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李宗銘被 告 王喬薇
劉居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喬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居財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喬薇負擔。如對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居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喬薇、劉居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每日給付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1日,陳明就被告王喬薇部分是依據合會之法律關求償,被告劉居財係負保證責任,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將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被告王喬薇欲招攬合會,因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不
熟識,未有任何交情往來,不願參加。嗣被告劉居財出面,言明保證被告王喬薇所招互助會若有發生任何問題,或被告王喬薇所答應互助會責任,概由被告劉居財負全部責任,絕無問題,並邀原告及訴外人陳朝斌參加被告王喬薇之互助會。原告乃參加被告王喬薇於102年10月5日所召集1萬元互助會二會,復以原告及女兒李宛諭名義,參加被告王喬薇於103年6月10日所召集2萬元互助會一會半。而原告參加上開互助會,為給付互助會款,全部以女兒李宛諭於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甲存支票帳戶26544,開立支票29紙,並全部親手交予互助會款保證人被告劉居財親收(因互助會款為被告劉居財所負責,縱被告王喬薇收取互助會款支票,原告均拒絕交付被告王喬薇,均親交被告劉居財親收)。嗣上開互助會至104年5月5日剩下原告及陳朝斌時,被告王喬薇透過被告劉居財宣稱倒會,潛逃無蹤,原告無奈尋求互助會保證人即被告劉居財出面負責。惟被告劉居財僅給付居住於其隔壁附近之陳朝斌互助會款38萬元,卻拒未清償原告互助會款。後被告王喬薇出面每次給付原告2,000元或3,000元、5,000元不等,其後就再無法聯繫避匿無跡。於105年11月23日於訴外人陳皙泉家,巧遇被告王喬薇,經被告王喬薇自己結算後,承認尚積欠原告54萬元互助會款,並承諾自簽發切結書日起,每星期日下午5時償還2,000元至清償完畢。但從105年11月23日起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喬薇給付互助會款。又上開互助會既由被告劉居財保證被告王喬薇互助會若有任何問題或王喬薇答應互助會之事,被告劉居財將會全部負責,被告劉居財就上開被告王喬薇積欠之互助會款,於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自負有保證人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劉居財負責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並無任何交情,倘無被告劉居財保證,原
怎麼敢參加被告王喬薇的合會,原告係因被告劉居財上開保證,始會參加被告王喬薇的合會。
⒉互助會款54萬元係包括李宛諭部分,而被告劉居財並未清償
本件會款50萬元,係清償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之本票債務,該2紙本票50萬元係被告劉居財向原告借款即於104年5月13日借款30萬元、104年10月14日借款20萬元,當日即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劉居財,但係請原告兒子李彥樺交付被告劉居財,故被告劉居財開立的本票,原告始轉讓與李彥樺。且因被告劉居財向原告借錢,原告先向兒子李彥樺借錢,故被告劉居財開立的票,就交付李彥樺,與本件會錢並無關係。否認被告劉居財曾開立38萬元本票予原告,亦未收過105年度中簡字2641號卷第36頁本票38萬元。
⒊否認被告劉居財有代為清償18萬元,且被告劉居財迄今未提
出清償18萬元互助會款之證據,亦因被告劉居財迄今未給付68萬元互助會款,始有本件糾紛。況被告劉居財於105年8月21日於陳皙泉住處時,在陳朝斌、許文誠、李永裕、李宛諭、陳皙泉及原告在場時,稱錢都被被告王喬薇拿去花掉,無法負責,要原告及陳皙泉直接向被告王喬薇要錢,包括互助會款及所有票款借款等語。至被告劉居財提出38萬元本票,係被告劉居財自己簽發自行作廢之本票,是被告劉居財自己所為,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居財方面:㈠觀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5之規定,可知合會
契約乃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或由會首與會員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會之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則由得標會員取得,故在合會契約中會首成為合會之一員且在首會即取得標金,其餘會員則由活會而因陸續得標始變成死會,至於每會應繳會款,在採內標制之合會,活會所需繳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則繳納每會份之會款;若採外標制之合會,其活會所需繳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死會則需繳納每會份之會款加上其得標時之標息。若契約並無上開內容,而僅由會員自會首處取得一定金額之款項,嗣後再於會員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加上利息,則其契約之性質,即非合會,而係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被告劉居財既非被告王喬薇招募互助會之會首(會首為被告王喬薇),亦非死會會員,自無需就得標及領取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否認被告劉居財願意擔任原告與被告王喬薇之合會保證人。
況原證一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劉居財之簽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劉居財願意擔任被告王喬薇積欠原告債務之保證人。
㈢原告自認已確實收到票據分配款530,120元,僅係主張受領
上開票據權利係因與被告劉居財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劉居財否認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二人間未成立任何保證契約,被告劉居財係基於第三人
清償關係,為被告王喬薇清償積欠原告會款,且上開會款非屬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債務,被告劉居財之清償自有清償效力。次依二互助會會單所示(本院卷第17、18頁),2萬元之互助會已開標10次,乘以原告1.5會,原告已繳30萬元;1萬元之互助會已開標19次,乘以原告2會,原告已繳38萬元,總計68萬元。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劉居財已代為清償18萬元。至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劉居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始有原證二附表所示2紙票據之開立云云,惟依本院卷第17頁所載,2萬元互助會自103年6月10日開始,每月開標,歷經10會即無標取紀錄;依本院卷第18頁所載,1萬元互助會自104年4月5日第19次標取後亦無再次標取紀錄,顯見約於104年3、4月起,即有原告所稱知悉倒會找不到被告王喬薇,並找被告劉居財負責之情,何以又會於同年4月13日、10月14日借貸現金計50萬元予被告劉居財,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實則,被告所言與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判決主張一致,被告劉居財為清償被告王喬薇之債務,於104年4月13日簽發30萬元與38萬元本票2紙(被證一),且因中間誤繕票據內容而撕去1紙,惟票據號碼仍可見連續性,至104年10月14日因已清償18萬元,故再以20萬元票據交換38萬元票據。現原告已受領該30萬元及20萬元之票載金額,又偽稱該金額係因與被告劉居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清償被告王喬薇之債務,洵無足取。綜上,原告不爭執被告劉居財已清償18萬元,亦已受領上開票據金額計50萬元,則被告王喬薇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由被告劉居財清償完畢。
㈤依證人陳皙泉所述,僅能說明陳皙泉要求被告劉居財,針對
被告王喬薇開立票據須有其背書擔保,或倘參加被告王喬薇合會,會要求被告劉居財擔保,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劉居財關係是否密切。原告與被告劉居財僅係認識、朋友關係,何以明知有被倒會風險,一再借貸予被告劉居財20萬元、30萬元,實與常理有違。倘如證人陳皙泉證述,於105年8月21日有就被告劉居財債務進行協商,惟在無從獲得結論下,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就債務問題進行討論,且聽聞原告有向被告主張數筆債權,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居財實際債務發生原因為何,或確有不爭執之債權債務。
㈥縱認票據清償與會款無關,仍須由原告證明上開清償之票據
係源於被告劉居財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須證明被告劉居財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及向被告王喬薇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無效果之情,否則原告無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
㈦綜前,被告王喬薇對原告之債務已全數由被告劉居財清償完
畢,即原證一之文件前已清償18萬元,後又清償20萬元、30萬元,該50萬元不包括利息錢,利息錢又清償3萬多元。縱被告劉居財與原告有保證關係,亦不合向被告劉居財請求之要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內,被告劉居財所開立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確實是要清償本件會款之保證債務,故認為有傳喚該案原告李彥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喬薇方面:㈠原本的合會是68萬元,伊陸續清償16萬多元,僅剩50幾萬元
,切結書亦係伊寫的,原告結算54萬元,伊覺得沒錯,伊就簽名。後來被告劉居財幫清償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係在伊簽原證一切結書之前。嗣被告劉居財又清償原告50萬元,被告劉居財稱伊積欠原告的錢已全數清償完畢㈡被告劉居財確有幫伊找原告當上開二合會會員,確實所有會
錢亦係原告透過被告劉居財轉交予伊,但被告劉居財究否有向原告表示當伊的保證人部分,伊不知道。伊不楚另案被告劉居財所開2紙本票計50萬元的用意,因當時伊去外地工作,未與被告劉居財聯絡,不知道原告有去向被告劉居財拿錢,但因原告向伊索求,伊始簽立原證一之切結書及本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被告王喬薇確實有簽原證一之切結書及54萬元本票部分,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對被告劉居財確實有簽發105年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所簽發
104年4月13日、104年10月14日之30萬及20萬元本票,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居財應付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喬薇尚欠會錢,依切結書記載金額為54
萬元,被告二人主張已還款,何者之主張為可採?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居財應付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宗銘於本件訴訟之初雖否認有為被告王喬薇保證會款
之承諾,惟原告已陳稱係因被告劉居財當保證人,始參加被告王喬薇所召集之互助會,核與證人陳朝斌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你有無參加被告王喬薇所招集的互助會?)有。(你為何會參加?)我和王喬薇是同村的,交情普通,因為劉居財跟我是國中同學,也是同村的,劉居財有邀我去參加王喬薇所召集的互助會。(劉居財有無跟你說他跟王喬薇的關係為何?他為何要找你去參加被告王喬薇所召集的互助會?)劉居財沒有說,他只有說王喬薇有召集互助會,問我要不要跟。(你是否知道劉居財有沒有參加王喬薇的互助會?)劉居財嘴上說有參加,我猜應該也有參加,但是沒有互助會單給我看。(劉居財有無跟你說王喬薇的互助會如果有問題的話,要怎麼辦?)那時很多人,我有問如果被倒會怎麼辦,那時劉居財有喝酒,他說如果被倒會,我負責,我也問劉居財說王喬薇有沒有財產,劉居財本身也有欠我錢,劉居財也說王喬薇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李宗銘跟王喬薇、劉居財是什麼關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李宗銘有無參加王喬薇所召集的互助會?你是否知道?)有。(李宗銘為何會參加?你是否知道原因?)劉居財找的。(李宗銘有沒有跟你一樣問劉居財王喬薇的會倒了的話怎麼辦?)有問,劉居財也說他會負責。後來劉居財說他有還,但是李宗銘說沒有還。(劉居財對原告說他會負責,你是否也有在場聽到?)有。那時有很多人在場,當時是在劉居財和他弟弟共同的房子內提到這件事。」等語相符,被告劉居財訴訟代理人經證人陳朝斌證述後,亦表示對於被告劉居財有擔任保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被告劉居財確有擔任被告王喬薇所召集互助會會首之保證人無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喬薇尚欠會錢,依切結書記載金額為54
萬元,被告二人主張已還款,何者之主張為可採?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1,由被告王喬薇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會首王喬薇確實尚欠原告會款54萬元,且被告劉居財為保證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否認被告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劉居財雖辯稱依原證一之切結書文件,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劉居財已代為清償18萬,即依本院105年度中簡字2641號案件,其內於104年4月13日簽發30萬元與38萬元本票2紙(38萬元本票如本院卷第57頁之被證一),且因中間誤繕票據內容而撕去1紙,惟票據號碼仍可見連續性,至104年10月14日因已清償18萬元,故再以20萬元票據交換38萬元票據,而該合計50萬元票據部分,原告自認已確實收到票據分配款530,120元,且該50萬元票據尚不包括利息錢,利息錢又清償3萬多元,故縱被告劉居財與原告有保證關係,亦不合向被告劉居財請求之要件云云,被告王喬薇則辯稱:原本的合會是68萬元,伊陸續清償16萬多元,僅剩50幾萬元,切結書亦係伊寫的,原告結算54萬元,伊覺得沒錯,伊就簽名。後來被告劉居財幫清償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係在伊簽原證一切結書之前。嗣被告劉居財又清償原告50萬元,被告劉居財稱伊積欠原告的錢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劉居財主張已清償18萬元後,始將38萬元本票換成20萬元本票部分,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加以否認,而依被告王喬薇於106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原本的會是68萬,我斷斷續續還了16萬多,還有剩下五十幾萬,切結書也是我寫的,原告算54萬元,我覺得沒有錯,我就有簽名,後來劉居財已經幫我還給原告18萬元,這18萬元是在我簽原證一切結書之前,後來劉居財又還原告50萬元,劉居財跟我說我欠原告的錢已經全部還完,所以原告等於都向我們兩個人要,我們都已經還清了。」等語如為真實,則以被告王喬薇在105年11月2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前,其確已還款16萬多,所欠會款亦僅剩50幾萬元,如再加計被告劉居財所主張已還款的18萬元,則積欠原告之會款自不可能為54萬元,故被告劉居財是否已代為償還18萬元部分,確有可疑。再參以本院調閱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卷宗可知,就被告劉居財於該案中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不存在,於該案之起訴狀中係表明,與該案被告李彥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簽發該2紙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該案卷第5頁),於該案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劉居財則改口稱:「(系爭二張本票是原告簽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印章是我的,筆跡也是我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開立之後交給李宗銘,是我朋友要招會,我是我朋友的會員,我也邀李宗銘參加會,李宗銘要我開這張本票當保證,我跟他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反面),而本案被告劉居財一開始亦否認有擔任被告王喬薇之會首保證人,係經證人陳朝斌證述後始改口承認,則被告劉居財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所簽發之30萬元、20萬元本票是否確為清償保證債務所簽發,確屬存疑。
⒊再依證人陳皙泉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105年8月21日在你住處是否有原告和劉居財等人在一起的事?)有。當時有我、劉居財、李永裕、陳朝斌、許文誠、李宛諭、李宗銘,總共7人。(當天在你家談什麼事?)就是說劉居財欠我們的債務,劉居財欠我、陳朝斌、李宗銘的錢。(劉居財除說欠你們三人的錢,談了什麼?)他跟李宗銘,欠了好幾筆,他除了擔保被告王喬薇的會錢外,還有跟李宗銘借錢,實際他欠李宗銘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太多筆。(所以當天劉居財講到欠李宗銘會錢的事,是否就是指他當王喬薇保證會錢的事情?)對。沒錯。(最後,劉居財跟李宗銘有無達成所有借款及所保證的會錢,以多少金額來清償的合意?)劉居財跟我有達成合意,跟陳朝斌、李宗銘都沒有談成。(在8月21日劉居財與原告做的債務協商,有一部分是為了要幫王喬薇還錢嗎?)對。就是協商跟李宗銘私下借款和會錢的事情。就我所知劉居財自己沒有召集互助會,所以劉居財跟李宗銘談會錢的部分,應該就是王喬薇召集的互助會。」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居財間,除就保證被告王喬薇之會首債務外,確實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劉居財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案件,曾聲請傳喚被告王喬薇作證,依原告於該案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知:「對證人王喬薇陳述有何意見?」,被告劉居財稱:「原來我開38萬元的票,後來我還了18萬元,要換回20萬元時,證人有去,是在霧峰鴉片的飲茶店,證人有在場,可能證人忘記了」等語,被告王喬薇亦證稱:「(是否是這樣?)當時是在協商會錢如何還。(原告有拿回38萬元的本票,換20萬元本票?)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協商。(當場有無看到原告開票?)當場我沒有印象原告有開票。(原告《按即被告劉居財》是否曾經有還過18萬元會款?)我不知道。(有無看過這張38萬元本票?《提示》)沒印象。」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足證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居財所開立之30萬元及20萬元本票,確與本件保證會款之債務有關。故被告劉居財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彥樺部分,自無再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已償還被告王喬薇所欠之會
款54萬元,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喬薇給付互助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被告王喬薇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請求被告劉居財負保證人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劉居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喬蕧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