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李筱芬
李筱惠被 告 李明德
秦密琴李筱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原告之兄、姊,而戊○○為甲○○之配偶。緣原告於104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返回址設○○市○○區○○○街○○號之娘家,探視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子欣時,兩造因是否將父親送安養中心照護一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由丙○○先出手掌摑原告丁○○、乙○○各一巴掌,戊○○亦乘機掌摑丁○○二巴掌,甲○○則以右腳踹乙○○腹部,致乙○○當場摔倒在地,甲○○復出手毆打乙○○頭部,丁○○見狀要阻止,甲○○改出手毆打丁○○,乙○○情急下,起身持手機錄影蒐證,丙○○發現後,當場制止甲○○,甲○○始罷手,原告乃憤而起身離去,詎戊○○竟接續傷害之故意,站在其住處前之庭院,持其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丟丁○○,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疼痛、頭部疼痛、左手腕疼痛及腹部疼痛之傷害,丁○○則因此受有頭痛、左臉疼痛及左肩酸痛之傷害。戊○○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站在其住處前之庭院,公然對外辱罵原告:「你娘雞巴」等語,使左鄰右舍得以聽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身體、健康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各40萬元,就名譽受侵害部分,請求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10萬元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萬元,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係因兩造先前即有家庭糾紛,原告先前亦對被告為公然侮辱,因長期受到原告激怒,被告始為本件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丙○○分別為原告之兄、姊,而戊○○為甲○○之配偶。緣原告於104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返回址設○○市○○區○○○街○○號之娘家,探視兩造之父李子欣時,兩造因是否將父親送安養中心照護一事發生口角,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由丙○○先出手掌摑原告各一巴掌,戊○○亦乘機掌摑丁○○二巴掌,甲○○則以右腳踹乙○○腹部,致乙○○當場摔倒在地,甲○○復出手毆打乙○○頭部,丁○○見狀要阻止,甲○○改出手毆打丁○○,乙○○情急下,起身持手機錄影蒐證,丙○○發現後,當場制止甲○○,甲○○始罷手,原告乃憤而起身離去,詎戊○○竟接續傷害之故意,站在其住處前之庭院,持其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丟丁○○,致乙○○因此受有右臉頰疼痛、頭部疼痛、左手腕疼痛及腹部疼痛之傷害,丁○○則因此受有頭痛、左臉疼痛及左肩酸痛之傷害。戊○○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站在其住處前之庭院,公然對外辱罵原告:「你娘雞巴」等語,使左鄰右舍得以聽聞,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右臉頰疼痛、頭部疼痛、左手腕疼痛及腹部疼痛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痛、左臉疼痛及左肩酸痛之傷害,顯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而戊○○另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均難謂非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乙○○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製造業,月薪為2萬餘元,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104年度報稅薪資所得總額為24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丁○○學歷亦為高職,任職食品加工業,月薪1萬餘元,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104年度無報稅所得,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為高職畢業,任職○○市環保局,月薪約16,000元,名下尚有汽車2輛,104年度報稅薪資所得約為6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係高職畢業,為○○市○○○○路燈管理所之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現為○○縣○○市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資料,104年度報稅薪資所得約為28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及2名成年子女;戊○○則為小學畢業,家管,無工作收入,已婚,與甲○○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縣○○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第41頁);至被告雖以其等係因原告先前亦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且長期受到原告激怒,始為本件情事等語為辯,惟依其等所述之情形,顯非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於該日共同毆打原告,戊○○另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亦非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必須,於法律上尚無正當化其等行為之原因可言;復衡以前述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名譽受損之情形等節,本院並審酌兩造本為至親,僅因照顧父親方式意見不合,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生本件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身體、健康受侵害部分應各以1萬元,於名譽受侵害部分應各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10-1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元,戊○○應給付原告各3,0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