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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賴盈孜律師被 告 林步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 部分面積

一七.三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四四.二八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 之1 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 之2 部分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 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個石像及二個石桌及八個石椅、編號2 之1 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之一個石桌及五個石椅及一個石碑、編號3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 部分面積一七.二九平方公尺之一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 之1 部分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 部分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三一.九四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 之2 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 之3 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二隻石獅)均拆除,及應將編號4 部分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 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二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六○.三四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 之2部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應將編號8 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 之

1 部分面積一四.六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二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應將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二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三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應將編號6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二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48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並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其上記載複丈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 部分面積

17.38 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44.28 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 部分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 之2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 個石像及2 個石桌及8 個石椅、編號2 之1 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 個石桌及5 個石椅及1 個石碑、編號3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 部分面積17.29 平方公尺之1 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 之1 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 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31.94 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 之2 部分面積43.30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 之3 部分面積27.08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 隻石獅)均拆除,及將編號4 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

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 之2 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將編號8 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 之1 部分面積14.66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將編號6 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3 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 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並變更前開第2 、3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 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9、40、41、42、45地號土地於96年

1 月8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承租資料,臺中市政府移管資料亦未見任何承租紀錄。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詎被告於88至92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於105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0192 號受理在案後,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經過為由,於105 年12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共計5 年,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89元(計算式: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150 元×560.13平方公尺×8%×293/366 =5381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200 元×560.13平方公尺×8%×3 =26886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3 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280 元×560.13平方公尺×8%×〈

1 +72/365〉=15022 元;5381元+26886 元+15022 元=47289 元)。2.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45 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280 元×560.13平方公尺×8%×1/12=104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 部分面積17.38 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44.28 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 之1 部分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 之2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 個石像及2 個石桌及8 個石椅、編號2 之1 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 個石桌及5 個石椅及1 個石碑、編號3 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部分面積17.29 平方公尺之1 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

5 之1 部分面積45.91 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31.94 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 之2 部分面積43.

30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 之3 部分面積27.08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 隻石獅)均拆除,及將編號4 部分面積13.36 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之2 部分面積22.36 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及將編號8 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之1 部分面積14.66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

0.82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0.21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及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

7 之1 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及將編號6 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六)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5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訴外人詹德源,訴外人詹德源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因年老力衰,遂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詹德源有簽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詹德源係有權占有,被告受讓其占有權,亦屬有權占有。(二)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使用人,且依臺中市政府於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記載編號62之1 、63之1 部分土地之耕作人為被告,及依臺中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記載編號62之1 、63之1 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且前開編號62之1 、63之1 部分土地目前編定為臺中市○○段○○○○○○○○○○○○○○○號,足證系爭土地於77年間已由被告耕作並有設置地上物(包含農作工作間儲存室、衛生設備、水池等),當時臺中市政府亦認定被告為耕作人。(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先後於92年10月7 日及同年12月16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召開協調會,依會議記錄記載「一、現有房舍及佛像屬私人信仰所有,非做寺廟使用。」等語,上述房舍係指原地上物(農作工作間儲存室、衛生設備等)因

921 地震毀損倒塌,於原地周邊安全處重建目前地上物。且訴外人詹德源於92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提供予被告做為戶籍證明文件,被告已符合承租條件,原告應准被告申請訂立租約。況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30餘年。(四)訴外人詹德源因年老體弱無法耕作,於76年底將其占用地委由被告耕作,並給付地上物補償金,當時一片荒山野林,鮮有人跡,被告造路、造林(五葉松等高貴林木)、水土保持,已花費無數金錢,至今30餘年,絕無濫墾濫建,而被告為申請合法租約,遭百般刁難,一生心血付於流水。且被告係修行人,不懂法律,只知付出,在當地被譽為造林翹楚者,為爭取道路、路燈,出錢出力,造福農民,有目共睹,請體恤被告為管理造林、整理環境,付出30多年心血,支出無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39、40、41、42、45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且系爭39、40、41、42、45地號均位在第1501號保安林範圍內,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7 月5日林政字第1061660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36頁、第1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水池之面積21.20 平方公尺、編號11之1 部分水池之面積17.

38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 部分鐵架帳棚之面積44.28 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

1 之1 部分水泥地之面積16.04 平方公尺、編號1 之2 部分3 尊佛像及基座之面積7.68平方公尺、編號2 部分1 個石像及2 個石桌及8 個石椅之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2 之

1 部分1 個石桌及5 個石椅及1 個石碑之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3 部分水井之面積0.88平方公尺、編號5 部分1尊佛像(含水泥地基)之面積17.29 平方公尺、編號5 之

1 部分佛像四週水泥地之面積45.91 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3 尊佛像之面積5.67平方公尺、編號7 之1 部分佛像前方石板地之面積31.94 平方公尺、編號7 之2 部分佛像下方石板地之面積43.30 平方公尺、編號7 之3 部分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 隻石獅)之面積27.08 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不鏽鋼水塔之面積13.36 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2 座不鏽鋼水塔之面積3.1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一層樓建物之面積160.34平方公尺、編號9 之2 部分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之面積22.36平方公尺、編號8 部分玻璃亭之面積4.60平方公尺、編號9 之1 部分貨櫃屋之面積14.66 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2 座活動廁所之面積0.82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一層樓建物之面積10.21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2 座活動廁所之面積1.58平方公尺,以及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3 尊佛像之面積3.34平方公尺、編號7 之1 部分佛像前方石板地之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6 部分2 座不鏽鋼水塔之面積0.90平方公尺,以上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60.1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

107 年1 月19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0757號函檢送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至92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自78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惟辯稱:

訴外人詹德源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詹德源有簽立「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訴外人詹德源係有權占有,被告受讓其占有權,亦屬有權占有。且臺中市政府於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及臺中市政府於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亦記載被告為耕作人、使用人等語,又查:

1.觀諸被告所提「臺中市大坑國有保安林(未登錄地)委託造林保管契約書」影本,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及負責保管造林土地明細表,均未見記載「詹德源」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3 、190 頁),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詹德源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2.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詹德源,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 月31日以府授農林字第1060164772號函表示:有關北屯區大坑區外保安林相關租約資料,於縣市合併前為原臺中市政府所管,縣市合併後即移交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接管,本府並無相關資料,歉難查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尚難認訴外人詹德源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3.被告所提77年12月間編印「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地現耕人名冊」、81年10月間製作「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清理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清冊」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充其量僅得顯示當時保安林地之使用情況,況其上僅記載假編地號,無從比對是否與系爭土地位置一致,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4.觀諸被告所提92年10月7 日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僅提及既有房舍建物請被告於取得相關證明後,再補辦理清理訂約,佛像設置部分將擇期現場會勘等情,及被告所提92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充其量僅提及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林務局申請承租等情(見本院卷二57至59頁),尚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5.至被告所提「市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固記載訴外人詹德源願將市有地耕作權讓渡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一第61頁),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書,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上揭契約書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30餘年等語。

然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54年6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臺再字第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8 日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 部分面積

17.38 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及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44.28 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 之1 部分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 之2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 個石像及2 個石桌及

8 個石椅、編號2 之1 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 個石桌及5 個石椅及1 個石碑、編號3 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 部分面積17.29 平方公尺之1 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 之1 部分面積45.91 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 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31.94 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 之2 部分面積43.30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 之3 部分面積27.08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

2 隻石獅)均拆除,並將編號4 部分面積13.36 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6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 之

2 部分面積22.36 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並將編號8 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

9 之1 部分面積14.66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0.21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

2 座活動廁所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

1 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並將編號6 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查:

1.被告自78年間起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0.13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及於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以及於105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及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四週均為樹林,未直接面臨馬路,須經由登山步道始得連接臺中市○○區○○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2元(計算式:150 ×560.13×5%×292/366 =33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04元(計算式:200 ×560.13×5%×3 =168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10元(計算式:280 ×560.13×5%=7841.82 ,280×560.13×5%×73/365=1568.36 ,7842+1568=9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

5 年,即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計算式:

3352+16804 +9410=29566 ),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

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53 元(計算式:計算式:

280 ×560.13×5%×1/12=65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月1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

106 年3月1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20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1之1 部分面積17. 38平方公尺之水池均填平及拆除地上物,及將坐落系爭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44.28 平方公尺之鐵架帳棚、編號1之1 部分面積16.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1 之2 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及基座、編號2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1 個石像及2 個石桌及8 個石椅、編號2 之1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1 個石桌及5 個石椅及1 個石碑、編號3 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 部分面積

17.29 平方公尺之1 尊佛像(含水泥地基)、編號5 之1部分面積45.91 平方公尺之佛像四週水泥地、編號7 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編號7 之2 部分面積43.30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石板地、編號7 之3 部分面積27.

08 平方公尺之佛像下方水泥地(含2 隻石獅)均拆除,並將編號4 部分面積13.36 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編號

6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9 之2 部分面積22.36 平方公尺之屋簷前水泥地及水泥苗圃均拆除,並將編號8 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之玻璃亭、編號9 之1 部分面積14.

66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10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

2 座活動廁所均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0.21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編號10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2 座活動廁所移除,以及將坐落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3 尊佛像、編號7 之1 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佛像前方石板地均拆除,並將編號6 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2 座不鏽鋼水塔移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566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7 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