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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千嘉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告 何詠瀚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370元,及其中5,105,81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0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2頁),本金、利息部分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將進入穿越福林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行駛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依車輛煞車痕為32.15公尺推算時速約78.25公里;依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車輛撞擊前後時速約91至92公里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並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暫停於該路口慢車道處等候左轉,見潭陽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騎乘。被告在路口見狀,始踩煞車,因車速過快,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直接高速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原告遭撞彈起而摔落於地,致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腳踝肌腱扭傷、眩暈、末稍神經病變、尾骶骨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99,803元、依醫囑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護具費用15,210元。

㈡、原告將來所需中醫針灸、脊骨神經門診及復健、經絡按摩等之治療費用暫估1,372,800元、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874,000元、又未來為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費用暫估為180,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經鑑定認勞動力減損23.07%,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之,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7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共計有28年工作期間,核算原告因而所受損失為1,577,278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赴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就診,搭乘計程車部分共計10,125元、自行騎車前往部分油資共計3,644元;另原告因北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南下至奇美醫院求診,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計17,097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赴醫院就診,無從在家自行烹煮,僅得以外食代之,另為補充營養採買食材等共計費用34,419元;又因傷口清潔換藥支出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另因下半身無力,購入扶手木椅2,000元、因傷後畏寒暈眩,購入保暖舒適衣物、毛帽、氣墊襪、減震穩定鞋類、暖暖包等共計70,419元,傷後剪髮費用800元,另購入紫草膏350元、雙肩背包9,360元、保溫瓶2,125元。

㈥、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車齡逾20年)受損嚴重,修車費用為5,665元(業已依法扣除折舊費用,原修復費用為25,150元),另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雨衣、保溫瓶、手錶均於事故中受損致不能使用,原告購入品牌、樣式均相同之新品費用各為2,300元、456元、1,899元、6,100元。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全身遭撞擊之傷害,受到極度驚嚇,影響日常作息,難以入睡,並有雙腳站立過久雙膝蓋僵化致行動不便,甚行走過久竟有跛腳之情形,至今仍令原告痛徹心扉,又因腦震盪使原告產生健忘、頭暈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症狀,致身心飽受折磨,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反觀被告無視其高速闖紅燈之事實,拒絕認錯,未擔起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請求慰撫金820,000元。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370元,及其中5,105,81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0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於台中慈濟醫院、中醫大附醫、昱翔中醫診所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590元、4,830元、1,270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10,125元、油資3,644元、傷口清潔換藥支出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本件事故致其財物即系爭機車、雨衣、保溫瓶、手錶、安全帽受損,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而雨衣456元、保溫瓶1899元、手錶6,100元被告願照價給付,安全帽願給付500元。至原告逾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醫療費用,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蓋原告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赴台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其病名僅為「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陸續進行復健,由同院復健科醫師診斷之病名則為「頭部鈍傷、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腳踝肌腱扭傷」,是原告逾此部分之傷勢,而赴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或衍伸之交通、住宿費用,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有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應予扣除。又原告自稱有後續看診、注射、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負擔,並未提出醫囑證明,自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經復健科醫師鑑定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惟該醫師所為鑑定之依據,係僅依原告主訴而為判斷,並未如神經內、外科進行醫學上之病理檢查以取得客觀資料予以分析研判,自不足採。另原告自稱外食營養補給品之費用34,419元、除上開薄型敷料外之其餘日常生活用品等達85,054元,均非醫療上所必須,僅係其日常生活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案,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應達3成,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將進入穿越福林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行駛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依車輛煞車痕為32.15公尺推算時速約78.25公里;依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車輛撞擊前後時速約91至92公里間)行駛於上開路段,並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暫停於該路口慢車道處等候左轉,見潭陽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騎乘。被告在路口見狀,始踩煞車,因車速過快,其所駕車輛前車頭直接高速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原告遭撞彈起而摔落於地,致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合併右膝2公分及1公分撕裂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右大腿肌肉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腳踝肌腱扭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卷三第104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另致其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眩暈、尾骶骨挫傷之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78、165頁),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致其受有末梢神經病變一節,經本院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由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覆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至神經外科第一次門診,與本件事故情形無任何相關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23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卷三第1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傷勢,即非上述本件事故所致。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同路口欲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及財物毀損等損害(詳下述),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就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既遭被告前揭行為導致受傷,其所有之財物亦受毀損,原告自得請求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財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共99,803元,並依醫囑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護具費用共計15,21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已支出上開費用一節,除赴中山醫院骨科就診共2,240元部分,有誤將同院復健科就診費用380元重複計算外,其餘均已提出數額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辯以原告赴多間科別不同醫療院所,其就醫目的未必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相關,且原告亦有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應無必要等語如前,經本院依序函詢原告所赴之各醫療院所,其診療費用及購買護具之費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經各醫療院所函覆在卷,如附表一「本院函詢醫療院所診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及必要性之回函略述」欄、附表二「本院函詢醫療院所之回函略述」欄所示,本院並一一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其中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如附表一「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及費用」欄所示,循此認定原告主張前開診療費用、護具費用,應各以63,390元、15,210元為限,理由詳參如附表一、附表二「理由」欄所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委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尚有為中醫針灸、脊骨神經門診及復健、經絡按摩等之治療費用暫估1,372,800元、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874,000元,及未來為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費用暫估為180,000元等將來醫療費用之必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有無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神經內、外科鑑定結果為:原告之症狀並無醫學統一或固定之治療方法,依原告所述其疼痛經復健科施予物理治療及增生治療後,疼痛有部分緩解。復健科所施治療目前非醫學上公認可以根治此類症狀之方法,但對於症狀之改善有助益。又依原告病歷記載,其105年2月4日之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與其病症相關之進展性病灶,故無追蹤影像檢查之必要;該院骨科鑑定結果為:骨科部分已無必要醫療行為,已無執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該院復健科鑑定結果為:原告自述仍有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但接受治療後可減緩之,故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項目為減緩疼痛之治療,費用則視當事人決定何項治療而定。目前症狀已趨固定,若無病情惡化,則無再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95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64-169頁),可見原告應無未來為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之必要,其主張此部分180,000元之費用,自屬無據。

⑵至該院神經內、外科鑑定結果固載:「依原告所述其疼痛經

復健科施予物理治療及增生治療後,疼痛有部分緩解」,惟該鑑定結果既已說明此為原告個人主訴,則該等治療是否確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已非無疑,況該鑑定結果亦已表明:復健科所施之治療方式,目前並非醫學上公認可根治此類症狀之方法,是原告前開所稱之各項後續治療費用暫估1,372,800元,究有無醫學上之公信力,或僅為原告之個人選擇,非無可議;再者,本院函詢原告持續就診之台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於醫療必要性上是否必須持續回診?為期及頻率為多久?經該科醫師說明: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第一次於該科之就醫紀錄,其有明顯之股薄肌斷裂(部分)及內踝拉傷,因此需要持續回診接受治療至少3至6個月(復健科),此期間應從第一次就診該日開始起算。至於回診及復健頻率依據患者復原情況而定。若復原情況不佳,則會要求較密集之回診(2週)。一次復健科門診可接受6次復健治療,一般4至6週內,若患者較不適,會希望患者至少每週接受3次以上之復健治療。但治療6週後,則視情況降低頻次。因此在回診及復健頻率上,一切依患者之病況作決定,並無標準規定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968號函、106年11月22日慈中醫文字第1061375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卷三第134頁),則原告自第一次就診復健科迄今,早已逾6月有餘,本院亦已認定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即除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令被告如數給付之,是以,原告仍主張有上述暫估之治療費用1,372,800元之必要,難認有憑。

⑶另原告就其所稱後續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

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之費用暫估874,000元之部分,請求本院函詢潘健理診所,以估計費用之多寡(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迄今尚有無必要之醫療行為?該診所覆以原告後續是否有必要之醫療行為,建議參酌骨科醫師之意見(是否需手術),復健科部分,建議先持續在醫院機構接受物理治療,肌力訓練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頁),顯見並無前開原告所稱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療法,注射右膝韌帶及雙膝部關節玻尿酸治療等之必要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該部分治療費用874,000元之必要支出,亦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至法定退休年齡共計有28年工作期間,核算其因而所受損失為1,577,27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一節,固係以臺中榮民總醫

院復健科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憑,即「原告於104年11月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挫傷,於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院等院所接受治療。107年2月2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原告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四肢活動度及肌力正常、可獨自站立行走。自述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原告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力減損23.07%。」(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惟同院神經內、外科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其受傷機轉為側面撞擊導致頭部撞擊擋風玻璃,接續右側身體撞擊地面,造成頸部、肩部、下背、雙側膝蓋及右腳踝疼痛,並長期有頭暈之情形,特別是頭部移轉或轉動時發生。於107年2月23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評估時,主述仍有頭暈、肩頸部疼痛、肌肉僵硬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如注意力下降、記憶減損)等情形。神經學檢查顯示步態正常、無肌力下降、無肢體感覺神經異常,語言功能亦無受損情形。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頭暈症狀未達『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所列之『眼震顫或可見之平衡機能下降』。另以『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標準而言,須有『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然以原告之主述及神經學檢查所見,其症狀屬於軟組織(如肌筋膜、肌腱、韌帶等)導致之慢性疼痛,並非醫學上所稱『神經痛』之典型症狀,故未達神經失能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65-167頁)。

⑵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症狀是否已達

神經失能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與神經內、外科已有歧見如前,細究上開不同之鑑定結果,復健科固認原告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標準,惟依其所述理由,可見經客觀物理檢查,原告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四肢活動度及肌力正常、可獨自站立行走等,至「右側頸部痠痛,且轉移至右上肢、下背局部疼痛、兩膝痠痛、右小腿後側感覺麻木、站立時暈眩感」之症狀,均為原告之主訴,則該院復健科之鑑定書僅以此作為依據,逕認原告符合神經失能項目第2-5項,其鑑定方法、審核標準何在?已嫌疏略;反觀同院神經內、外科之鑑定書所載,該科醫師於鑑定當日,就原告主訴之「頭暈、肩頸部疼痛、肌肉僵硬以及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如注意力下降、記憶減損)」等情形,為神經學檢查後,顯示原告之步態正常、無肌力下降、無肢體感覺神經異常,語言功能亦無受損情形,復就原告主訴情形可能符合之「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均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規定之失能審核審定原則為鑑定之原則,前者認原告之頭暈症狀未達「眼震顫或可見之平衡機能下降」之情形,後者則依失能審核標準所定義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指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而原告前開主述及神經學檢查之情形,症狀屬於軟組織導致之慢性疼痛,並非醫學上所稱「神經痛」之典型症狀,循此認定原告之健康狀態未達神經失能標準,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業經詳細說明鑑定之方法、審核之標準、原則,本院審酌前述各情,是認該院神經內、外科之鑑定結果應較復健科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⑶再佐以本件事故係於104年11月27日發生,查諸原告之年度

薪資所得,其均係任職於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為323,750元、104年度為337,200元、105年度為324,919元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見原告之薪資所得客觀上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影響,復徵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外科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信,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23.07%,損失達1,577,278元一節,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赴台中慈濟醫院、中醫大附醫就診,搭乘計程車部分共計10,125元、自行騎車前往部分油資共計3,64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其因北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又南下至奇美醫院求診,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計17,097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固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其確有赴該等醫療院所看診無疑,惟原告並未說明依其病情,於醫療上有何轉診就醫之必要,則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佐,其南來北往赴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生來回交通及住宿等費用,衡情應屬個人選擇,無從加諸於被告,遽令被告負擔。

5.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為赴醫院就診,無從在家自行烹煮,僅得以外食代之,另為補充營養採買食材等共計費用34,419元;又因傷口清潔換藥支出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另因下半身無力,購入扶手木椅2,000元、因傷後畏寒暈眩,購入保暖舒適衣物、毛帽、氣墊襪、減震穩定鞋類、暖暖包等共計70,419元,傷後剪髮費用800元,另購入紫草膏350元、雙肩背包9,360元、保溫瓶2,125元等,其中除因傷口清潔換藥支出薄型敷料費用2,520元,顯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堪認有據外,其餘上述原告所稱之各項費用,縱係在本件事故後所發生,核其項目應均係其個人生活開銷,誠為其依個人喜好選擇所購入之產品,難逕認屬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

6.原告主張其所有車齡逾20年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15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21,650元、3,5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5,665元,另其安全帽、雨衣、保溫瓶、手錶亦均於事故中受損致不能使用,原告購入品牌、樣式均相同之新品費用各為2,300元、456元、1,899元、6,100元等語,業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第251-252頁)。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齡已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21,6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165元(計算式:21,650*1/10=2,165),至工資費用3,500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665元,核無違誤。

又原告所稱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雨衣、保溫瓶、手錶,各為456元、1,899元、6,1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陳稱願如數給付原告(見本院卷四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另原告所稱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之安全帽已使用7至8年,新品價為2,3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其一般耐用年數予以計算折舊,核以一般安全帽耐用年限約為3年,本件被告既願以500元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四第72頁),應無不合。

7.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後,嗣後須長期回院門診復健,迄今仍有因軟組織所導致之外傷性慢性疼痛等,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進出口作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筆;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任職金融業,103、104、105年度報稅之薪資核計其每月所得約為9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反面、本院卷末證物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09,509元(計算式:63,390+15,210+10,125+3,644+2,520+5,665+456+1,899+6,100+500+600,000=709,50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於設有燈光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林路南往北向行經該交叉路口,固有貿然以超越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高速及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如前所述,惟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其駕駛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進入該交叉路口,停等於該交岔路口端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進入潭陽路,而有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業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13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前述情形,應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為567,607元(計算式:709,509*80%=567,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迭經變更聲明,於107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81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1頁),再於同年7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370元,及其中5,105,810元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2頁),而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中1,304元為其在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為追加【詳見本院卷四第100-105頁,計算式:(120+170+100+120+170+390+150+410) *80%=1,304】,而原告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4日、7月13日送達被告,有國內掛號網頁查詢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戳章在卷無訛(見本院卷四第98-99、82頁),被告遲未給付,應自收受上開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以准許之損害賠償,併請求其中566,303元部分自同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4元部分自同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607元,及其中566,303元部分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4元部分自同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標示頁碼均為本院卷,均略之)┌───┬────┬────┬───────────┬───┬──────────┬────┬─────────┐│醫療院│就診期間│原告主張│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日│原告是│本院函詢醫療院所診療│本院核算│理由 ││所名稱│ │診療費用│期及費用(證明書費用含│否於本│費用與本件事故是否相│應准許之│ ││ │ │及與該數│括在左揭之就診費用內)│院提出│關及必要性回函之略述│數額 │ ││ │ │額相符之│ │ │ │ │ ││ │ │收據頁碼│ │ │ │ │ │├───┼────┼────┼──────┬────┼───┼──────────┼────┼─────────┤│台中慈│104年11 │1,000元 │104年12月24 │200元 │是 │無。 │1,000元 │本件事故甫發生後急││濟醫院│月27日起│(見卷一│日 │ │ │ │ │診之費用,就診必要││急診科│至105年1│第52-54 ├──────┴────┼───┤ │ │性應無疑義。 ││ │月8日止 │頁) │(見卷一第53頁) │(見卷│ │ │ ││ │ │ │ │一第51│ │ │ ││ │ │ │ │頁) │ │ │ │├───┼────┼────┼───────────┴───┼──────────┼────┼─────────┤│台中慈│104年11 │4,102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0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濟醫院│月30日起│(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原│於骨科門診,經檢查無│ │證明書,固載明該科││骨科(│至105年9│第56-65 │告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骨折,追蹤治療至105 │ │醫師診斷原告有「頭││陳世豪│月16日止│頁)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見卷│年9月16日,並無相關 │ │皮及頸之挫傷、雙膝││醫師)│ │ │一第55頁) │症狀,後續右膝及頸部│ │、小腿、足踝開放性││ │ │ │ │疼痛應與104年11月27 │ │傷口」之病名,並為││ │ │ │ │日之受傷無關。(見卷│ │門診追蹤等情,惟經││ │ │ │ │三第136頁) │ │本院函詢,該院所覆││ │ │ │ │ │ │之病情說明如左,堪││ │ │ │ │ │ │認應指原告經檢查後││ │ │ │ │ │ │並無骨折,於骨科亦││ │ │ │ │ │ │無相關症狀需為治療││ │ │ │ │ │ │,是認原告自行前往││ │ │ │ │ │ │該院骨科就診,應屬││ │ │ │ │ │ │其個人選擇,而非本││ │ │ │ │ │ │件事故所致。 │├───┼────┼────┼───────────────┼──────────┼────┼─────────┤│台中慈│105年1月│5,686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原告於105年1月29日至│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9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原│神經外科第一次門診,│ │明,應認此部分費用││神經外│106年12 │第67-77 │告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與本件事故情形無任何│ │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科(黃│月8日止 │頁、卷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見卷│相關。(見卷三第133 │ │ ││伯仁醫│ │第85頁、│一第66頁) │頁) │ │ ││師) │ │卷三第74│ │ │ │ ││ │ │-75頁、 │ │ │ │ ││ │ │卷四第 │ │ │ │ ││ │ │101頁) │ │ │ │ │├───┼────┼────┼──────┬────┬───┼──────────┼────┼─────────┤│台中慈│105年2月│1,190元 │105年3月24日│200元 │是 │原告自述於車禍頭部外│1,19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3日起至│(見卷一├──────┴────┼───┤傷後,產生持續頭暈現│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神經內│同年3月 │第79-81 │(見卷一第81頁) │(見卷│象,神經生理檢查並未│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科(張│24日止 │頁) │ │一第78│發現明顯異常,研判應│ │所必須之支出。 ││滋圃醫│ │ │ │頁) │屬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 │ ││師) │ │ │ │ │(見卷三第138頁) │ │ │├───┼────┼────┼──────┬────┼───┼──────────┼────┼─────────┤│台中慈│105年9月│970元 │105年11月8日│250元 │是 │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就│97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4日起至│(見卷一├──────┴────┼───┤診,主述手抖、呼吸不│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神經科│同年11月│第83-84 │(見卷一第84頁) │(見卷│順、身體痙攣,疑自律│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林書│8日止 │頁) │ │一第82│神經失調,安排自律神│ │所必須之支出。 ││漢醫師│ │ │ │頁) │經檢查、開立藥物治療│ │ ││) │ │ │ │ │。自律神經失調原因甚│ │ ││ │ │ │ │ │多,與本次車禍有可能│ │ ││ │ │ │ │ │有關,也可能無關,疑│ │ ││ │ │ │ │ │似壓力後創傷症候群,│ │ ││ │ │ │ │ │可能與車禍創傷有關。│ │ ││ │ │ │ │ │(見卷三第137頁) │ │ │├───┼────┼────┼──────┬────┼───┼──────────┼────┼─────────┤│台中慈│105年11 │4,090元 │106年2月11日│50元 │否 │原告自述車禍後持續有│3,60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月24日起│(見卷一├──────┼────┼───┤肩背痠痛及其他部位不│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中醫部│至107年 │第156-16│106年2月14日│250元 │是 │適,症狀反覆,須門診│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傷科(│7月5日止│4頁、卷 ├──────┼────┼───┤追蹤治療。(見卷三第│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傅元聰│ │二第73-7│106年4月29日│50元 │否 │135頁) │ │告有如左揭所示重複││醫師)│ │7頁、卷 ├──────┼────┼───┤ │ │申請診斷證明書情形││ │ │三第76頁│106年5月1日 │50元 │否 │ │ │,除其提出於本院該││ │ │、卷四第├──────┼────┼───┤ │ │份費用250元外,其 ││ │ │102-105 │106年5月6日 │50元 │否 │ │ │餘部分共計490元, ││ │ │頁) ├──────┼────┼───┤ │ │難認有何必要,應予││ │ │ │106年5月11日│50元 │否 │ │ │扣除。 ││ │ │ ├──────┼────┼───┤ │ │ ││ │ │ │106年12月2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6年12月5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1月2日 │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2月20日│50元 │否 │ │ │ ││ │ │ ├──────┼────┼───┤ │ │ ││ │ │ │107年3月24日│40元 │否 │ │ │ ││ │ │ ├──────┴────┼───┤ │ │ ││ │ │ │(見卷一第163-164頁、 │(見卷│ │ │ ││ │ │ │卷二第74-77頁、卷四第 │一第15│ │ │ ││ │ │ │102-105頁) │5頁) │ │ │ │├───┼────┼────┼──────┬────┼───┼──────────┼────┼─────────┤│台中慈│104年12 │11,328元│105年3月26日│2,090元 │是 │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 │8,138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月24日起│(見卷一├──────┼────┼───┤至復健科第一次門診,│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復健科│至105年9│第86-154│105年3月31日│90元 │否 │自述同年11月27日車禍│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宋碧│月3日止 │頁) ├──────┼────┼───┤後有頭部外傷、右大腿│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愉醫師│ │ │105年4月4日 │60元 │否 │內側疼痛及右側內踝腫│ │告有如左揭所示重複││、蔡森│ │ ├──────┼────┼───┤脹。該次超音波檢查發│ │申請診斷證明書情形││蔚醫師│ │ │105年8月27日│950元 │否 │現原告右側股薄肌有部│ │,且其提出於本院該││、洪大│ │ ├──────┼────┼───┤分斷裂並有液體蓄積於│ │2份證明書內容並無 ││為醫師│ │ │105年9月3日 │330元 │是 │患處,另有內踝拉傷,│ │顯著不同,105年3月││) │ │ ├──────┴────┼───┤因此需要持續回診接受│ │26日證明書之費用竟││ │ │ │(見卷一第86-88、138、│(見卷│復健治療,至少3至6月│ │高達2,090元,顯與 ││ │ │ │150頁) │一第85│。(見卷二第176頁、 │ │常情有違,是除同年││ │ │ │ │頁) │卷三第134頁) │ │9月3日該份證明書費││ │ │ │ │ │ │ │用330元外,其餘部 ││ │ │ │ │ │ │ │分共計3,190元,應 ││ │ │ │ │ │ │ │予扣除。 │├───┼────┼────┼──────┬────┼───┼──────────┼────┼─────────┤│台中慈│106年3月│23,367元│106年3月8日 │50元 │否 │原告自述於104年11月 │22,867元│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8日起至 │(見卷二├──────┼────┼───┤27日發生車禍後,導致│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復健科│同年11月│第15-16 │106年3月29日│230元 │是 │背部、腰部、右膝蓋、│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陳鵬│22日止 │、78-84 ├──────┼────┼───┤右尾椎、右踝、右肩疼│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安醫師│ │頁、卷三│106年7月12日│50元 │否 │痛,於106年3月8日第 │ │告有如左揭所示重複││) │ │第77-80 ├──────┼────┼───┤一次門診,經過診察確│ │申請診斷證明書情形││ │ │頁、卷四│106年7月19日│50元 │否 │實有韌帶鬆弛,外傷後│ │,除其提出於本院該││ │ │第100頁 ├──────┼────┼───┤導致慢性疼痛,確有可│ │份費用230元外,其 ││ │ │) │106年8月9日 │50元 │否 │能。予以安排注射及復│ │餘部分共計500元, ││ │ │ ├──────┼────┼───┤健治療,原告疼痛與日│ │難認有何必要,應予││ │ │ │106年8月30日│50元 │否 │常生活已部分改善,應│ │扣除。 ││ │ │ ├──────┼────┼───┤持續追蹤(見卷二第17│ │ ││ │ │ │106年11月22 │250元 │否 │5頁)。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見卷二第15、16頁、 │(見卷│ │ │ ││ │ │ │卷三第77-80頁、卷四第 │二第14│ │ │ ││ │ │ │100頁) │頁) │ │ │ │├───┼────┼────┼──────┬────┼───┼──────────┼────┼─────────┤│中醫大│104年12 │3,110元 │105年3月16日│350元 │是 │原告就診時自訴於104 │3,110元 │原告於中醫大附醫就││附醫神│月7日起 │(見卷一├──────┴────┼───┤年11月27日車禍後致頭│ │診費用(含證明書費││經外科│至105年3│第166-17│(見卷一第171頁) │(見卷│痛頭暈至門診觀察治療│ │)共計7,470元,被 ││(黃祥│月16日止│1頁) │ │一第 │,經診視原告症狀表現│ │告原於民事答辯㈡狀││銘醫師│ │ │ │165頁 │皆為頭部外傷後常見之│ │中自陳不爭執(見卷││) │ │ │ │) │臨床表現,經藥物治療│ │三第106頁),嗣於 ││ │ │ │ │ │及休養,病況已改善。│ │民事答辯狀稱對重複││ │ │ │ │ │(見卷二第183頁) │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及│├───┼────┼────┼──────┬────┼───┼──────────┼────┤原告就診血管外科之││中醫大│105年2月│2,220元 │105年3月24日│350元 │是 │原告就醫病情與104年 │1,720元 │費用爭執(見卷四第││附醫整│25日起至│(見卷一├──────┼────┼───┤11月27日傷害相關。 │ │74頁),因原告於整││形外科│同年3月 │第173-17│105年3月24日│500元 │否 │(見卷二第183頁) │ │形外科確有重複申請││(陳宏│24日止 │5頁) ├──────┴────┼───┤ │ │證明書500元,應予 ││基醫師│ │ │(見卷一第174、175頁)│(見卷│ │ │以扣除外,另原告就││) │ │ │ │一第 │ │ │診血管外科之部分,││ │ │ │ │172頁 │ │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 │ │ │ │) │ │ │明,難認該費用1,10│├───┼────┼────┼───────────┴───┼──────────┼────┤0元為治療本件事故 ││中醫大│105年6月│1,100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原告主訴104年11月27 │0元 │導致之傷勢所必要,││附醫血│10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原│日車禍後右下肢水腫,│ │足認上開共計1,600 ││管外科│同年7月8│第177-17│告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經超音波檢查後確定動│ │元之部分被告已證明││ │日止 │8頁)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見卷│靜脈正常,無創傷後之│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 │ │ │一第176頁) │異常病變。(見卷二第│ │予扣除。 ││ │ │ │ │183頁) │ │ │├───┼────┼────┼──────┬────┬───┼──────────┼────┤ ││中醫大│105年1月│1,040元 │105年7月29日│50元 │否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就│1,040元 │ ││附醫骨│28日起至│(見卷一├──────┴────┼───┤診時,主訴於104年11 │ │ ││科(許│同年7月 │第179-18│(見卷一第180頁) │ │月27日車禍後雙膝疼痛│ │ ││弘昌醫│29日止 │0頁) │ │ │,身體檢查顯示右膝關│ │ ││師、黃│ │ │ │ │節輕微不穩定;於105 │ │ ││鐙樂醫│ │ │ │ │年7月29日就診時,主 │ │ ││師) │ │ │ │ │訴於104年11月27日車 │ │ ││ │ │ │ │ │禍後右膝疼痛,原告病│ │ ││ │ │ │ │ │情與104年11月27日傷 │ │ ││ │ │ │ │ │害相關。(見卷二第 │ │ ││ │ │ │ │ │183頁) │ │ │├───┼────┼────┼───────────┴───┼──────────┼────┼─────────┤│台安醫│106年2月│1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原告就診之病況和檢查│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雙十│27日 │(見卷二│ │結果無法發現與車禍有│ │明,應認此部分費用││分院 │ │第86頁)│ │明顯的相關性。(見卷│ │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 │ │ │二第173頁) │ │ │├───┼────┼────┼───────────────┼──────────┼────┼─────────┤│奇美醫│105年1月│4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原外傷非在該院處理,│0元 │依現有卷附之證據資││院(臺│21日 │(見卷一│ │無法判斷。(見卷二第│ │料,難逕認與本件事││南)高│ │第186頁 │ │165頁) │ │故相關。 ││壓氧科│ │) │ │ │ │ │├───┼────┼────┼───────────────┼──────────┼────┼─────────┤│臺北慈│105年2月│1,855元 │因已認定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原告主訴因104年11月 │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濟醫院│24日起至│(見卷一│關,均不予以核算,故不再論斷原│間因車禍外傷致右小腿│ │明,可見原告赴該科││心臟內│106年1月│第188-19│告有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傷口癒合較差,擔心有│ │就診,實係就其血 ││科 │13日 │2頁)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見卷│血液循環之問題而求診│ │液循環問題為檢查,││ │ │ │一第187頁) │,理學檢查其傷口已經│ │其外傷誠已近癒合,││ │ │ │ │接近癒合,靜脈超音波│ │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 │ │ │ │無深層靜脈血栓,動脈│ │為治療本件事故導致││ │ │ │ │血流波型亦正常,只有│ │之傷勢所必要。 ││ │ │ │ │在右腳踝處有局部腫脹│ │ ││ │ │ │ │,因無車禍發生時傷口│ │ ││ │ │ │ │之照片,無法確定與2 │ │ ││ │ │ │ │個月前之車禍有直接相│ │ ││ │ │ │ │關或是車禍後加重血循│ │ ││ │ │ │ │回流之問題(見卷二第│ │ ││ │ │ │ │166頁) │ │ │├───┼────┼────┼──────┬────┬───┼──────────┼────┼─────────┤│汐止國│105年1月│1,675元 │105年12月6日│225元 │是 │原告主訴104年11月27 │1,675元 │原告於汐止國泰綜合││泰綜合│18日起至│(見卷一├──────┴────┼───┤日車禍後,雙膝痠痛,│ │醫院骨科之就診費用││醫院骨│同年12月│第182-18│(見卷一第185頁) │(見卷│時有卡感,理學檢查後│ │(含證明書費)共計││科 │6日 │5頁) │ │一第18│顯示雙膝呈現髕骨關節│ │1,675元,被告原於 ││ │ │ │ │1頁) │次脫位,建議復健及使│ │民事答辯㈡狀中自陳││ │ │ │ │ │用開放式髕骨護具。依│ │不爭執(見卷三第10││ │ │ │ │ │原告所述車禍至門診相│ │6頁),嗣於民事答 ││ │ │ │ │ │隔約6週,且原告於該 │ │辯狀中改稱對此部分││ │ │ │ │ │院並無既往病例可資對│ │爭執(見卷四第74頁││ │ │ │ │ │照,因此病情大部分由│ │),按自認之撤銷,││ │ │ │ │ │外傷引起,但亦有其他│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 │ │ │ │原因導致。原告於105 │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 │ │ │ │年1月18日於該院骨科 │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 │ │ │ │門診初診後,除於同年│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 │ │ │ │12月6日回院開立診斷 │ │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 │ │ │ │ │證明書外,未再回該院│ │明文,則被告前既已││ │ │ │ │ │門診追蹤,且原告至該│ │對此部分不爭執,嗣││ │ │ │ │ │院骨科初診日與本件車│ │為自認之撤銷,然依││ │ │ │ │ │禍日期相隔超過1個月 │ │左揭函文之病情說明││ │ │ │ │ │,故傷病原因是否由該│ │,尚不能排除此部分││ │ │ │ │ │次車禍所致實無法判斷│ │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 │ │ │ │ │。(見卷二第177頁、 │ │致,是仍應認原告此││ │ │ │ │ │卷三第158頁) │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台北長│105年5月│46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原告主訴為右下肢腫、│46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庚紀念│13日 │(見卷一│ │右腳踝感覺異常,經診│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醫院顯│ │第193頁 │ │斷為右下肢外傷經治療│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微重建│ │) │ │後持續腫脹及產生增生│ │所必須之支出。 ││整形外│ │ │ │性疤痕,該病情依據臨│ │ ││科 │ │ │ │床發現尚且不能排除與│ │ ││ │ │ │ │104年11月27日車禍外 │ │ ││ │ │ │ │傷之關聯性。(見卷二│ │ ││ │ │ │ │第172頁) │ │ │├───┼────┼────┼──────┬────┬───┼──────────┼────┼─────────┤│中山醫│106年4月│原告主張│106年4月17日│500元 │是 │原告主訴膝關節不穩定│1,86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臺│5日起至 │共2,240 ├──────┴────┼───┤,疼痛是一年前車禍所│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北)骨│106年4月│元,惟核│(見卷二第71頁) │(見卷│致。原告膝關節疑是外│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科 │17日 │其提出之│ │二第67│傷所導致。(見卷二第│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 │ │單據共計│ │頁) │171頁) │ │告逾計380元應係誤 ││ │ │1,860元 │ │ │ │ │將就診於同院復健科││ │ │(見卷二│ │ │ │ │之費用重複計算,應││ │ │第68-71 │ │ │ │ │予扣除。 ││ │ │頁) │ │ │ │ │ │├───┼────┼────┼───────────┴───┼──────────┼────┼─────────┤│中山醫│106年4月│38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原告主訴因意外致多處│38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院(臺│5日 │(見卷二│ │挫傷,頸椎揮鞭式損傷│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北)復│ │第72頁)│ │等,參照該院病歷及醫│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健科 │ │ │ │理判斷應與所述相符,│ │所必須之支出。 ││ │ │ │ │惟仍無法確認絕對之因│ │ ││ │ │ │ │果關係,經理學檢查疑│ │ ││ │ │ │ │似前十字韌帶撕裂,當│ │ ││ │ │ │ │日即轉診至骨科。(見│ │ ││ │ │ │ │卷二第171頁) │ │ │├───┼────┼────┼───────────────┼──────────┼────┼─────────┤│潘健理│106年10 │600元( │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依臺北中山醫院106年4│60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復健科│月9日 │見卷三第│ │月5日門診病歷所載, │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診所 │ │81頁) │ │原告主訴右膝挫傷,頸│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 │ │ │椎揮鞭症候群等外傷後│ │所必須之支出。 ││ │ │ │ │持續疼痛,並有提及車│ │ ││ │ │ │ │禍史。依該院磁振造影│ │ ││ │ │ │ │報告,確實有右膝十字│ │ ││ │ │ │ │韌帶損傷、薄化等現象│ │ ││ │ │ │ │。(見卷三第143頁) │ │ │├───┼────┼────┼──────┬────┬───┼──────────┼────┼─────────┤│昱翔中│105年1月│4,830元 │105年4月19日│400元 │是 │因外傷導致之肢體動作│4,530元 │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醫診所│2日起至 │(見卷一├──────┴────┼───┤不良確實可衍生筋膜炎│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 │同年4月1│第31-35 │申請4份每份各100元(見│(見卷│甚至關節炎,本件診斷│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9日止 │頁、卷三│卷一第35頁) │一第30│為右側骻部及足部挫傷│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 │ │第186-19│ │頁) │後遺症。(見卷二第16│ │告有如左揭所示重複││ │ │0頁) │ │ │2頁) │ │申請診斷證明書情形││ │ │ │ │ │ │ │,重複申請之費用共││ │ │ │ │ │ │ │計300元,難認有何 ││ │ │ │ │ │ │ │必要,應予扣除。 │├───┼────┼────┼──────┬────┼───┼──────────┼────┼─────────┤│理仁診│105年3月│10,350元│105年4月22日│100元 │否 │經診察判斷為肌肉韌帶│10,250元│依左開函文之病情說││所 │12日起至│(見卷一├──────┼────┼───┤挫拉傷合併體軸不正。│ │明,堪認此部分費用││ │同年10月│第42、44│105年10月27 │100元 │是 │原告就診日期雖距離車│ │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勢││ │27日止 │-50頁) │日 │ │ │禍3月有餘,惟其症狀 │ │所必須之支出,惟原││ │ │ ├──────┴────┼───┤可能為強烈撞擊後遺症│ │告有如左揭所示重複││ │ │ │(見卷一第42、50頁) │(見卷│,無法排除與車禍相關│ │申請診斷證明書情形││ │ │ │ │一第43│。(見卷三第9頁) │ │,重複申請之費用共││ │ │ │ │頁) │ │ │計100元,難認有何 ││ │ │ │ │ │ │ │必要,應予扣除。 │├───┼────┼────┼───────────┴───┼──────────┼────┼─────────┤│自然視│105年1月│17,550元│無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 │0元 │原告赴該中心所為之││障按摩│10日起至│(見卷一│ │ │ │經絡按摩僅為民俗療││中心 │106年10 │第37-40 │ │ │ │法,尚難認定為本件││ │月29日止│、卷三第│ │ │ │事故所致須支出醫療││ │ │73頁) │ │ │ │上之必要費用。 │├───┴────┼────┼───────────────┴──────────┼────┼─────────┤│總計 │99,803元│ │63,39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標示頁碼均為本院卷,均略之)┌────────┬────┬──────┬──────┬──────────────────┬────┬──────┐│護具名稱 │金額 │原告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 │本院函詢醫療院所之回函略述 │本院核算│理由 ││ │ │ │醫師囑言 │ │應准許之│ ││ │ │ │ │ │數額 │ │├────────┼────┼──────┼──────┼──────────────────┼────┼──────┤│髕骨支撐帶 │420元 │卷一第281頁 │台中慈濟醫院│因患者右踝有腫脹及痛,建議使用護踝,│420元 │原告購買左列│├────────┼────┼──────┤復健科:建議│並安排復健治療,之後的門診也輔以局部├────┤護具商品,均││護膝 │700元 │卷一第281頁 │穿戴護踝、護│注射加速復原。另外患者於門診時同時抱│700元 │已提出數額相│├────────┼────┼──────┤膝、腰部固定│怨背痛及尾椎疼痛,因此也有於門診建議├────┤符之收據為證││減壓坐墊 │2,000元 │卷一第278頁 │帶及減壓坐墊│腰部固定帶及減壓坐墊以保護受傷部位。│2,000元 │,依左揭本院│├────────┼────┼──────┤,以保護受傷│後來門診中患者膝部也有疼痛情況,應為├────┤函詢後各該醫││右護踝 │350元 │卷一第277頁 │部位。(見卷│外傷所致,所以建議穿戴護膝。(見本院│350元 │院回函說明,││ │ │ │一第85頁) │卷二第176頁) │ │難認原告非因│├────────┼────┼──────┼──────┼──────────────────┼────┤本件事故受傷││可調式髖骨加壓帶│378元 │卷一第282頁 │汐止國泰綜合│病患於105年1月18日於該院骨科門診初診│378元 │後,遵循醫囑│├────────┼────┼──────┤醫院:病患於│,主訴104年11月27日車禍,往後雙膝痠 ├────┤所為指示,為││髕腱透氣護套 │450元 │卷一第282頁 │105年1月18日│痛時有卡感,經理學檢查後顯示雙膝呈現│450元 │求減緩疼痛加│├────────┼────┼──────┤、12月6日於 │髕骨關節次脫位,當時門診僅建議使用開├────┤強復健而購入││保爾範護膝RL │10,912元│卷一第283頁 │該院骨科門診│放式髕骨護具,未建議其他護具使用(即│10,912元│各該護具,堪││ │ │ │診治,仍須復│本附表前四項之護具)。(見卷三第158 │ │認均係因本件││ │ │ │健及使用護具│頁) │ │事故所增加生││ │ │ │。(見卷一第│ │ │活上需要之費││ │ │ │181頁) │ │ │用。 │├────────┼────┼──────┴──────┴──────────────────┼────┼──────┤│總計 │15,210元│ │15,21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7