非原告所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江文政於本院時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 租約,系爭租約是否是你簽立的?)是。我這邊也有壹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為何會去承租92

6 、907 土地?)系爭土地在我的果園旁邊,我是看到陳清燈沒有做,後來就問他說果園要不要讓我接手,他才跟我說他是跟原告承租,帶我去找原告,後來我就跟原告簽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約定的租期是多久?)第一次簽約是簽8 年,從98至106 年,是從99年元月開始,98年先繳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續約?)後來因為原告身體不舒服,改由原告的法代及他的母親出面跟我續約,目前續約至112 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給付給何人?)之前給付給原告,後來續約就改給付給原告母親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98年開始耕作,期間迄今有無人告訴你或主張上述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等均證稱係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租約,此節亦據證人黃國書、黃陳阿市、黃雷俊分別證述綦詳如上,並有95年4 月2 日租約、承包果實合約書(即上述原證3 、4 之租約,見本院卷第11-12 頁)在卷可佐,可知至少自陳清城於9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起,至江文政迄於本案訴訟前仍承租系爭土地為止之期間,已長達約10年由原告使用收益,且依上開承包果實合約書之記載,8 年承包總價為40萬元,金額非少,系爭土地顯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倘非被告已與原告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作為賠償,原告豈能對系爭土地為如此長時間之收租,被告從未對承租人陳清燈、江文政表示異議並爭執租金給付事宜?由此更見原告主張兩造已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可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雖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黃林鳳嬌,欲證明兩造協調時之經過等情,惟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資料已足認定事實,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