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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4年10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前臺中縣○○鄉○○路○○○○○○ 號(即同段建號17號,及增建部分即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0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前臺中縣○○鄉○○○段○○○號第407 建號登記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新臺幣4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由斯時登記所有權人之李麗玲及陳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附買回契約,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前得以原價4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然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單獨製作,被告全無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14 、259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兩造應回復原狀,而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利息交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二)系爭不動產應移轉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價及利息交付原告。

三、按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93條所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10年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6 日、25日,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相符(見本院卷第13、39、40頁)。惟原告遲於105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則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